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入住養老機構意外身亡,責任怎麼判定?
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劉一諾
2020年3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濰坊某醫院有限公司簽訂《養老機構服務合同》,將他們的母親仉某送至被告處接受老年人養護服務。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工作人員發現仉某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後,及時聯繫原告,但未第一時間聯繫120醫療急救機構,導致醫療機構延誤救治,後仉某於2020年10月因病去世。
原告認為,母親的死亡與被告未盡到護理、救護義務致使錯過了最佳搶救時間具有一定因果關係,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於是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濰坊市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關於被告在仉某的死亡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被告與原告、仉某簽訂《養老機構服務合同》後,雙方即產生了該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作為醫養結合的專業養老機構,不僅要為老人提供生活、休息等方面的照顧,更有對老人實行全天候監管、護理、基本醫療服務的義務,按照雙方約定的護理級別及老人的不同情況,提供不同級別的有針對性的護理和醫療措施。
根據被告提交的《關於仉某就醫情況説明》載明,2020年9月20日0時24分護理員巡視老人,0時28分發現老人尿失禁,隨即通知了值班護士和醫生,進而給家屬打電話。被告主張,根據值班醫生判斷老人體徵平穩,不屬於緊急和危重情況。但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能夠看出,仉某在入住被告處之前患有多種心腦血管疾病,心臟做過支架並有腦梗病史,且一直服用治療心腦血管病的藥物。在仉某發病時,已經出現了尿失禁、嘔吐、言語模糊等情形,結合仉某的年齡及既往病史,值班醫生應當對病情作出準確判斷,此情形應當屬於緊急、危重情形,被告應當首先及時撥打120送醫搶救,畢竟人的生命是不可複製的,關鍵時刻的一分一秒對生命的搶救都十分重要,而不是一直撥打原告的電話等待原告回覆。
且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在“乙方入住期間突發疾病或身體傷害事故,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監護人,及時聯繫120等醫療急救機構”。被告等待原告到場後,於1點30分才將仉某送上救護車,不僅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更重要的是失去了搶救生命的最佳時機,此行為也與生命至上的宗旨相違背。在老人出現急危重情形時,無論是否能夠聯繫上家屬,被告均負有及時通知專業醫療機構進行救治的法定義務。被告未及時採取通知醫療機構進行救治措施,導致延誤了救治的最佳時機,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同時,根據病歷記載,老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為自身心腦血管疾病造成,因此,綜合該案案情及當事人情況,酌情認定由被告承擔30%賠償責任。具體包括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辦理喪事誤工費、交通費、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0萬餘元,由被告承擔30%賠償責任,為9.5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