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罪的司法認定

高空拋物罪的司法認定

——北京通州法院判決王某高空拋物案

裁判要旨

高空拋物罪的構成應結合客觀行為、主觀惡性、拋擲物品高度、危害後果等因素綜合加以認定。

【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區某小區5層家中陽台上,將摔壞的牀頭櫃上的11塊木板先後拋向小區樓下人行步道;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後因患有嚴重疾病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稱重,涉案木板重量共計9.3公斤。

【裁判】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法治觀念和安全意識淡薄,在居民小區內從建築物高處將物品拋擲到人行步道,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高空拋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真誠悔罪,無犯罪記錄,並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高空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11塊木板,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某未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高空拋物罪,切實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維護人民羣眾“頭頂上安全”的高度重視。

高空拋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既關係到人民的生活質量,也關係到社會的文明程度。高空拋物行為存在隱蔽性、隨機性、瞬間性等特點,證據固定難度大,受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限制,通過民事侵權之訴難以有效遏制此類行為的滋生、蔓延,而刑法的既有規定對其懲治存在偏頗之處。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設高空拋物罪,對該問題進行了有效的回應,但並不意味着所有的高空拋物行為都認定為高空拋物罪,而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危害後果、不同主觀故意、不同行為方式,迴歸刑罰體系當中,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選取合適罪名加以認定,而不應因新罪名的設立而盲目判處。

從法條來看,高空拋物行為只有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但同時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意味着,認定高空拋物罪的情節嚴重,需要將因情節嚴重而構成其他處罰較重的犯罪排除。“情節嚴重”應重點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層面進行綜合考量。另外,“拋”是主動行為,需要行為人主動實施“拋擲”行為,因此不能將“高空墜物”等同於“高空拋物”。

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在犯罪客體方面,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顯著區別,其妨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後者的刑罰結構呈現重刑結構,危害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性相當的具體危險,要求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緊迫危險,如高空拋擲煤氣罐等物品,鑑於此類物品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高度可能,其造成的危害後果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有可能隨時擴大或蔓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在客觀方面,高空拋物罪具體表現為行為人違反社會管理秩序,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高空拋擲的地點是高速公路等公共場所或者拋擲的物品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有毒有害性,則可能引發危害後果的蔓延性和不可控性,從而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對之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處置。在高空拋物行為沒有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受到損害的是社會公眾對社會正常秩序的信任感和滿意感。

本案中,考慮到被告人高空拋物的地點為居民小區人行步道,不屬於人流聚集的公共場所,其單一拋擲行為不具有導致危害後果無限擴大的現實可能,尚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能夠意識到自己從5層陽台拋擲木板的行為會擾亂小區的公共秩序,仍對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且被告人連續實施多次拋擲行為,物品總重量高達9.3公斤,表明被告人主觀惡性極深、危害行為性質極其惡劣,已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在尚未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情況下,以高空拋物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是恰當的。

本案案號:(2021)京0112刑初303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石 魏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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