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

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

隨着科技的發展,互聯網產業中算法推薦引發傳統互聯網的“地震”,傳統的人工介入式排序、推薦等已經在多種場合下被複雜算法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技術代替。這種技術上的代替給網絡用户帶來了更貼切的服務和更精準的推送結果,且以複雜算法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具有不同於傳統平台介入推薦的商業模式,在著作權法語境下侵權如何認定、平台是否及如何對其適用避風港原則等,成為當前重要且有爭議的問題。解決好這一問題不僅是現實的需求,更是對我國未來開放平台發展模式極具影響的關鍵因素,將引領我國以後互聯網尤其是移動互聯網的戰略格局。從規範意義上對以算法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進行著作權法的定位,是分析及解決相關問題的前提。基於此,本文擬對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問題進行研究。

01

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及其特徵分析

(一)信息流推送的商業模式簡介

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的基礎是算法。算法(algorithm)是一個生命力比較強的術語,其早在計算機出現之前就曾流行,電子計算機出現之後的算法促進了問題實例解決的便捷化和直接化。[1]簡單來講,任何代碼片段都可視為算法,算法就是一組完成任務的指令,[2]是把輸入轉換成輸出的計算步驟的一個序列。[3]互聯網環境及人工智能環境下,算法又引起了新一輪的關注,算法及算法組合也更加複雜化,算法為中心的智能互聯網為傳統互聯網法律規制帶來重要挑戰。通過算法向用户進行信息推送成為算法價值利用的新議點。推薦算法在網絡時代具有非常廣泛的應用,包括網絡購物平台、用户產生內容(UGC)平台(如圖文資訊平台、短視頻平台、普通長視頻平台等)等。隨着UGC、PGC等創作的流行,短視頻行業爆發式普遍,算法基礎上形成的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為著作權侵權認定帶來“新”型態。

信息流推送是網絡平台為了滿足用户需求而根據用户的具體情況為用户推送個性化信息的一種信息呈現方式。作為一種技術,其呈現出重內容生產向重內容推送的轉變[4]。信息流推送實際上背後依靠的是複雜算法形成的算法分發,所謂的算法分發也即非人工編輯干預的前提下,通過系統自身的算法體系,提煉用户行為數據,根據相關的數據結合算法規則,然後根據算法中相應的權重來為用户推送可能偏愛的內容信息。與傳統的搜索引擎不同,信息流推送的模式與用户的瀏覽、關注、停留等用户行為及用户年齡、性別、職業等信息相匹配,信息推送平台主動發現用户當前及潛在內容需求,主動推送信息給用户的推薦引擎式商業模式,為信息流推送區別於傳統搜索引擎模式推薦的最大區別。主動推送信息而非被動呈現檢索信息,為平台用户提供了方位更全、更貼切的有價值信息和內容。

(二)信息流推送的特徵及法律本質

信息流推送行業模式具有一定的特徵,從這些特徵中不僅可以觀察到其不同於傳統搜索引擎式的優越性,也體現出其與傳統人工編輯推薦商業模式的重要區別。第一,信息流推送的信息分發模式,是基於中立算法技術自動生成的結果,人工無直接介入。信息流推送直接與用户的特性及行為關聯,而平台方一般不會對所有用户直接推送某一作品。雖然平台方可以調整算法系統的命令,但是對於具體信息推送並不做全面干涉,無法直接控制信息流的推送具體內容及推向的用户。這也體現出算法“解脱”人工的人類發展進步。第二,信息流推送的算法推薦過程不可複製。內容推送的結果所依據的係數由算法系統控制,其具體由哪些係數約束、其中的權重如何,在具體的大量信息推送模塊中,整個內容不可複製、不可再現。此外,隨着內容基礎及用户行為的時刻變動,信息流推動的過程也不可能再復原。第三,信息流算法推薦形成過程不可逆。不可逆表示不可通過信息推送結果來探尋算法的逆向過程,這直接帶來信息流推送的不可預測性。信息流的不可預測進一步造成平台方對信息流推送的具體內容不可控。第四,信息流推送所依託的算法分發往往側重於對信息的抓取,[5]而非對信息內容的識別和全盤審查。這一點與傳統的人工推薦有巨大的差異,傳統的人工推薦欄目往往是人工經過篩查而選取出的內容推薦,這些內容與推薦目的相一致。第五,信息流推送的結果界面時刻可刷新,刷新後信息推送結果呈現新內容。算法分發模式的信息流推送結果可時刻根據用户的刷新操作等行為而改變,推送平台方無法直接掌握用户被推送的流動內容信息。當然還有其他特徵表明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的“推薦”有着獨特性,這種獨特性與傳統的信息推送不僅有着過程和結果上的差異,也有着本質上的行為主體的差異。這些特徵依賴於複雜算法體系,在複雜算法體系中相關係數及權重的匹配、混合搭配構成信息流推送的技術支持。

