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法治日報】;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蒲曉磊
網上購物、海外代購、微商等各類網絡消費逐年增長,由此帶來了快遞業務量的快速增長,與此同時,用户對於快遞公司的投訴也不斷增加,其中快件丟失投訴佔相當大的比例。大多數快遞公司的合同文本上都有保價條款,即快遞單上一般載明,寄件人在寄送快件時有權選擇保價服務,未保價的快件毀損、滅失時,或規定最高賠償限額或按照快遞運費的幾倍賠償。
那麼,快遞丟失毀損後是否適用這些保價條款呢?對於這一問題,記者採訪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張子貝進行解讀。
近日,上海某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快遞丟失引發的糾紛。江某通過微信“XX快遞”小程序下單郵寄價值共計3360元的11件貨物,未選擇保價。然而,收件人在簽收快遞時僅收到1件貨物,於是江某向客服投訴,之後快遞公司表示願意按《快遞服務協議》規定的最高賠償限額賠付500元。江某認為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按照產品市場價值進行賠償,《快遞服務協議》中的免責聲明屬於霸王條款。快遞公司認為江某在下單時,小程序會提醒其閲讀《快遞服務協議》,最前面用紅色字標註的就是賠償標準,其已經盡了提醒的義務。協議約定未保價快件按照實際價值賠償,但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法院認為,江某與快遞公司間成立的運輸合同合法有效。快遞公司作為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快遞服務協議》在每次下單時均有提示,未經寄件人同意勾選無法完成下單;協議對快件丟失的賠償標準是否按照保價做出明確約定,並以紅色加粗字體提示寄件人注意,快遞公司已經盡到合理範圍內的提示義務,該協議條款合法有效,江某選擇寄件即表示願意接受該條款的約束。據此,法院駁回了江某的訴求。
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張子貝認為,格式條款只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對方財產損失時才無效。運單中未保價的賠償條款雖是格式條款,但有紅色加粗標註,且需經過寄件人填寫完保價信息後,勾選“我已同意並接受《快遞服務協議》”才能點擊“提交”按鈕,完成下單,快遞公司一方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提示説明義務。因此,在上述案件中,保價條款適用。
“用户在郵寄物品時,要仔細閲讀快遞公司提供的運單詳情。一旦在快遞運單上確認勾選同意運輸協議即表明已經知曉了該條款,就要受到該條款的約束。如果郵寄的是貴重物品,一定要在快遞單上註明,選擇保價方式並按照物品的實際價值填寫保價金額。這樣雖然需要多支付一些快遞費用,但在物品丟失後可以按照保價金額賠償,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張子貝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