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涇陽法院橋底法庭受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原告訴稱,被告黃某駕駛其親屬車輛與原告朱某乘坐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認定書載明:被告黃某與韋某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等。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判決:一、被告黃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朱某24045.75元。二、被告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朱某18750.01元。三、駁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2.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311.05元,由原告朱某負擔15.55元,被告黃某負擔174.2元,被告韋某負擔121.3元。
本案承辦法官解析如下:《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形式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來源:涇陽法院)
【來源:咸陽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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