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不得誇大宣傳收益率
張軍
本報訊 為進一步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嚴控增量風險,穩妥化解存量風險,提升行業規範發展水平,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證監會就《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根據《意見稿》內容,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而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意見稿》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或者無關的業務。《意見稿》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存在下列行為:
(一)向《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或者為投資者提供多人拼湊、資金借貸等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佈告、傳單、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但是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户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頭、書面或者通過短信、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誇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風險、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無憂等可能導致投資者不能準確認識私募基金風險的表述,或者向投資者宣傳預期收益率、目標收益率、基準收益率等類似表述;
(五)向投資者宣傳的私募基金投向與私募基金合同約定投向不符;
(六)宣傳推介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包括未真實、準確、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結構、各方主要權利義務、收益分配、費用安排、關聯交易、委託第三方機構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等情況;
(七)以登記備案、金融機構託管、政府出資等名義為增信手段進行誤導性宣傳推介;
(八)委託不具有基金銷售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資金募集活動;
(九)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