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我國公司法中的20種連帶責任及其承擔方式

由 納喇傲兒 發佈於 綜合

大狀説:找大狀,中小企業自己的法律顧問。今天為大家帶來的文章,是《我國公司法中的20種連帶責任及其承擔方式》,是關於公司法連帶責任的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我國公司法中對連帶責任的規定,大體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公司內部的連帶責任,二是公司外部的連帶責任。


一、公司內部的連帶責任


1.股東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九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2.股東抽逃出資對公司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後對公司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發起人對公司不能成立時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二、公司外部的連帶責任


5.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6.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混同時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7.公司不能成立時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公司分立時的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9.清算組成員對債權人因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的損失應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該條第二款雖未明確規定清算組成員之間承擔賠償責任的形式,但清算組成員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義務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故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成員追償。

10.清算組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的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因制定、執行清算方案是全體清算組成員所作出的共同行為,所有的清算組成員在履行制定、執行清算方案這一職責時是權利義務統一體,也是承擔責任的統一體,故應當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但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清算組成員可以在其賠償範圍內,依內部分工向有責任的其他清算組成員進行追償。

11.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所導致的連帶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這裏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清算義務人和公司對公司債務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二是指清算義務人之間應當對公司債務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

12.清算義務人惡意處置公司財產和欺詐註銷公司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在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義務人和實際控制人為多人時,多個清算義務人和實際控制人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3.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該條規定的責任主體之間的清償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因為他們的違法行為構成共同侵權。

14.股東未繳納出資情況下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15.股東出資未達到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連帶責任。在股東瑕疵出資情形下,如果股東的全部出資未達到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則由於公司不具備“財產或者經費”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條件,儘管“公司”已經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記並取得了營業執照,但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資格,公司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此點在公司法學界和審判實務界已獲得共識。

16.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造成損失的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組成員並非一人而是數人的情況下,如果清算組成員的過錯行為違反的是法律課以清算組整體的義務,比如適當公告的義務,則所有的清算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無論其是否具有過錯,因為清算組整體的義務和責任自然應當由所有清算組成員承擔,清算組成員之間的內部因素不得對抗外部第三人。當然,無過錯的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清算組成員進行追償。

17.發起人因設立公司而發生的職務侵權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規定:“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18.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對債權人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19.股東抽逃出資對債權人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後對債權人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延伸閲讀:


從以上我國公司法對連帶責任的規定來看,公司股東(或發起人)對公司內部的連帶責任的規定涉及兩方主體,一方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另一方為公司(或認購人),當股東(或發起人)為多數人時,數個股東(或發起人)之間承擔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而公司股東對公司外部的連帶責任的規定,則涉及三方主體,即股東、公司和債權人。《公司法》中明確規定了股東和公司之間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但當股東為多數人時,數個股東之間應如何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

對於此問題,在我國其他法律中有所規定,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基於違反約定義務的連帶責任的規定。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基於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的規定。

基於督促清算義務人及時履行清算義務,以充分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了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時應向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責任的一般法理及境外立法價值取向,多個清算義務人之間對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而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依法應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可見,股東和公司之間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股東為多數人時,數個股東之間對債權人承擔的應為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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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來源/微信公眾號法學45度 整理/徐忠興,侵權請聯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