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3日,最高法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紅星新聞記者注意到,《解釋》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侵權人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故意的十種情形。
具體包括:
(一)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
(二)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嚴重失實,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後拒不執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後拒不執行,或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經行政主管機關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給予其他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五)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或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無許可證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其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活動的;
(六)未經處理的廢水、廢氣、廢渣直接排放或者傾倒的;
(七)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以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的;
(九)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採取破壞性方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十)其他故意情形。
《解釋》提到,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是否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故意,應當根據侵權人的職業經歷、專業背景或者經營範圍,因同一或者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情況,以及污染物的種類,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
紅星新聞記者 高鑫 北京報道
編輯 向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