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金凰“假黃金”質押案,將其涉及的金融機構置於尷尬位置。信託公司是否有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如何分析該案涉及的保險法律問題?本報特刊登資深律師、專家對該案的分析。
□崔春霞
近期武漢金凰“假黃金”質押案持續發酵,就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問題,筆者談幾點粗淺看法。
受益人發現質押的黃金為假,向承保財產險的保險公司索賠遭拒
(一)武漢金凰就融資項目的質押黃金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基本險進行增信
武漢金凰與數家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進行融資,提供了黃金作為質押物。並向人保財險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財產基本險(以下簡稱“保險合同”)。
(二)信託公司發現質押黃金為假,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遭拒絕
武漢金凰的信託計劃違約引發訴訟。法院對質押的黃金進行鑑定,發現質量和重量不符合約定。信託公司向保險公司理賠被拒。信託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目前案件在審理中。
保險公司改變備案內容承保,導致各方權利義務存在爭議
(一)本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目前未出現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
本案武漢金凰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基本保險;保險公司接受承保,出具了保單,適用的條款為經監管部門備案的可合法銷售的保險合同條款,故本案的保險合同依法有效。
本案目前並未出現合同約定的承保風險造成的保險事故。在保險合同條款第5條及擴展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承擔因火災、爆炸、雷擊、飛機及空中運行物體墜落、盜竊及搶劫造成的保險標的(黃金)的損失。也就是保險公司承保的是因發生了上述原因導致的黃金的毀損或滅失。比如質押期間發生了盜竊,被人將真黃金調包為假黃金,就屬於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賠償範圍。
但從目前公開的報道看,黃金為假是事實,但黃金為假的原因目前並不明確,也就是目前無法確定發生了保險事故。
(二)本案保單特約條款的效力認定,存在各有道理的多種觀點
目前本案信託公司與保險公司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特約條款上。本案保單中,特別約定為:“標的黃金的質量和重量由保險人承保,在受益人需要處置標的黃金時,保險人有義務對受益人予以配合。如(標的黃金)質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單約定,即視同發生保險事故,由保險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信託公司”。
信託公司即據此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但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武漢金凰並未提出保險索賠,信託公司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
那麼,本案保單的特別約定是否有效?如果無效,各方需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就上述問題,出現了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單特別約定有效,且受益人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理由為,保險合同是相關當事人協商一致簽訂的;雖《保險法》沒有財產險中受益人的概念,但因為信託公司作為第一受益人,記載在了保單特約中,其權利就應得到保護;保險公司應根據特別約定向受益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特別約定無效,受益人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
1.特別約定無效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本案承保的條款,經過了監管部門的備案批准,但是特別約定的內容,實質改變了產品備案的內容。
財產基本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而信用保證保險的標的是“信用風險”。本案如果承保的是火災、盜竊等原因造成的黃金的損毀滅失的風險,就屬於財產基本險;如果承保的是黃金的保質和保量,而不考慮造成不保質不保量的原因,就屬於信用保證保險的範疇。
本案特別約定的內容,將保險公司承諾承保的保險標的由“財產”轉化為“投保人的信用風險”。
就保單的特別約定,監管機構的多份文件中都有規範化要求,不允許雙方通過特別約定實質改變經備案的保險合同內容。如:原中國保監會於2017年7月11日印發的《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第九條就規定,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存在以下行為:(四)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實質性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標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費率、賠付方式、賠償處理等。
如認定上述特別約定獨立存在並有效,涉嫌以財產基本險承保了信用保證保險的風險,違背了《保險法》及監管文件的規定,故特別約定無效,保險公司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
2.信託公司作為受益人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
根據《保險法》,財產險中只有保單的被保險人才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信託公司作為財產險保單的受益人,並沒有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合同賠償金的法定權利。
第三種觀點認為,保單特別約定內容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是無效的,但信託公司有權利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
1.保單特別約定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是無效的,保險公司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
理由同上。
2.信託公司可向保險公司主張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
本案保單的特別約定雖無效,且受益人非保單的被保險人,但並不意味着,信託公司在此案中再無其他救濟途徑。
本案中,應該通過現象去探究合同相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單的特別約定雖超出了備案的保險合同的範圍,但其中形成了一種《擔保法》項下的質押物監管的法律關係。信託公司作為記載在保單中的受益人,是希望保險公司承擔質物監管的責任;而保險公司在特別約定中,實際對此進行了承諾,説明雙方對此達成了合意。
此種質物監管的合意內容雖不在保險公司經備案的產品範圍之內,但由於保險公司作為專業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讓信託公司產生了認識上的誤解,誤以為保險公司的承保行為產生了對融資增信的效果,故向武漢金凰進行了放款。如果款項無法收回造成損失,保險公司的違規承保行為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2條,向保險公司主張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也即最終保險公司可能需要承擔的不是財產險的保險責任,而是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
上述三種觀點,各有道理,筆者更傾向於第三種觀點。
(三)本案中保險公司存在違規經營行為將面臨監管處罰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特別約定中改變經備案的條款內容,涉嫌違規經營,根據《保險法》第135條、第170條的規定,將會遭致監管部門的處罰。
信託公司應審慎控制經營風險,保險公司應堅守合規經營底限
(一)對信託公司而言,鉅額的融資項目,須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
本案中,信託公司對保險產品缺乏瞭解,如果武漢金凰投保的是信用保證保險,當然可以起到增信的作用;但投保的是財產基本險附加特約,因特別約定未必有效,故不一定能起到預期的增信效果。對於數十上百億的融資項目,信託公司應負有高度的審慎注意義務,不然就會造成難以彌補的鉅額損失。
(二)對保險公司的兩點建議
1.承保前必須充分評估承保風險
在日常承保實踐中,也有大量的以古玩字畫或者酒等物品作為質押物進行投保的項目。對古玩字畫真假的甄別,需要高度專業的能力,一般人很難識別真品和贗品。如果像本案,承保後發現為贗品,引發保險賠償糾紛,就得不償失。
2.依法合規經營是底限
對於保險公司而言,任何時候均不能為了保費急功近利,飲鴆止渴,應時刻堅守合規底限,按照備案或核准的產品進行承保,不能通過繞過監管規定的方式進行違規承保。
像本案,有可能既帶來經營損失,又面臨監管處罰風險。保險業的依法合規經營是底限也是紅線,這不僅僅是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也是保護保險公司正常經營秩序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