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兩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外機構境內發債資金實行登記管理

由 無英 發佈於 財經

智通財經APP獲悉,1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關於《境外機構境內發行債券資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外機構境內發債資金實行登記管理。境外機構應在債券發行核准、註冊或備案後且首期發行前至少10個工作日,委託境內主承銷商,憑以下材料在該境外機構開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的1家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委託主承銷商開立託管賬户的1家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登記。

全文如下

境外機構境內發行債券資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依據】 為規範境外機構境內發行債券(以下簡稱境內發債)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概念】 本規定所稱境外機構境內發債是指境外機構依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人民銀行 財政部公告〔2018〕第16號)、《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80號〕)等相關規定經監管部門核准、註冊或備案等,在境內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所證券市場、其他場外市場公開或非公開發行債券的行為。

第三條【監管主體】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依法對境外機構境內發債涉及的賬户、資金收付及匯兑、跨境資金流動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外機構境內發債資金實行登記管理。境外機構應在債券發行核准、註冊或備案後且首期發行前至少10個工作日,委託境內主承銷商,憑以下材料在該境外機構開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的1家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户行)或委託主承銷商開立託管賬户的1家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託管行)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辦理登記:

(一)《境外機構境內發行債券資金信息登記表》(附件1);

(二)發行核准、註冊或備案等相關文件;

(三)募集説明文件。

開户行或託管行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在5個工作日內為境外機構辦理登記,並留存上述材料備查。

境外機構應在每期債券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委託境內主承銷商將更新後的《境外機構境內發行債券資金信息登記表》報送登記銀行。

境外機構境內發債計劃、資金用途、主承銷商、託管銀行等發生變化的,應通過登記銀行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條【賬户】 境外機構憑業務登記憑證開立境內發債專用賬户(人民幣或/和外匯)(以下簡稱發債專户)。開立人民幣賬户的,可根據相關規定開立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或委託主承銷商開立託管賬户。

發債專户的收入範圍是:境內發債募集資金劃入;劃入還本付息和相關税費、手續費;賬户利息收入;發債募集資金借給境內主體產生的本息償還收入;發債募集資金投資境內產生的減資、撤資及利潤、分紅等資金;同一境外機構境內發債募集資金相關賬户內資金相互劃轉;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是:支付境內發債本息;發債募集資金匯出或購匯匯出境外;支付或結匯支付發債相關税費、手續費;發債募集資金按規定向境內主體放款;發債募集資金按規定投資於境內;同一境外機構境內發債募集資金相關賬户內資金相互劃轉;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條【資金使用】 境外機構境內發債募集資金可以匯往境外,也可以留存境內使用。留存境內使用的,應符合直接投資、外債等管理規定。

鼓勵境外機構境內發債募集資金以人民幣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第七條【外匯風險管理】 境外機構可以通過具備代客人民幣對外匯衍生品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按照實需原則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管理境內發債的匯率風險。

第八條【資金匯劃】 境外機構償還境內發債的本金、利息、支付相關税費的,可從境外或境內匯入發債專户資金。還本付息資金需要結匯的,應按照債券還本付息計劃進行。

第九條【數據統計】 開户行、託管行等應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管理辦法》(銀髮〔2017〕126號)、《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完善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銀行間業務數據報送流程的通知》(銀辦發〔2017〕118號)等相關規定,報送境外機構境內發債相關的監督和統計數據。

第十條【收支申報】 境外機構境內發債相關涉外收付款境內主體、境內登記結算機構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匯發〔2019〕25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匯發〔2018〕24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的通知》(匯發〔2019〕1號)等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地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報送其他相關數據。

第十一條【文本】 境外機構根據本規定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本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二條【存量業務】 本規定發佈前已在境內發行債券但未辦理登記的境外機構,應在*年*月*日前委託主承銷商按照本規定第三條補辦登記。

第十三條【解釋】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生效】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實施。

本文編選自“中國人民銀行”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黃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