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間能不能借股票賬户炒股?監管明確:不能。
11月21日,證監會公佈了一則行政處罰,頗具意義。李鵬臻違反規定,借用多名親屬賬户炒股,被證監會頂格處罰50萬元。李鵬臻申辯稱,本案是親屬之間證券賬户借用關係,不是社會上有償出借賬户、非法配資並出借賬户等惡劣違法行為,危害性極小、情節相對輕微,不宜實施頂格處罰。
違法行為期間在《證券法》施行不久,尚未被社會普遍認知及公眾瞭解,不宜實施頂格罰款。
證監會回應稱,自然人借用他人證券賬户違規從事證券交易的,即構成對證券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的擾亂,相應行為是否發生於親屬之間、距《證券法》施行日期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均不屬於《證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據悉,這是新證券法實施以來,監管首次對借用股票賬户行為實施頂格處罰。同時,也明確了即便是親屬,也不得借用股票賬户。
李鵬臻借用多人賬户炒股
“李某豐”安信證券信用賬户,2020年3月26日開立於安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營業部。
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鵬臻借用“李某豐”安信證券信用賬户交易“*ST跨境”等23只股票,共計買入股票4348.68萬股,合計買入成交金額4.3億元;共計賣出股票3734.61萬股,合計賣出成交金額3.58億元。
“李某勤”中銀國際證券賬户,2020年3月27日開立於中銀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四路證券營業部。
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鵬臻借用“李某勤”中銀國際普通證券賬户交易“*ST跨境”等9只股票,共計買入股票1450.03萬股,合計買入成交金額8840.46萬元;共計賣出股票1436.35萬股,合計賣出成交金額7805.91萬元。
“楊某鳳”安信證券普通賬户,2020年3月18日開立於安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營業部。
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鵬臻借用“楊某鳳”安信證券普通賬户交易“*ST跨境”等6只股票,共計買入股票1166.14萬股,合計買入成交金額7106.16萬元;共計賣出股票878.21萬股,合計賣出成交金額4597.8萬元。
期間,上述證券賬户的資金均來自李鵬臻自有資金,去向主要進入李鵬臻銀行賬户,李鵬臻控制使用上述證券賬户。
辯稱是親屬間借用,情節輕微
證監會認為,李鵬臻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述的借用他人證券賬户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
李鵬臻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
第一,事先告知書在法定幅度範圍內予以頂格罰款,量罰幅度過重,過罰不相當,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其一,2005年《證券法》未規制自然人之間的借用證券賬户行為,本案雖然是《證券法》施行後發生的自然人之間的借用證券賬户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期間在《證券法》施行不久,尚未被社會普遍認知及公眾瞭解,不宜實施頂格罰款。其二,本案是親屬之間證券賬户借用關係,不是社會上有償出借賬户、非法配資並出借賬户等惡劣違法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危害性極小,情節相對輕微,不宜實施頂格處罰。其三,當事人的涉案行為屬於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其四,當事人能夠積極配合調查,存在法定從輕情節,應當在行政處罰中予以考慮和評價。
第二,本案頂格處罰於法無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應當向社會公佈。本案事先告知書明確擬實施頂格處罰,但未載明裁量基準及認定過程。
親屬間借用也違法
針對上述申辯意見,證監會認為:
第一,《證券法》第五十八條明確將自然人納入禁止出借證券賬户或者借用他人證券賬户從事證券交易的規制範圍,自然人借用他人證券賬户違規從事證券交易的,即構成對證券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的擾亂,相應行為是否發生於親屬之間、距《證券法》施行日期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均不屬於《證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同時,證監會已對前述事實、當事人是否配合調查等情節予以綜合考量,本案量罰幅度適當。
第二,在事先告知書中,證監會已向當事人明確告知作出處罰所根據的違法事實、理由及依據,本案量罰幅度符合《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
綜上,證監會對李鵬臻的相關申辯意見不予採納。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李鵬臻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萬元罰款。
證監會連續打擊賬户出借、借用行為
據悉,證監會此次一次性公佈了3則對股票賬户出借的行政處罰,上述案例只是其中之一。
將自己股票賬户借給上述案例中李鵬臻使用的李某豐,被證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萬元罰款。
另一則處罰決定書顯示,證監會對周敏借用他人證券賬户,及鄭力出借自己證券賬户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證監會認為,周敏、鄭力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述的借用他人證券賬户和出借自己證券賬户的行為。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周敏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罰款;對鄭力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