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健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最高法出台新規細化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 本報記者 張晨

  為了進一步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貫徹落實中央關於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對2003年2月1日實施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礎上制定的一部系統性司法解釋。《法治日報》記者就本次司法解釋修訂的相關情況採訪了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

  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

  證券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違法行為的典型形式,也是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易發多發行為,依法追究證券虛假陳述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司法解釋的修改和發佈,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中央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違法違規成本、震懾違法違規行為的重要舉措。民事責任制度的充實和完善,進一步強化了資本市場制度供給,暢通了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渠道,夯實了市場參與各方歸位盡責的規則基礎,健全了中國特色證券司法體制,為資本市場的規範發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規定》是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的具體舉措。”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説,在我國30多年的資本市場法治化進程中,人民法院切實履行證券商事審判工作職責,積極發揮審判職能,在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打擊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資本市場的“痼疾”,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隨着國民經濟的高質量發展和資本市場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有必要對原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完善,以適應市場發展和司法實踐需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監管部門通過實地走訪調研、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銀保監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等國家部委、相關行業協會、專家學者以及地方法院進行充分溝通,完成了《規定》的修改工作。

  按照“立足審判實踐,解決實際問題”的工作思路,《規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新增了15條重要內容,全文共計35條,分八個部分,重點圍繞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案件前置程序後,人民法院受理與審理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細化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虛假陳述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和損失計算、訴訟時效等問題。

  廢除此前長期存在的前置程序

  此次修訂廢除了長期存在的前置程序,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告訴記者,證券市場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具有當事人眾多、證據取得困難、專業知識複雜等特點,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早期階段,為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根據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以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前提。從實踐效果看,前置程序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防範濫訴、統一行政處罰與司法裁判標準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資者訴權保障不足、權利實現週期過長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改進。

  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規定》第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明確: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後,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過,為了防範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規定》第二條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明確財務造假“追首惡”原則

  在前置程序取消後,中小投資者的起訴將面臨虛假陳述證明的難題,在幫助投資者維權方面,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説,《規定》制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就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和證監會的專業支持工作機制進行了認真研究,與司法解釋同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監會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立案件通報機制,為了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依法依規予以協助配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關專業問題徵求中國證監會及其相關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的意見。同時,為更好提升案件審理的專業化水平,鼓勵各地法院積極開展專家諮詢和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探索,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專家、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推薦等配合工作。我們相信,通過上述銜接性的安排,證券案件審理體制機制將會不斷完善,在司法審判和行政監管的合力之下,我國投資者保護水平將持續和穩步提高。

  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同時表示,司法解釋明確了財務造假“追首惡”原則。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免卻嗣後追償訴訟的訴累。同時,為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

  此外,《規定》第二十一條專門規定了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提供虛假信息的賠償責任,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規定》也就獨立董事的責任問題予以專條規定,從近年來爆出的財務造假案件來看,部分獨立董事並未發揮制度預設的監督制約作用。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於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後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為此,《規定》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事由。

  本報北京1月21日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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