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佈第二十批指導性案例 劍指職務犯罪

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以“提升職務犯罪檢察品質 為反腐敗鬥爭貢獻檢察力量”為主題的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檢第二十批指導性案例。

浙江省某縣圖書館及趙某、徐某某單位受賄、私分國有資產、貪污案

(檢例第73號)

【關鍵詞】

單位犯罪 追加起訴 移送線索

【要旨】

人民檢察院在對職務犯罪案件審查起訴時,如果認為相關單位亦涉嫌犯罪,且單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與監察機關溝通,可以依法對犯罪單位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發現遺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實的,應當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依法處理。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浙江省某縣圖書館,全額撥款的國有事業單位。

被告人趙某,男,某縣圖書館原館長。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縣圖書館原副館長。

(一)單位受賄罪

2012年至2016年,為提高福利待遇,經趙某、徐某某等人集體討論決定,某縣圖書館通過在書籍採購過程中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書社梁某某、B公司、C圖書經營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幣共計36萬餘元,用於發放工作人員福利及支付本單位其他開支。

(二)私分國有資產罪

2012年至2016年,某縣圖書館通過從A書社、B公司、C圖書經營部虛開購書發票、虛列勞務支出、採購價格虛高的借書卡等手段套取財政資金63萬餘元,經趙某、徐某某等人集體討論決定,將其中的56萬餘元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本單位工作人員。

(三)貪污罪

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擔任某縣圖書館副館長,分管採購業務的職務之便,通過從C圖書經營部採購價格虛高的借書卡的方式,套取財政資金3.8萬元歸個人所有。

【檢察工作情況】

(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證據體系意見,為案件準確定性奠定基礎。某縣監察委員會以涉嫌貪污罪、受賄罪對趙某立案調查,縣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後,通過梳理分析相關證據材料,提出完善證據的意見。根據檢察機關意見,監察機關進一步收集證據,完善了證據體系。2018年9月28日,縣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趙某涉嫌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移送縣人民檢察院起訴。

(二)對監察機關未移送起訴的某縣圖書館,直接以單位受賄罪提起公訴。某縣監察委員會對趙某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某縣圖書館作為全額撥款的國有事業單位,在經濟往來中,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情節嚴重,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單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與監察機關充分溝通,2018年11月12日,縣人民檢察院對某縣圖書館以單位受賄罪,對趙某以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提起公訴。

(三)審查起訴階段及時移送徐某某涉嫌貪污犯罪問題線索,依法追訴漏犯漏罪。檢察機關對趙某案審查起訴時,認為徐某某作為參與集體研究並具體負責採購業務的副館長,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應以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在審查供書商賬目時發現,其共有兩次幫助某縣圖書館以虛增借書卡製作價格方式套取財政資金,但趙某供述只套取一次財政資金用於私分,檢察人員分析另一次套取的3.8萬元財政資金很有可能被經手該筆資金的徐某某貪污,檢察機關遂將徐某某涉嫌貪污犯罪線索移交監察機關。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後,通過進一步補充證據,查明瞭徐某某參與單位受賄、私分國有資產以及個人貪污的犯罪事實。2018年11月16日,縣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徐某某涉嫌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移送縣人民檢察院起訴。2018年12月27日,縣人民檢察院對徐某某以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提起公訴。

2018年12月20日,某縣人民法院以單位受賄罪判處某縣圖書館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19年1月10日,某縣人民法院以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判處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對單位犯罪可依法直接追加起訴。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對於單位犯罪案件,監察機關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移送起訴,未移送起訴涉嫌犯罪單位的,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與監察機關溝通,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公訴。

(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發現遺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實的,應當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依法處理。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如果發現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遺漏同案職務犯罪人或犯罪事實的,應當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依法處理。如果監察機關在本案審查起訴期限內調查終結移送起訴,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併案起訴;如果監察機關不能在本案審查起訴期限內調查終結移送起訴,或者雖然移送起訴,但因案情重大複雜等原因不能及時審結的,也可分案起訴。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三十四條

李華波貪污案

(檢例第74號)

