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了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此規定修改了2001年《婚姻法》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作為禁止結婚、婚姻無效的事由,不僅使《婚姻法》徹底迴歸《民法典》,而且更加尊重婚姻自主。
新規使得《婚姻法》徹底迴歸《民法典》
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學界往往強調《婚姻法》獨立性,《婚姻法》規定與民法一般原理相比差異也較大。《民法典》總則編第14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一方隱瞞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實,使對方在違背真意的情況下與其結婚,構成民法中的欺詐行為。按照總則編規定,受欺詐方理應享有撤銷權,而不能一律認定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婚姻法》規定其為無效婚姻顯然與以上規定不協調,將其修改為可撤銷婚姻後可以與民法總則編相協調、統一,使《民法典》的體系更加嚴謹,標誌着《婚姻法》“遊子回家”徹底迴歸《民法典》大家庭。
新規更加尊重當事人婚姻自主
2001年《婚姻法》將隱瞞重大疾病作為禁止結婚、婚姻無效的事由,將婚姻和生育綁定在一起,更多考慮到配偶的健康不僅影響着家庭的幸福和長久,也影響下一代的健康。但隨着社會發展,人們在婚姻和生育上擁有了更多選擇,適當的醫療和干預措施可以避免疾病的傳染或代際遺傳,結婚也未必生育,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性基礎上締結的婚姻並無必要一律宣告為無效。而且,從《婚姻法》相關規定實施的效果看,對於何種疾病為“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並無相對明確的規定,重大疾病發生的時間節點也困擾實務,一律無效的社會效果也不好。
《民法典》將其作為可撤銷婚姻處理,更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和意思自治。首先,明確了患病一方的告知義務,明確了此種撤銷的前提“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其次,是否申請撤銷的選擇權還給了不知情一方,婚姻自主的點在於當事人的選擇權。在另一方婚前知情的情況下,《民法典》就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承認該婚姻有效,從婚姻無效到可撤銷,從禁止結婚到自主決定,這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保障人權的精神。
新規另有配套法律責任
除了婚姻被撤銷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之外,《民法典》還規定了被欺詐一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054條第二款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通過追究過錯方的法律責任,可以倡導誠信,達到伸張正義、保護無過錯方權益的目的,從而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
(郭明龍系天津師範大學教授、天津市法學會民法學分會秘書長)
作者:郭明龍 鄭彤彤
來源:天津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