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難?最高法發佈規定作出解答

由 合永順 發佈於 財經

人民網北京7月31日電 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犯罪行為是資本市場的“毒瘤”。今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細化證券法關於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相關規定,明確制度運行的基本流程,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實現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的“零容忍”。

記者注意到,本次《規定》重點規範了四個部分的內容,包括全面規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細化了兩類代表人訴訟的程序規定,準確回應了代表人訴訟中的實踐難題,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作用。

據瞭解,普通代表人訴訟包括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明示加入”的代表人訴訟兩種類型。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指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參加的,投資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代表人訴訟程序。

降低維權成本 保護投資者訴訟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指出,《規定》遵循依法合規與機制創新相協調、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相平衡、實體審查與正當程序相結合的原則,主要體現了四個方面的價值導向。

一是降低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二是提升訴訟效率,促進證券羣體糾紛多元化解。《規定》注重代表人訴訟與非代表人訴訟機制的銜接,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三是踐行正當程序,重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規定》注重妥善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和程序利益,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異議權、複議權、退出權和上訴權等。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投資者對推選出的代表人不滿意的有權撤回權利登記並另行起訴。

四是強化實體審查,發揮司法權的監督制約作用。《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司法權對訴訟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能。如,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閲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基本事實進行審查以確定權利人範圍。

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 為投資者維權提供多元化的程序選擇

“司法解釋的出台,標誌着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在我國真正落地。”劉貴祥提到,集體訴訟制度為權利受損的中小投資者提供了便利、低成本的維權渠道,其“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賠償效應能夠對證券違法犯罪行為形成強大的威懾力和高壓態勢。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細化和完善制度供給,就三種代表人訴訟程序的啓動條件、代表人的條件與職責、審理與判決、執行與分配等做出了細緻的安,為投資者維權提供多元化的程序選擇。

保障投資者的合法訴求,督促代表人忠實勤勉履職。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建立“投資者放權、由法院監督”的代表權運行機制,代表人不能忠實履職時法院可以依申請撤銷代表人資格,代表人行使特別授權必須在法院的監督下進行,以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此外,劉貴祥表示,針對實踐中出現的“立案難”等人民羣眾不滿意的個別現象,《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規定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着重調解。

解決“三大難” 便利投資者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利益

中國證監會首席律師焦津洪表示,司法解釋的主要功能在於“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解決“代表人訴訟啓動難”。代表人訴訟最大的制度功效在於“一次勝訴,眾人獲賠”,在解決羣體性糾紛方面,具有覆蓋面廣、訴訟成本低、節省司法資源等顯著優點。司法解釋為投資者搭“代表人訴訟便車”打開了車門。

解決“權利登記難”。在登記方式上,司法解釋明確,權利登記可以依託電子信息平台進行,投資者可以在網上進行權利登記並加入訴訟。未按期登記的權利人在一審開庭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補充登記,以最大程度地把適格投資者納入原告範圍。

解決“代表人推選難”。通過訴前確定和訴後推選相結合的制度設計,便利代表人的推選。對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並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説明;對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要求投資者在起訴書中明確二至五名符合條件的擬任代表人。

司法解釋出台後,證監會系統將採取措施,全力配合證券集體訴訟的出台和落地。焦津洪表示,證監會將制定發佈關於做好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相關工作的通知,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將制定發佈專門的業務規則,中國登記結算公司、證券交易所等證監會系統單位將在數據分析、證據核查、通知公告、損失計算及賠償金分配等方式提供支持配合。(記者孝金波 實習生陳江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