楠木軒

【以案釋法】員工未請假連續9天缺勤,被除名後交來醫院證明,公司要賠錢嗎?法院判了!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綜合

員工因為生病缺勤被解僱了

能向公司索要賠償嗎?

接下來

一起來看看今天的案例

事件發生

陸謙2003年3月入職某金融護衞中心。

2016年12月3日陸謙因肺炎向護衞中心請假一週至2016年12月9日,護衞中心予以批准。

病假期滿後陸謙未續假,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出勤,護衞中心依據其規章制度-“中心員工懲處規定”4.2.8款之規定,給予陸謙行政除名的處分並與之解除了勞動合同。

2017年3月8日,陸謙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稱其未出勤這段時間患抑鬱症需休息,請求裁決護衞中心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1200元。

2017年4月21日,仲裁委裁決護衞中心向陸謙支付賠償金23400元。

單位表示

陸謙無視單位規章制度

無故曠工達9天之久

不向單位請假

屬於曠工

於是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一審

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陸謙提供了2016年12月11日去醫院就醫的病志及醫院出具的抑鬱症診斷書。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陸謙雖連續9天未上班,雖未及時遵守請假制度,系因病需要休息,不應視為曠工。護衞中心以陸謙曠工為由與陸謙解除勞動關係無陸謙曠工的事實依據,系違法解除。其不向陸謙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4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定,判決護衞中心給付陸謙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400元(1300元×9個月×2倍)。

單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單位認為,陸謙無視單位規章制度,無故曠工達9天之久,為了請病假,什麼病假條都能開出來,在自身沒有病的情況下還開了抑鬱症的病假條。我單位不知道陸謙有抑鬱症。陸謙的診斷書也是後補的,陸謙也沒向我單位交過診斷書。

按照單位制度,員工不能到崗工作要向單位請假。陸謙不向單位請假,未經批准不到崗工作即為曠工。一審法院認定陸謙無曠工事實錯誤。

那麼究竟是

陸謙因生病需要休息

不應視為曠工呢?

還是未經批准不到崗工作

即為曠工呢?

二審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護衞中心《員工請假休假規定》4.3.1規定:員工請病假必須持實行醫保定點醫院開具的診斷書及病志,由本人填寫《員工請假審批表》,經批准方可休假。護衞中心《中心員工懲處規定》4.2.8規定:除名適用於員工曠工。員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教不改或連續曠工3天以上(含3天)的,中心有權予以除名。

本案中,陸謙2016年12月3日因肺炎向護衞中心請假一週至2016年12月9日,護衞中心予以批准。

2016年12月10日病假期滿後陸謙仍未到崗工作,現陸謙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自2016年12月10日至18日不到單位上班履行了請假手續。

雖陸謙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供了2016年12月11日去醫院就醫的病志及醫院出具的診斷書,但沒有及時交到護衞中心填寫《員工請假審批表》履行請病假手續,反而是在護衞中心作出除名決定後才將該病志及診斷交與單位,故護衞中心根據“中心員工懲處規定”4.2.8款規定以陸謙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護衞中心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二審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陸謙的訴訟請求。

▌圖文來源:山東高法、勞動法庫、中國普法、武漢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