【關鍵詞】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到案 程序銜接

【要旨】

對於貪污賄賂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如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依法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辦理。違法所得沒收裁定生效後,在逃的職務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辦理,並與原沒收裁定程序做好銜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華波,男,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原股長。

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間,李華波利用擔任鄱陽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股長管理該縣基本建設專項資金的職務便利,夥同該股副股長張慶華(已判刑)、鄱陽縣農村信用聯社城區信用社主任徐德堂(已判刑)等人,採取套用以往審批手續、私自開具轉賬支票並加蓋假印鑑、製作假銀行對賬單等手段,騙取鄱陽縣財政局基建專項資金共計人民幣9400萬元。除李華波與徐德堂賭博揮霍及同案犯分得部分贓款外,其餘贓款被李華波佔有。李華波用上述贓款中的人民幣240餘萬元為其本人及家人辦理了移民新加坡的手續及在新加坡購置房產;將上述贓款中的人民幣2700餘萬元通過新加坡中央人民幣匯款服務私人有限公司兑換成新加坡元,轉入本人及妻子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的個人賬户內。後李華波夫婦使用轉入個人賬户內的新加坡元用於購買房產及投資,除用於項目投資的150萬新加坡元外,其餘均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合計540餘萬新加坡元(摺合人民幣約2600餘萬元)。

【檢察工作情況】

(一)國際合作追逃,異地刑事追訴。2011年1月29日,李華波逃往新加坡。2011年2月13日,鄱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污罪對李華波立案偵查,同月16日,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污罪對李華波決定逮捕。中新兩國未簽訂雙邊引渡和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經有關部門充分溝通協商,決定依據兩國共同批准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和司法協助互惠原則,務實開展該案的國際司法合作。為有效開展工作,中央追逃辦先後多次組織召開案件協調會,由監察、檢察、外交、公安、審判和司法行政以及地方執法部門組成聯合工作組先後8次赴新加坡開展工作。因中新兩國最高檢察機關均被本國指定為實施《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司法協助的中央機關,其中6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牽頭組團與新方進行工作磋商,擬定李華波案國際司法合作方案,相互配合,分步驟組織實施。

2011年2月23日,公安部向國際刑警組織請求對李華波發佈紅色通報,並向新加坡國際刑警發出協查函。2011年3月初,新加坡警方拘捕李華波。隨後新加坡法院發出凍結令,凍結李華波夫婦轉移到新加坡的涉案財產。2012年9月,新加坡總檢察署以三項“不誠實盜取贓物罪”指控李華波。2013年8月15日,新加坡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對李華波的所有指控罪名成立,判處其15個月監禁。

(二)適用特別程序,沒收違法所得。李華波貪污公款9400萬元人民幣的犯罪事實,有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及同案犯供述等予以證明。根據幫助李華波辦理轉賬、移民事宜的相關證人證言、銀行轉賬憑證複印件、新加坡警方提供的《事實概述》、新加坡法院簽發的扣押財產報告等證據,能夠證明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凍結的李華波夫婦名下財產,屬於李華波貪污犯罪違法所得。

李華波在紅色通報發佈一年後不能到案,2013年3月6日,上饒市人民檢察院向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沒收李華波違法所得申請。2015年3月3日,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裁定,認定李華波涉嫌重大貪污犯罪,其逃匿新加坡後被通緝,一年後未能到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新加坡警方扣押的李華波夫婦名下財產共計540餘萬新加坡元,均系李華波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相關人員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沒收裁定生效。2016年6月2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決,將扣押的李華波夫婦名下共計540餘萬新加坡元涉案財產全部返還中方。

(三)迫使回國投案,依法接受審判。為迫使李華波回國投案,中方依法吊銷李華波全家四人中國護照並通知新方。2015年1月,新加坡移民局作出取消李華波全家四人新加坡永久居留權的決定。2015年2月2日,李華波主動寫信要求回國投案自首。2015年5月9日,李華波被遣返回國,同日被執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以李華波犯貪污罪,向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1月23日,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李華波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扣除同案犯徐德堂等人已被追繳的贓款以及依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裁定沒收的贓款,剩餘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指導意義】

