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棗茶的功效與作用是什麼

本文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加強司法服務保障力度

營造良好金融法治環境

最高法修改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規定

為更好服務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國家金融戰略實施,充分發揮上海金融法院金融司法的職能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2018年8月10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出了修改,並於4月21日正式發佈。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上海金融法院作為全國首家金融專門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來,不斷創新專業化金融審判機制,審理了一大批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積極開展國際交流合作,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司法經驗,培養了一批優秀的金融審判法官,較好地發揮了引導金融交易行為、規範金融市場秩序的功能。與此同時,隨着增設上海自貿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科創板並試點註冊制等一系列國家重大戰略部署的積極推進和金融市場的改革發展,新類型金融法律適用問題不斷湧現,上海金融審判工作面臨新形勢、新任務、新挑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經充分調研,對《規定》作出必要修改,以進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轄範圍。

此次修改共新增五條、修改四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根據金融行業發展情況,增加了對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類型的管轄。二是新增上海金融法院有權管轄境外公司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相關案件。三是明確對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相關證券糾紛,由上海金融法院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四是規定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轄;五是明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再審案件和執行案件管轄範圍。

此次《規定》修改,將有助於上海金融法院聚焦建設國際一流金融法院目標,立足金融改革開放前沿的區位優勢,不斷提升國際金融中心的制度性開放水平和規則競爭力,為服務和保障國家金融戰略實施發揮更大作用。

法釋〔202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決定,對《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徵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准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五)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第六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

“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一)境內投資者以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者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者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四、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五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並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

“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七、將第四條修改為第七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裁決,由上海金融法院執行。

上海金融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復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十、將第五條修改為第十條。

十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本決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的

《關於修改〈關於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為服務和保障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進一步明確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具體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託、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託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徵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准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五)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第二條 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一)境內投資者以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者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者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第三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四條 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五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並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六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八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九條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裁決,由上海金融法院執行。

上海金融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復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第十條 當事人對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一條 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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