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这是“暴民”绑架舆论的结果。
2. 死刑是错的,执行死刑是用错误惩罚错误。惩罚一个人有很多方式,不一定要杀死他。
3. 一命还一命的朴素思想不该在受过大学教育的人身上出现。
4. 在中国废除死刑任重道远。
胖猫咪,talk is cheap,show me the money
《Legal High》里古美门为安藤贵和辩护也只是法律思维的一个侧面而已,对于讨论民主的胁迫,在这里是“与本案无关的”。
你说是“暴民绑架舆论”是大多数人的暴政,所以要排除大多数人的民主。但是假设今天林森浩因为复旦大学一票学生联名信而免除本应该的死刑,难道就不是“少数人的暴政”了么?
有趣的一件事在于:人贩子为什么不能一律判死刑? - 法律 这个问题下,讨论的都是民众要人贩一律死刑的事,与 复旦投毒案,在林森浩被执行死刑后,如此关于废除死刑的观点是否不妥? - 司法 相映成趣,充分体现了乌合之众中讲的集体无意识、偏激和双重标准。
此外,谈古美门的“安藤贵和”案,不是基于人数大小所以判定有罪无罪,而是谈舆论不要干预司法独立,就按司法的“程序正义”来判定重罪轻罪、有罪无罪。事实上安藤贵和案的胜利,并不是少数人对大多数人的胜利,而是司法独立于舆论之胜利。
那么现在讨论的话题,就不应该是因为“暴民的舆论”或者“复旦大学联名信”所以判定林森浩死刑是错误的。提问者的截图恰恰是以舆论的思维代替司法,而不是排除舆论鼓励司法独立。
那么这个案子中,林森浩是否因为舆论干扰司法所以判决不公呢?我的回答是:没有。
首先我们看看判决书是怎么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洋均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 2010 级硕士研究生,分属不同的医学专业。2010 年 8 月起,林森浩与葛某等同学同住于复旦大学枫林校区西 20 宿舍楼 421 室。2011 年 8 月,黄洋调入 421 室,与林森浩、葛某三人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洋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
2013 年 3 月 31 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为名,通过同学吕某进入中山医院 11 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 204 室(以下简称 204 实验室),趁室内无人,取出其于 2011 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下午 5 时 50 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 421 室,趁无人之机,将上述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连同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同年 4 月 1 日上午,黄洋从 421 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洋再次至中山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 月 3 日下午,黄洋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4 月 11 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洋经抢救无效于 4 月 16 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黄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林森浩关于其系出于作弄黄洋的动机,没有杀害黄洋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林森浩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觉得上面太长的可以不看,注意以下几点:
1、本案程序是符合程序法的,最终死刑复核也是符合程序法的,不存在舆论干扰程序的问题。
2、林森浩没有任何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所谓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 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而林森浩是两次均未供述自己的投毒事实,“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未构成投案表现,也无亲友协助投案表现。林森浩隐瞒投毒事实的情节也不构成立功表现。没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司法为什么要给林森浩罪轻判决,凭复旦大学的联名信?
3、林森浩的投毒与黄洋的死构成因果关系,通过自由心证和合理推断,林森浩已经是铁板钉钉的主观恶意浓厚。具体推理判决书给出:
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都是懂这药是可以致死的,还投毒;在就医期间还刻意隐瞒黄洋的病因,还因为隐瞒他的病因导致黄洋最终致死。主观恶意是不是已经到了非人的地步?
4、林森浩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刑事辩护律师应该都知道,当你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时,所付出的代价就是法院不会认为当事人有悔罪表现。林森浩案一审时既没有认罪,也没有经济赔偿,更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原谅,而是拒绝了一审律师的罪轻辩护策略,采用无罪辩护就已经斩断了自己的后路。
这个和感情没关,你既然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即必须承担无任何悔罪表现减轻刑罚的代价。
5、是否是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判决书给出:
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手段特别残忍:因琐事投毒杀人,隐瞒病因病情,毒杀舍友。
后果严重:致人死亡。
社会危害极大:宿舍杀人,引起社会“谢不杀之恩”以及对校园杀人的极大反思。
以上,判决书严格遵循着“程序正义”和罪行法定原则,恰恰是排除了舆论的干扰,而不是由于舆论所左右,那些喊因为舆论胁迫司法的,恰恰是期望用舆论胁迫司法,去达到心中的正义。
这种人,可以称之为“反对暴民的暴民”。
利益相关:答主并非是死刑的支持者,但反对的是在这样一个杀人者被依法执行死刑、公平正义的例子中由于滥情而反对死刑。在这样一个司法独立、判决公平的例子中,答主认为简直毫无讨论死刑存废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