(一)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貪污賄賂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辦理。對於貪污賄賂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如果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促進追贓追逃工作開展。

(二)違法所得沒收裁定生效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依照特別程序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沒收裁定生效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在依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案件過程中,要與原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做好銜接。對扣除已裁定沒收財產後需要繼續追繳違法所得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提出意見,由人民法院判決後追繳。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金某某受賄案

(檢例第75號)

【關鍵詞】

職務犯罪 認罪認罰 確定刑量刑建議

【要旨】

對於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檢察機關應切實履行主導責任,與監察機關、審判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要堅持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一般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女,安徽省某醫院原黨委書記、院長。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金某某在擔任安徽省某醫院黨委書記、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在承建工程項目、銷售醫療設備、銷售藥品、支付貨款、結算工程款、職務晉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161.1萬元、4000歐元。

【檢察工作情況】

(一)提前介入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被調查人的認罪悔罪情況。安徽省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金某某案件過程中,通過對安徽省監察委員會調查的證據材料進行初步審查,認為金某某涉嫌受賄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同時注意到,金某某到案後,不但如實交代了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170餘萬元的犯罪事實,還主動交代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980餘萬元的犯罪事實,真誠認罪悔罪,表示願意接受處罰,並已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初步判定本案具備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條件。

(二)檢察長直接承辦,積極推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安徽省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後,於2019年1月16日以金某某涉嫌受賄罪移送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起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於同月29日將案件交由淮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作為承辦人辦案。經全面審查認定,金某某受賄案數額特別巨大,在安徽省醫療衞生系統有重大影響,但其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全部退贓,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條件,檢察機關經慎重研究,依法決定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

(三)嚴格依法確保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願性、合法性。一是及時告知權利。案件移送起訴後,淮北市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時,告知金某某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相關法律規定,加強釋法説理,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願性。二是充分聽取意見。切實保障金某某辯護律師的閲卷權、會見權,就金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處罰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充分聽取金某某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三是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金某某雖然犯罪持續時間長、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其自監委調查階段即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動交代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坦白情節;且真誠悔罪,認罪徹底穩定,全部退贓,自願表示認罪認罰,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相應從寬,檢察機關綜合上述情況,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四是簽署具結書。金某某及其辯護律師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並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在辯護律師見證下,金某某自願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019年3月13日,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向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並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2019年4月10日,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本案。經過庭審,認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採納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並當庭宣判,金某某當庭表示服判不上訴。

【指導意義】

(一)對於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職務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於最大限度實現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效果,有利於推進反腐敗工作。職務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

(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切實履行主導責任。檢察機關通過提前介入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即可根據案件事實、證據、性質、情節、被調查人態度等基本情況,初步判定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移送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法律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同時加強與監察機關、審判機關的溝通,聽取意見。

(三)依法提出量刑建議,提升職務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效果。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職務犯罪案件,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如何從寬。對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一般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於減輕、免除處罰,應當於法有據;不具備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部分

張某受賄,郭某行賄、職務侵佔、詐騙案

(檢例第76號)

【關鍵詞】

受賄罪 改變提前介入意見 案件管轄 追訴漏罪

【要旨】

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應認真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準確把握案件定性,依法提出提前介入意見。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仍應嚴格審查,提出審查起訴意見。審查起訴意見改變提前介入意見的,應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對於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漏罪,如該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在徵得相關機關同意後,可以直接追加起訴。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北京市東城區某街道辦事處環衞所原副所長。

被告人郭某,女,北京某物業公司原客服部經理。

2014年11月,甲小區和乙小區被北京市東城區某街道辦事處確定為環衞項目示範推廣單位。按照規定,兩小區應選聘19名指導員從事宣傳、指導、監督、服務等工作,政府部門按每名指導員每月600元標準予以補貼。上述兩小區由北京某物業公司負責物業管理,兩小區19名指導員補貼款由該物業公司負責領取發放。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郭某在擔任該物業公司客服部經理期間,將代表物業公司領取的指導員補貼款共計人民幣33.06萬元據為己有。郭某從物業公司離職後,仍以物業公司客服部經理名義,於2017年6月、9月,冒領指導員補貼款共計人民幣6.84萬元據為己有。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間,張某接受郭某請託,利用擔任某街道辦事處環衞所職員、副所長的職務便利,不嚴格監督檢查上述補貼款發放,非法收受郭某給予的人民幣8.85萬元。2018年1月,張某擔心事情敗露,與郭某共同籌集人民幣35萬元退還給物業公司。2018年2月28日,張某、郭某自行到北京市東城區監察委員會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檢察工作情況】

