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理基金6宗違規收警示函 侵佔基金財產及未如實披露

  中國經濟網北京7月31日訊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大連監管局網站於今日公佈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2020〕14號)顯示,經查,華理創投(大連)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理基金”)在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與管理過程中,存在未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侵佔基金財產、將公司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未按協議約定對私募投資基金產品進行估值、未按合夥協議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等信息、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不真實和不準確等情形。

  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大連證監局決定對華理基金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同時要求公司在收到監管措施決定後,立即開展整改規範工作,並在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華理基金專注於文體旅遊、智能製造、能源供應鏈、醫療等行業的產業投資,參與發起設立政府產業基金,特色小鎮 ,PPP等,與浙江大學等政府高校上市公司發起設立金融投資平台,政府產業基金,上市公司併購基金等。華理基金着眼於新興產業投融資服務和綜合資產管理,圍繞城市基礎建設、農業發展、旅遊發展、產業聚集等需求,全面啓動產業投資基金的運作和發展。

  公司成立於2014年6月12日,註冊資本5000萬人民幣,董繼柱為法定代表人、實控人、大股東、董事長、經理,持股比例65%。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翫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槓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大連監管局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

  [2020]14號

  關於對華理創投(大連)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華理創投(大連)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經查,你公司在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與管理過程中,存在未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侵佔基金財產、將公司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未按協議約定對私募投資基金產品進行估值、未按合夥協議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等信息、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不真實和不準確等情形。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依據《私募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你公司應當在收到本監管措施決定後,立即開展整改規範工作,並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我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如對本行政監管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管措施不停止執行。

  大連證監局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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