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乎日報:在林森浩被執行死刑後 關於廢除死刑的觀點是否不妥?

  投毒案最後,林森浩被判處並執行死刑,有朋友認為:

  1. 這是“暴民”綁架輿論的結果。

  2. 死刑是錯的,執行死刑是用錯誤懲罰錯誤。懲罰一個人有很多方式,不一定要殺死他。

  3. 一命還一命的樸素思想不該在受過大學教育的人身上出現。

  4. 在中國廢除死刑任重道遠。

  胖貓咪,talk is cheap,show me the money

  《Legal High》裏古美門為安藤貴和辯護也只是法律思維的一個側面而已,對於討論民主的脅迫,在這裏是“與本案無關的”。

  你説是“暴民綁架輿論”是大多數人的暴政,所以要排除大多數人的民主。但是假設今天林森浩因為復旦大學一票學生聯名信而免除本應該的死刑,難道就不是“少數人的暴政”了麼?

  有趣的一件事在於:人販子為什麼不能一律判死刑? - 法律 這個問題下,討論的都是民眾要人販一律死刑的事,與 復旦投毒案,在林森浩被執行死刑後,如此關於廢除死刑的觀點是否不妥? - 司法 相映成趣,充分體現了烏合之眾中講的集體無意識、偏激和雙重標準。

  此外,談古美門的“安藤貴和”案,不是基於人數大小所以判定有罪無罪,而是談輿論不要干預司法獨立,就按司法的“程序正義”來判定重罪輕罪、有罪無罪。事實上安藤貴和案的勝利,並不是少數人對大多數人的勝利,而是司法獨立於輿論之勝利。

  那麼現在討論的話題,就不應該是因為“暴民的輿論”或者“復旦大學聯名信”所以判定林森浩死刑是錯誤的。提問者的截圖恰恰是以輿論的思維代替司法,而不是排除輿論鼓勵司法獨立。

  那麼這個案子中,林森浩是否因為輿論干擾司法所以判決不公呢?我的回答是:沒有。

  首先我們看看判決書是怎麼寫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黃洋均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 2010 級碩士研究生,分屬不同的醫學專業。2010 年 8 月起,林森浩與葛某等同學同住於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 20 宿舍樓 421 室。2011 年 8 月,黃洋調入 421 室,與林森浩、葛某三人同住。之後,林森浩因瑣事對黃洋不滿,逐漸對黃懷恨在心,決意採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黃洋。

  2013 年 3 月 31 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為名,通過同學呂某進入中山醫院 11 號樓二樓影像醫學實驗室 204 室(以下簡稱 204 實驗室),趁室內無人,取出其於 2011 年參與動物實驗時剩餘的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隻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中隨身帶離。當日下午 5 時 50 分許,林森浩將前述物品帶至 421 室,趁無人之機,將上述二甲基亞硝胺投入該室的飲水機內,爾後,將試劑瓶等物連同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帶出宿舍樓予以丟棄。

  同年 4 月 1 日上午,黃洋從 421 室飲水機中接取並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後,黃洋發生嘔吐,於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就診。次日下午,黃洋再次至中山醫院就診,被發現肝功能受損嚴重,遂留院觀察。4 月 3 日下午,黃洋因病情嚴重被轉至外科重症監護室治療。在黃洋就醫期間,林森浩還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4 月 11 日,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均未供述投毒事實,直至次日凌晨經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後,才如實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實。被害人黃洋經搶救無效於 4 月 16 日死亡。經鑑定,被害人黃洋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為泄憤採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殺人,致被害人黃洋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醫學專業的研究生,又曾參與用二甲基亞硝胺進行有關的動物實驗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物品,仍故意將明顯超過致死量的該毒物投入飲水機中,致使黃洋飲用後中毒。在黃洋就醫期間,林森浩又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最終導致黃洋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林森浩主觀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黃洋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林森浩關於其系出於作弄黃洋的動機,沒有殺害黃洋故意的辯解及辯護人關於林森浩屬間接故意殺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採納。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而採用投毒方法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林森浩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罪行,尚不足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林森浩從輕處罰的意見,亦不予採納。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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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覺得上面太長的可以不看,注意以下幾點:

  1、本案程序是符合程序法的,最終死刑複核也是符合程序法的,不存在輿論干擾程序的問題。

  2、林森浩沒有任何自首或者立功表現。所謂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 罪行 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而林森浩是兩次均未供述自己的投毒事實,“經公安機關依法傳喚”,並未構成投案表現,也無親友協助投案表現。林森浩隱瞞投毒事實的情節也不構成立功表現。沒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司法為什麼要給林森浩罪輕判決,憑復旦大學的聯名信?

  3、林森浩的投毒與黃洋的死構成因果關係,通過自由心證和合理推斷,林森浩已經是鐵板釘釘的主觀惡意濃厚。具體推理判決書給出:

  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物品,仍故意將明顯超過致死量的該毒物投入飲水機中,致使黃洋飲用後中毒。在黃洋就醫期間,林森浩又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最終導致黃洋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林森浩主觀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黃洋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

  都是懂這藥是可以致死的,還投毒;在就醫期間還刻意隱瞞黃洋的病因,還因為隱瞞他的病因導致黃洋最終致死。主觀惡意是不是已經到了非人的地步?

  4、林森浩沒有任何悔罪表現。

  刑事辯護律師應該都知道,當你為當事人進行“無罪辯護”時,所付出的代價就是法院不會認為當事人有悔罪表現。林森浩案一審時既沒有認罪,也沒有經濟賠償,更沒有得到被害人家屬的原諒,而是拒絕了一審律師的罪輕辯護策略,採用無罪辯護就已經斬斷了自己的後路。

  這個和感情沒關,你既然認為自己是無罪的,即必須承擔無任何悔罪表現減輕刑罰的代價。

  5、是否是情節嚴重的故意殺人,判決書給出:

  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而採用投毒方法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林森浩到案後雖能如實供述罪行,尚不足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林森浩從輕處罰的意見,亦不予採納。

  手段特別殘忍:因瑣事投毒殺人,隱瞞病因病情,毒殺舍友。

  後果嚴重:致人死亡。

  社會危害極大:宿舍殺人,引起社會“謝不殺之恩”以及對校園殺人的極大反思。

  以上,判決書嚴格遵循着“程序正義”和罪行法定原則,恰恰是排除了輿論的干擾,而不是由於輿論所左右,那些喊因為輿論脅迫司法的,恰恰是期望用輿論脅迫司法,去達到心中的正義。

  這種人,可以稱之為“反對暴民的暴民”。

  利益相關:答主並非是死刑的支持者,但反對的是在這樣一個殺人者被依法執行死刑、公平正義的例子中由於濫情而反對死刑。在這樣一個司法獨立、判決公平的例子中,答主認為簡直毫無討論死刑存廢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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