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野泳”不幸溺亡,家屬要求岸邊農家樂和相關部門賠償166萬餘元,法院怎麼判?

游泳愛好者不幸命喪溪流

三方牽扯其中是游泳者自甘風險?附近農家樂未盡保障義務?還是相關部門疏於監管?

游泳者不幸溺亡,家屬狀告岸邊農家樂和政府部門

桃花溪(化名)是浙江省瑞安市一自然溪流,因水質清澈、環境優美,成了人們喜愛的游泳場所。在溪流沿岸處,某旅遊公司經營了一家農家樂,並在溪面上放置竹筏以供遊客選擇在竹筏上飲食、戲水。57歲的陳女士是一位游泳愛好者。2022年8月,陳女士與朋友相約桃花溪游泳,二人來到農家樂所在沿岸。溪內正有許多乘坐竹筏、下水游泳的遊客,陳女士稍作熱身後便在竹筏附近下水。十分鐘後,陳女士獨自向溪流下游的岸邊游去,卻不慎溺水,經搶救無效不幸死亡。事故發生後,陳女士家屬對受害者溺亡區域的深度進行估量,發現此處水深顯著高於周邊區域。陳女士家屬認為,農家樂的經營者在桃花溪經營水上游樂項目,放任遊客游泳,還售賣泳衣等吸引遊客到此游泳,應對經營範圍內的遊客盡到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義務;相關部門作為管理者既沒有對具體水深進行標識、警示,也沒有對農家樂以水上項目吸引消費者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同樣存在過錯。家屬遂將當地鎮政府、水利部門、農家樂及其經營公司告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166萬餘元。

遊“野泳”不幸溺亡,家屬要求岸邊農家樂和相關部門賠償166萬餘元,法院怎麼判?

法院:溺亡與經營活動無關,相關部門不負管理責任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農家樂在提供竹筏租賃、泳衣售賣服務的同時,有配備安全員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當日,受害人陳女士並沒有到被告農家樂處消費。桃花溪兩岸多處立有警示牌,提示“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或“水深危險、請勿游泳”等,但天氣炎熱時,仍有周邊居民來此處游泳。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農家樂是否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相關部門是否負有管理責任。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農家樂作為經營者,對其經營範圍內的場所、人員、物品等具有安全保障義務。農家樂於桃花溪內放置竹筏供消費者飲食、戲水,其經營場所的延伸僅為竹筏,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農家樂為桃花溪的承包經營者。受害人陳女士是在自行下水游泳的過程中不慎溺亡,並非在被告提供的竹筏上落水溺亡,陳女士的溺亡與農家樂的經營活動沒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農家樂對陳女士自行下水游泳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桃花溪屬於自然形成的天然河流,並非游泳等水上項目經營場所。從河流的行政管理主體來講,鎮政府、水利部門無權禁止公民自行進入桃花溪這個開放的空間,客觀上也沒有條件對溪流進行全流域水深標註及全程安全監管保障。

因桃花溪水底水文複雜,又常有居民到此游泳,故當地有關單位在兩岸多處設立警示牌。陳女士作為成年人,對游泳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性應有預見,卻仍下河游泳,放任危險發生,應風險自擔。

綜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如上判決。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做好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責任人

個人是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責任人,在參與文體娛樂活動前,要充分了解該活動的風險性,活動過程中要時刻謹慎,保護好自己的人身安全,並避免對他人造成損害。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文章來源:公眾號@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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