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搶方向盤僅行拘5日”,處罰不能如此輕飄

又見“搶方向盤”!2月19日上午,一輛由四川三台縣開往綿陽市的班線客車,行駛到綿陽市經開區城南路時,一名50歲左右的女乘客要求停車。因車輛處於行駛中且是上班高峯期,司機表示根據規定和保護乘客安全需要,須到有站點的地方才能停靠。隨後,該女子坐在了駕駛室儀表盤上,並用手死死拉住方向盤。司機無奈之下剎車減速,並慢慢靠邊停車。

這也太膽大妄為、無法無天了!公共汽車與班線客車必須到站牌、站點才能停靠,這是常識。2018年重慶“10.28”公交車墜江事件歷歷在目,就是一女乘客無禮要求停車引發的,怎麼還有人不吸取前車之鑑呢?

與類似事件發生後,肇事者都被判處好幾年有期徒刑不同,該女乘客只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對其處罰簡直太輕了。自2019年1月“兩高”和公安部聯合印發《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發佈後,這樣的行為都是作為犯罪處理,即使未造成嚴重後果也要判處三年左右的實刑。比如,2020年11月,湖北嶽陽市岳陽樓區法院就判決了一起搶奪方向盤案件,肇事者李某中途要求停車被拒,僅僅到駕駛室與司機爭吵並拉拽方向盤,就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除了死死拉住方向盤之外,這名女乘客還有坐在儀表盤上的情節。相較於李某獲刑3年,這名乘客僅僅行政拘留5天,差距也太懸殊。雖然説,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於搶奪方向盤、干擾公共交通工具行駛等行為單獨入罪,最高刑一年,不能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責,但這類行為明確屬於犯罪是毋庸置疑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還規定,實施這類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亦即,造成嚴重後果的仍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追責,予以更嚴厲處罰,只有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才以該罪追責。絕不是造成嚴重後果的才以該罪對這類行為追責,造不成嚴重後果就不予追責。

當然,刑法第十三條在規定犯罪概念時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在本案中,該女子不但坐在駕駛室儀表盤上,還死死拉住方向盤,嚴重干擾了行使,要不是司機有經驗慢慢停車,在正值上班高峯期的情況下會否發生嚴重事故也未可知,怎麼能不認為犯罪呢?

無論如何都應當引起注意的是,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沒有引發嚴重後果的搶方向盤、毆打司機等行為單獨入罪,不再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動不動判好幾年,確實是必要的,也是公正的,但絕不能矯枉過正。也正是像先前那樣,把這類行為當成乘客與司機間的糾紛,極少依法追責,往往以給受害司機“發委屈獎”了事,才助長了連一些乘客動不動就搶方向盤、毆打司機的風氣。司法機關在注意罪責刑相適應的同時,也必須防止不嚴格追責。

作者:吳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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