從法律層面來看,算法分發技術下的信息流推送行為主體與其説是平台向用户推送信息,不如説是用户借用平台的算法技術向自己“拉送”信息,自我推送行為主體實質上為用户本身。平台方提供的信息存儲空間使得廣大用户創造與傳播、接收信息行為交叉呈現,相關用户的行為及相關內容形成一個無限的“信息池”,信息流的流向和用户的匹配直接通過算法這個電流而自動匹配導向,平台方對內容和流向沒有全面具體監測、控制的機會,平台方最多能夠控制的是算法中的係數權重,然後根據反饋機制對個別做人工複審或監測。

信息流推送是依據算法形成的一種商業模式,無論其是根據何種算法基礎而帶來具體的推薦,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沒有人工編輯的主動介入,那麼信息流推送的行為即為機器行為,且算法模式下的信息流推送具有的特徵顯示,平台方無法也不可能通過人為全面干預信息流推送的結果,根據信息流推送的極強個性化,平台方對信息流推送沒有直接的全面接觸機會。

02

信息流推送行為著作權法語境定性

根據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以人為中心的信息推薦轉向以技術為中心的信息推送。這樣就會出現下面這種頗具爭議的著作權法問題:假設平台方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平台用户可以上傳視頻等內容,依據平台的算法將這些海量的用户上傳內容自動分發至匹配的用户,在特定的用户終端呈現。如若用户終端呈現出的內容有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況,平台方為何種法律角色?平台方是否有義務對平台上所有可能被推送的信息進行分發前全面審查?亦或其應當有何種注意義務?再更進一步假設,如果這種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內容為熱播的影視劇等,是否應當認定平台方對之明知或應知?根據這些實踐中的問題,以下展開具體分析。

(一)信息流推送行為:從用户到用户的技術中立性推送

信息流推送的結果呈現,在平台上一般會呈現在“推薦”欄目或類似的欄目呈現給用户,[6]具體稱謂可能有所不同,但是都以結果直接面向用户呈現為表現模式。算法分發技術下的信息流推送直接使得平台其他用户創造、上傳的內容通過算法直接分發至對應的用户終端。這種推送中平台所貢獻的部分有兩項:第一是為所有用户提供平台,包括存儲空間和瀏覽緩存等;第二是為內容從用户到用户提供優化算法,這種固定平台係數、權重標準統一的算法以命令執行為固定行為模式,自動運行相關的信息內容的分發,形成信息流推送。

信息流推送的行為看似一種平台上的推薦,但是這種推薦過程和結果卻與平台的關係不大,在法律表現形式上可以認為是技術中立。平台方提供的算法分發而形成的信息流推送,是為了更好地將一部分用户上傳的內容匹配地、相對有效地分發給其他用户。而且一般信息的分發還基於用户終端的反饋機制而做調整,通過“學習”來過濾信息,並適時基於挖掘用户行為而更新用户終端的刷新內容。[7]無論是通過協同過濾還是通過不同的標準權重,信息流推送從信息的產生到呈現到用户終端,信息匹配過程為算法實質上的中立性。

