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倍LPR利率上限不適用銀行,網絡小貸有望獲得同等待遇嗎?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文丨消金界
作為業內關注焦點,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4倍LPR的適用範圍問題,又有最新進展。
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改判了一例平安銀行温州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並在其官方公眾號上發表了《温州中院終審: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等金融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文章。
消金界注意到,緊隨其後,新華社、新華視點都跟進報道了温州中院這一改判案例。
由於這一案件中的金融機構是平安銀行,因此傳遞出的明確信號是,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不適用於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這又引出了另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小貸、網絡小貸,是否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呢?
對這個問題,業界本身還有爭論,而就剛剛發佈的《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來看,小貸及網絡小貸有望獲得同等待遇。
温州案例:4倍LPR利率上限不適用銀行8月20日,最高法發佈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明確將4倍LPR (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作為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按之前7月份的LPR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遠低於以一直以來司法實踐中的利率保護上限24%。一時間,銀行、消費金融公司、小貸等是否也要跟隨這一標準,成為業內關注的焦點問題。
再看温州中院對平安銀行温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終審判決。
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系金融借款糾紛,根據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該司法解釋。
顯然,温州中院認為銀行與借款人的糾紛屬於金融借貸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中4倍LPR的司法保護上限。
消金界注意到,温州中院公佈這一判決之後,新華社、新華視點都跟進報道了這一案例,傳遞的信號比較明顯:銀行的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不同,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但一位律師對消金界表示,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一個個別案例的判決,不代表今後的判決都會遵循,不能排除其他地方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的可能性。只有最高法發佈指導意見,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尺度,才能確認所有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都不比執行4倍LPR的限制。
亟需解決:小貸渴望同等待遇温州中院對平安銀行借貸糾紛的判決,引出了另個一行業更為關心的問題:小貸公司,網絡小貸公司,是否適用於《民間借到新規》呢?
小貸公司們當然渴望同等的待遇,但是這一問題即使在業內也存在非常不同的理解,因為這涉及到小貸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的機構定性問題。
一位業內人士對消金界表示,銀行、消費金融公司屬於持牌金融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很好理解。而小貸公司雖然以放貸業務為主,但其並不屬於持牌金融機構,因此適用《民間借貸新規》。
消金界注意到,人大在回覆“關於小額貸款公司享受金融機構法律訴訟待遇的建議”時表示——
目前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機構定性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所指的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對中小額貸款公司的借貸糾紛系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立案審理,在訴訟保全時作為一般的法人主體按照相關規定要求提供擔保。
據瞭解,中國人民銀行會同銀監會正在起草制定《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機構定性和法律訴訟待遇,尚有不同觀點和認識,他們在制定完善相關法規過程中將做進一步研究論證。
對於您提出的小額貸款公司享受金融機構法律訴訟待遇問題,待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小額貸款管理辦法》或相關法律、法規出台後,根據新的法律、法規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機構定性,我們將及時研究解決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訴訟待遇問題。
也就説,小額貸款公司的機構定性仍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則認為,銀保監會已經發布了《關於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的通知》,明確表示:小貸公司從事的是“金融服務”,這意味着小貸公司是合法放貸機構,其放貸行為就是金融服務,因此小貸公司和貸款客户的關係也是金融借貸而非長期以來法院認為的民間借貸。
肖颯認為,從温州中院的判決來看,小貸公司和消費金融公司未來其利率上限不是隨着市場波動的LPR四倍,而是受到金融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年化24%的保護。
消金界還注意到,在銀保監會最近發佈的《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中,提到了關於網絡小貸公司的監管體制問題。
第四條監管體制,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小額貸款公司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監督管理制度和經營管理規則,督促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金融監管部門對網絡小額貸款業務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
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小額貸款公司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審查批准、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對極個別小額貸款公司需要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審查批准、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
從中可以看出,就網絡小貸業務而言,監管機構是銀保監會以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這或許可以延伸出小貸公司屬於“金融機構”,從而解決機構定性的問題。
小貸公司,尤其是有網絡小貸業務資格的小貸公司,希望這個懸而未決的機構定性問題能夠早日靴子落地。而從實際的業務上看,這個這也是個急需解決的問題。
以聯合貸為例,監管是允許銀行與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開展聯合貸業務的,《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在單筆聯合貸款中,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30%。
想象一下,聯合貸的借貸糾紛該怎樣處理呢?假設一個案例中,銀行出資50%,網路小貸公司出資50%,這樣的借貸糾紛,屬於金融借貸糾紛還是民間借貸糾紛?是否使用《民間借貸新規》呢?
顯然,業務的創新在推着規則作出新的解釋。
小貸行業當然盼着能獲得同等待遇,至少希望這個懸而未決的問題能夠早點有答案,相信這一天不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