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依法從嚴懲處內幕交易犯罪 嚴格控制緩刑適用

  今天(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為創業板改革並試點註冊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意見提出,支持依法加大對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力度,做好新舊法適用銜接工作。依法加大懲治證券違法犯罪力度,依法從嚴懲處在創業板申請發行、註冊等各環節滋生的各類欺詐和腐敗犯罪。對於發行人與中介機構合謀串通在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以及發行審核、註冊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或者接受利益輸送的,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從嚴懲處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操縱證券市場、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等金融犯罪分子,嚴格控制緩刑適用,依法加大罰金刑等經濟制裁力度。及時修改完善內幕交易等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適時發佈人民法院從嚴懲處證券犯罪典型案例,充分發揮刑事責任追究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功能。

  在證券民商事案件審理中,要嚴格執行證券法關於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釐清不同責任主體對信息披露的責任邊界,區分不同階段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嚴格落實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人員信息披露的第一責任和證券中介機構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核查把關責任。在審理涉創業板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案件時,司法審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僅包括招股説明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公司債券募集説明書、重組報告書等常規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義務人對審核問詢的每一項答覆和公開承諾。發行人在其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應當依法判令承擔欺詐發行民事責任。準確把握保薦人對發行人上市申請文件等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全面核查驗證的注意義務標準,在證券服務機構履行特別注意義務的基礎上,保薦人仍應對發行人的經營情況和風險進行客觀中立的實質驗證,否則不能滿足免責的舉證標準,以進一步壓實證券中介機構責任。嚴格落實證券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違法違規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全部民事賠償款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時,其財產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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