信息流推送與推薦也有較大的差別,這也是信息流推送行為的關鍵理解點所在。傳統上的信息推薦,呈現內容的意志主體為平台方,也即平台方、平台的編輯想向用户推薦什麼內容、在什麼時間段推薦相應的內容、如何推薦,這些推薦都掌握在平台方手中,且為平台方根據平台方的意志來進行,用户被動接受平台方所推薦的內容。信息流推送不同於推薦,其重在對信息的推送上,而非含有主觀的“薦”上,當然語義理解這也是其區別於推薦的核心。之所以説平台的推送不是平台推薦,原因在於在信息流過程中,沒有平台方的推“薦”的行為及主觀能動性存在,相應的模式為算法系統下根據用户的特性及行為系統自動過濾出用户現實或潛在需要或感興趣的內容。終端用户對接收的推送內容起到了最直接的主觀意願力,因此與其説是平台推薦的內容,不如説這種信息流的推送是嚴格的推“送”行為。

(二)信息流推送的篩選:用户的隱性自薦

之所以要界定出推送行為的實際主體,是為了界定在信息流推送技術中用户終端的信息推送內容是否有平台方的“編輯加工”等主動的推薦行為存在。信息流推送的邏輯及過程顯示,平台方除了為信息自動分發提供技術支持外,沒有“推薦”性的行為存在,用户自產內容、自薦內容、通過終端用户的行為反饋形成隱性自薦成為流程化的命令式操作,最終形成信息流推送規模化。

信息流推送的規模化顯示,符合某些指令的消息自動分發至特定類型的用户。與平台方的直接推薦不同,用户的隱性自薦行為具有一定的滯後性,比如在積累一定的行為量之後,算法推送才會認為用户對某一類的內容感興趣,才成為被匹配的對象。這樣也避免因用户偶然或錯誤地觀看某一個特定類型的內容而匹配給其不匹配的信息。這也是為何信息流推送模式下的信息推送往往更加貼合用户的觀看意願。

但是有時終端用户也會感覺到一定的“意外”,在推送的信息中可能也有用户從來沒有“感興趣”過的內容。如在“初級流量池”模式下,內容會推送給一定量的用户,如關注者或附近的用户等。但是仍然必須強調,用户的隱性自薦是形成信息流推送良性自動運轉的最重要原因。也正是基於此,幾乎沒有用户的“推薦”界面內容是完全相同的。

(三)平台方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的法律地位

在算法分發中的信息流推送,一般情況下平台本身並不提供內容服務,一般平台方在其中扮演着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的角色,而且在相關推送行為中,往往所有信息的推送都沒有編輯人員,而是由一套基於代碼的算法完成的。[8]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下,廣告的推送也基於一定的算法,投向有一定特徵的終端用户。算法是推薦系統的核心,平台方採取不同的推薦算法,而形成不同的信息流推送規則和結果。平台方不對具體信息流推送干涉,而僅對內容及用户終端的信息通過算法進行信息建模,並採用命令的方式自動促動推薦系統的運作。

從著作權法語境下來看,信息流推送的商業模式中,平台方作為平台存儲的服務提供者,其不主動產生內容的情況下,屬於典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平台提供的算法推薦系統而形成的信息流推送,屬於技術必須,是一種中立的行為。對於基於算法形成的為具體用户終端推送的內容,平台方並無涉入,不屬於編輯者的身份範疇。平台方在具體的算法推薦行為中不具有主體性,沒有傳統的編輯推薦行為中的“推薦”行為。

但是在現實中,也存在諸如平台搬運他人短視頻直接提供、平台偽裝自媒體上傳、平台和第三方公司合作偽裝自媒體上傳及通過自媒體賬號鼓勵、引誘、幫助用户上傳等偽平台服務提供行為,[9]在這些場合下平台方的法律角色就突破平台服務提供者的角色轉而成為內容提供者。

