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權發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12月11日電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國務院對與外商投資法不符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22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廢止《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2009年1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7號公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二、將《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外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修改為“外資銀行”。

  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

  三、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修改為“外商投資”。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中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修改為“外商投資”。

  五、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五十二條。

  六、將《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

  七、刪去《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中外合作”。

  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修改為“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

  九、將《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中的“中國企業法人(包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修改為“中國企業”。

  十、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六條中的“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修改為“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十一、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外資經營、中外合資經營和中外合作經營”修改為“外商投資”。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的電視台變更台名、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的電視台變更台標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名、節目設置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十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外商在該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或者實收資本中所佔比例不超過35%,其代表在董事會、股東大會(股東會)的表決權不超過35%,該企業法人的董事長由中國公民擔任”。

  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舉辦全部或者部分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十四、將《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允許外國投資者與中國投資者共同投資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十五、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文件”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文件”。

  十六、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

  十七、將《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

  十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三項中的“檢查機構”。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檢查機構”,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不得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十九、將《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文藝表演團體。”刪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外商投資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外商投資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修改為“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以及由內地方控股的文藝表演團體”,第二款修改為:“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大陸投資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文藝表演團體。”第三款中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修改為“演出經紀機構、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

  二十、將《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六條修改為:“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娛樂場所。”

  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修改為“外商投資”。

  二十一、刪去《旅行社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十二、將《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修改為“外商投資”。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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