(一)提前介入準確分析案件定性,就法律適用及證據完善提出意見。調查階段,東城區監委對張某、郭某構成貪污罪共犯還是行受賄犯罪存在意見分歧,書面商請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主張認定二人構成貪污罪共犯的主要理由:一是犯罪對象上,郭某侵佔並送給張某的資金性質為國家財政撥款,系公款;二是主觀認識上,二人對截留的補貼款系公款的性質明知,並對截留補貼款達成一定共識;三是客觀行為上,二人系共同截留補貼款進行分配。

檢察機關分析在案證據後認為,應認定二人構成行受賄犯罪,主要理由:一是主觀上沒有共同貪污故意。二人從未就補貼款的處理使用有過明確溝通,郭某給張某送錢,就是為了讓張某放鬆監管,張某怠於履行監管職責,就是因為收受了郭某所送賄賂,而非自己要佔有補貼款。二是客觀上沒有共同貪污行為。張某收受郭某給予的錢款後怠於履行監管職責,正是利用職務之便為郭某謀取利益的行為,但對於郭某侵佔補貼款,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張某主觀上有明確認識,郭某也從未想過與張某共同瓜分補貼款。三是款項性質對受賄罪認定沒有影響。由於二人缺乏共同貪佔補貼款的故意和行為,不應構成貪污罪共犯,而應分別構成行賄罪和受賄罪,並應針對主客觀方面再補強相關證據。檢察機關將法律適用和補充完善證據的意見書面反饋給東城區監委。東城區監委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意見,補充證據後,以張某涉嫌受賄罪、郭某涉嫌行賄罪,於2018年11月12日將兩案移送起訴。

(二)審查起訴階段不囿於提前介入意見,依法全面審查證據,及時發現漏罪。案件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全面嚴格審查在案證據,認為郭某領取和侵吞補貼款的行為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郭某作為上述物業公司客服部經理,利用領取補貼款的職務便利,領取並將補貼款非法佔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第二階段,郭某從物業公司客服部經理崗位離職後,仍冒用客服部經理的身份領取補貼款並非法佔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三)提起公訴直接追加指控罪名,法院判決予以確認。檢察機關在對郭某行賄案審查起訴時發現,郭某侵吞補貼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和詐騙罪,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符合起訴條件。經與相關機關溝通後,檢察機關在起訴時追加認定郭某構成職務侵佔罪、詐騙罪。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張某以受賄罪提起公訴;對郭某以行賄罪、職務侵佔罪、詐騙罪提起公訴。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行賄罪、職務侵佔罪、詐騙罪判處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一千元。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依法全面審查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審查起訴意見與提前介入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時,已對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案件定性、法律適用等提出意見。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檢察機關仍應依法全面審查,可以改變提前介入意見。審查起訴意見改變提前介入意見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

(二)對於監察機關在調查其管轄犯罪時已經查明,但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犯罪,檢察機關可以依法追加起訴。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漏罪,如該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經徵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意見後,沒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直接追加起訴;提出不同意見,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並説明理由,建議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準確區分受賄罪和貪污罪。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後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使非國家工作人員非法佔有財物的,如該財物又涉及公款,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準確認定案件性質。一要看主觀上是否對侵吞公款進行過共謀,二要看客觀上是否共同實施侵吞公款行為。如果具有共同侵佔公款故意,且共同實施了侵佔公款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共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侵佔公款故意,只是收受賄賂後放棄職守,客觀上使非國家工作人員任意處理其經手的錢款成為可能,應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行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行為同時構成翫忽職守罪的,以受賄罪和翫忽職守罪數罪併罰。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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