綜上所述,信息流推送技術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作為一種廣泛被適用的以複雜算法為中心的技術具有與“推薦”完全不同的特性,其特性決定了採用信息流推送的平台方在信息流規模推送中提供技術支持而形成的存儲服務提供為服務提供者,一般情況下其對這種推送行為沒有介入,而對推送行為也無法人為具體控制,信息流推送的即刻變化也直接決定平台無法對終端用户被推送的信息進行全盤跟蹤或再現。

03

信息流推送模式避風港原則適用

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下,通過算法對用户做標籤,可以依據用户本身的特性,比如性別、年齡、地區等,還可以根據實時的用户行為特徵、用户特徵及環境特徵等來做綜合混合計算下的標籤,以對應相應的信息標籤而實現個性化推送。因為信息流推送技術存在,所以才使得信息與用户之間更加匹配,當然信息流推送往往還會根據不同的權重來實施信息懲罰機制,如根據用户消極行為而對相關信息做降權處理。為了避免重複或窄化信息的推送,根據類似的用户選擇內容而推送相關用户。信息流推送雖然本質上是算法分發,但是其具體的行為仍然是根據用户自身的行為來確定的。基於以上對信息流推送行為的法律分析,可以認為一般情況下的信息流推送場合,平台方作為服務提供者,對其平台上存在的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作品傳播應當適用避風港規則。

(一)信息流推送下的“通知-刪除”

“通知-刪除”是避風港規則的核心,完善的“通知”是平台方完成“刪除”的前提要件。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做了具體規定,具體可以結合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做如下分析:1.書面通知。對於提供存儲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信息流推送平台而言,他人認為平台上的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需要明確的是,在權利人通知時不僅要採取書面的形式,還需要包含以上所有特定列明的信息,只有這樣才是完整的“通知”完成。2.平台方立即刪除。網絡服務提供者信息流推送平台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案侵權作品。與此同時,信息流推送平台應當將通知書轉送涉案作品傳播者,也即服務對象。信息流推送平台上每一個作品都有明確的傳播者,因此服務對象並不難“定位”。但是,如果基於特殊原因確實出現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達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信息流推送商業模式下,“通知-刪除”適用起來並無困難,且通常因為用户產生內容模式下,二次創作廣泛存在,對於是否侵權,原作品的權利人與平台用户作品傳播者之間或存在一定的爭議,因此需要提出通知的“權利人”提供完整的書面通知。在信息流推送平台作品被刪除的用户,一般作品具有一定的時效性,作品被刪除或許可能對其產生一定負面經濟影響及聲譽影響。在接到信息流推送平台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未侵權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説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

普通場合下,信息流推送平台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後,只要要件符合相關規定,即可按照程序將相關內容刪除。有人指出應當降低權利人提供“通知”的要求,[10]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貌似該建議不妥,弱化“通知”的要求不利於避風港規則的順利踐行。信息流推送模式下信息推送指向一直在變動,如果不提供完整的通知要求內容,就會給平台方刪除造成一定的障礙和負擔。當然,對於彈性的能夠與所列要求起到同樣效果的,則可以以彈性的“通知”來適當認為權利人提出了完整的通知。[11]但是這種通知仍需符合“足以定位”的法定要求,避免在後續“刪除”中平台方承擔過重的自主刪除負擔及錯誤刪除的責任負擔,也有力避免濫用通知的現象發生。此外,信息流推送平台有海量的信息內容,如果缺乏足夠的信息,刪除起來比較困難,猶如茫海尋針。因此,對提供信息不能的,應當由權利人承擔刪除不能的不利後果。對提供符合法定通知要求的,在平台方履行了“通知-刪除”之後,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信息流推送不意味着平台構成明知與應知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涉案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明知與應知作為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種約束,其引申出避風港規則之例外的紅旗規則。紅旗規則的運用關鍵在於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用户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為“明知或應知”,這裏的“明知或應知”是一種主觀描述,且實踐中對於“應知”的認定更為困難。究竟何種情況被認為是“應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條進行了規定,即以網絡用户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相關因素進行認定。[12]可見對“應知”的判斷,以綜合判斷為準,並主要關注於兩個方面,第一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有無介入行為,第二是涉案作品本身特質。具體主要可以分為兩個層面,第一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曉該傳播信息的存在,第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曉其傳播的信息的合法性,這兩項需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予以自由裁量。[13]

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信息流推送平台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在信息流推送過程中沒有主動編輯、推薦等人工介入行為,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並未對內容進行設立榜單、目錄、索引,也沒有建立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這些傳統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信息編輯行為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並沒有被延繼。因此,雖然信息流推送平台的用户能夠從該平台瀏覽獲得該作品,但是並沒有信息推送平台的編輯介入式推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認定“應知”的情形。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應知的認定,司法裁判中通常從相關因素來綜合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構成應知。以下仍就信息流推送平台模式進行分析:1.從信息流推送的作品本身特質來看,信息流推送平台本身也不存在明知及應知的空間。信息推送平台推送的短視頻一般長度較為有限,從現實來看很難與合理使用為主的二次創作直接區分開來。且從信息流推送平台諸如今日頭條、抖音、快手等來看,二次創作的作品及原創作品佔據絕對的主要地位,形成了紮實的UGC規模,侵權的作品內容往往容易魚龍混雜於這些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中,平台方在系統推薦算法自動分發系統下,難以知曉侵權內容的存在及辨識。此外,入駐信息推送平台的主體多種多樣,甚至不乏權利人將熱播劇精彩劇情進行切割、將精彩花絮或片段主動上傳至短視頻平台以獲取更廣泛關注等情形,因此信息推送平台海量信息中熱播劇有關的短視頻內容,是權利人的主動傳播、他人經授權的傳播還是權利人默示許可的傳播,對於平台方來講難以區分和辨別。又加上信息流推送在算法分發模式下呈現去中心化的狀態,使得“紅旗飄飄”程度稀釋,甚至難見“紅旗”露面。因此,對於信息流推送的商業模式來講,平台方在明知或應知上的可能性弱化。2、對於熱播影視劇在信息流通送平台上的傳播,結合信息流推送模式的運作結構及以上分析,平台方在現實層面也是難以知曉的。因此,不能因為涉案作品是熱播劇片段就推定被告應當知道平台上存在侵權行為。否則,相當於不當加重平台的審查義務,要求平台事先對用户可能上傳發布的熱播劇內容進行逐一事前審查,尤其是考慮到UGC流行下信息流推送平台上原創及二次創作的廣泛存在這一事實,平台方更難以知曉具體的熱播影視劇片段侵權的存在,也不應當承擔相關的事前審查義務。另一方面,熱播劇熱映期間,意味着當時關於該劇的花絮、報道、宣傳內容亦非常多,除非人工一一審核查看,否則平台根本無法有效區分合法與侵權。3、隨着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以及版權局劍網行動的持續推進,一般信息流推送平台會積極採取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比如在用户註冊時即要求用户不得上傳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作品,一般也會設置便捷的侵權投訴通道。在此情形下,如果信息流推送平台在收到權利人侵權要求刪除的通知後,立即採取了刪除等措施,應當認為平台方盡到了管理者的職責,行使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義務。綜上所述,結合實踐,算法推薦的實現邏輯不以實際上信息推送平台對內容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相關的知曉為前提。從著作權法相關的規範意義上來講,信息流推送平台一般不存在明知,也不會落入應知的範圍。考慮到UGC及信息流推送算法的健康發展重要性,對信息流推送平台也不應苛以超越現有規範之外的知曉要求及由此產生的任何審查義務。

(三)信息流推送下的平台注意義務

在互聯網環境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內容沒有事前全面審查義務是共識,這種共識也得到了制度的認可,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就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户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實際上,網絡環境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海量信息進行事前審查既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可持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一般應當認為將注意力集中於“紅旗飄飄”的作品上,對此類作品的傳播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而對於一般的內容應當為謹慎、勤勉的合理注意義務。理性人視角下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制止侵權必要措施即符合合理注意義務。[14]合理注意義務簡單來講主要有兩點,主要體現於平台方:①建立明確的通知刪除的渠道。②建立一定的預警機制,防止同一侵權行為一再發生。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户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15]較高注意義務與合理注意義務相對應,具有高於一般注意力的注意義務,但是較高注意義務也不是審查義務的級別。

信息流推送服務中,信息平台對相關的信息推送一般無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的設置。對於基於算法而推送的廣告經濟利益,又與信息流推送的具體內容呈現出分離的狀態,因此無法直接認定信息流推送平台從信息流推送有關的具體推送行為中獲得了直接經濟利益。此外,基於流量而產生的潛在利益,是任何平台都具有的一種必須模式,是存儲服務自動衍生而來的流量利益,這與直接經濟利益並不能夠劃等號。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不宜對直接獲取經濟利益做拓展性解釋,因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而履行較高注意義務是為了約束網絡服務提供者,但這一約束應當以客觀直接產生經濟利益的明顯模式而產生。對於所有平台互聯網模式產生的流量利益,不宜也沒有必要全盤認定為直接經濟利益。因為如若將之認定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無異於説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平台上的所有作品都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這與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本意和目的是背道而行的。

04

餘論

我國開放平台為用户產生內容提供了巨大助力,加之短視頻行業備受廣大網民的喜愛,因此產生出的短視頻數量數不勝數,平台對之進行審查的能力、注意的能力相對被現實弱化,不應對平台方施以超過避風港原則的義務。這是因為,一方面,用户產生內容的場合下,平台作品量非常大,賦以平台方對之予以超越避風港原則的義務與利益平衡不符;另一方面,為了經濟效率起見,應防止濫用通知刪除規則。有序的行業發展規則,在法律層面沒有明確的新義務附加時,仍然應當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內討論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實際上,我國行業規範方面對之也有了一定的回應。為了提升短視頻內容質量,2019年中國網絡視聽節目服務協會對網絡短視頻內容審核做了基本標準的規定,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可以窺見,平台的審查義務主要還是集中於短視頻節目的標題、名稱、評論等方面,以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權益等。這些規定中也未見對平台方賦予全部的內容審查義務或較高的注意義務,因為全方面的人工內容審查對平台方來講無異於滅頂之災。平台方面對海量的UGC、PGC等,再多的人工都無法企及每時每刻持續上傳的海量內容。因此,要求平台方對內容進行事前的完全審查或較高注意義務,既不經濟也不現實,對整個行業發展來講也極其不利。

隨着技術持續發展,用户產生內容模式的流行也會繼續發展,作品會越來越豐富,傳播的效果也會更優。算法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使得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更加銜接對口,節約了作品傳播成本。平台方在技術發展過程中所承擔的注意義務應當與當前的技術發展相一致,如果賦予其過重的與技術發展不匹配的注意義務,不僅不利於創新、[16]對行業發展不利,也與著作權法語境下的避風港原則、紅旗規則等制度設立的初衷背道而馳。另外,“通知-刪除”中的“刪除”也應以符合條件的“通知”為前提,否則不應當動輒對平台方予以未履行“通知-刪除”的認定。

新形態的技術及商業模式下,如何適用著作權法固有規則,不僅要對著作權法相應規則做出具有可預期性的解釋,還要對新形態的技術及商業模式本質進行深度分析,尤其是特定化、具體化情形假設的深度分析,以此方可堅守著作權法立法宗旨,兼顧著作權法與時代發展之間的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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