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
股東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構
有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
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所有人
以參加股東會的方式
表達自己的意志
股東會會議分為
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實踐中,定期會議
在時效性上可能無法滿足
瞬息萬變的市場要求
加之各股東間難免存在利益衝突
臨時會議就顯得更為常見和重要
如何以正確的姿勢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呢?
今天,我們通過一則北京一中院審理的典型案例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簡介
龍源公司註冊資本200萬元,大股東為傅某,持股佔比40%,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餘三位股東王某、李某、劉某各佔20%,劉某任監事。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設執行董事一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經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通過。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後各股東間產生衝突,王某表示其多次提議召開股東會未果,經查龍源公司多年未能形成股東會會議記錄。2015年12月,監事劉某發函告知王某,已收到要求其召開股東會的通知,但因故不能召集,告知王某可自行召集並主持股東會。
2016年1月21日,王某以EMS快遞方式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告知傅某、劉某、李某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通知了會議的時間、地點、審議事項以及股東參會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各股東均簽收。
2016年2月23日,龍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參加會議的股東王某、李某、劉某作出決議:免去傅某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選舉王某為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20日,原告傅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龍源公司於2016年2月23日做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
判決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本案中,第一,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更換和選舉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屬股東會職權。第二,龍源公司已多年未形成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推定時任執行董事傅某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的職責;監事劉某明確向王某書面告知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根據公司章程約定,王某符合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的條件。王某以快遞方式將通知郵寄給各股東,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第三,龍源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在該臨時會議中,參加會議股東持股比例合計百分之六十,代表公司表決權比例的百分之六十,其對審議事項一致通過,超過了全體股東表決權的半數,符合會議決議通過的條件。
綜上,2016年2月23日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合法,內容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一審判決後,傅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最終,北京一中院裁定按傅某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説法
01 臨時會議的提議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個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組織,在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提議主體方面加以了限制和安排。我國公司法第39條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因此,考慮到一般情況下各股東均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除非章程另有約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持股10%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議召開臨時會議,不足10%的小股東無權進行提議。
02 臨時會議的召集
提議權不等於召集權。我國公司法第40條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進行了規定。有權召集的主體依次是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前一位召集主體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職責時,後續順位的主體才可以召集。由此可見,在召集程序方面,股東應當履行前置程序,優先激活公司的內部組織機構之職能。在具體召集過程中,還應當按照章程約定,妥善履行通知義務,提前告知時間、地點、審議事項等內容。
03 臨時會議的表決
在股東會會議中,各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遵循“資本多數決”原則,已經成為現代商業社會普遍遵守的遊戲規則。一般來講,修改公司章程、增資、減資、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事項,可由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04 臨時會議的效力
嚴格遵守上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會議決議,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並轉化為公司的意志。如果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存在瑕疵,根據瑕疵的具體情況,可能導致會議決議無效(如內容違法)、會議決議不成立(如表決結果未達到通過比例)和會議決議可撤銷(如程序違法,內容違反章程)。我國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四》對此進行了詳細規定。
05 決議撤銷的影響
公司決議可能涉及外部法律關係。一個原本有效的決議,可以因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存在瑕疵而被撤銷,進而影響其他主體的利益,如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為充分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法律明確規定,會議決議被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對於善意的認定標準,需要結合個案因素綜合判斷。
06 受損方的訴訟救濟
股東會會議決議糾紛歸屬於“公司決議糾紛”案由項下。原告起訴的,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列為第三人。根據當前的司法解釋,主張無效或不成立的,原告可以是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利害關係方;主張撤銷的,起訴時應當具有股東資格。根據規定,主張撤銷的,需要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起訴,主張無效、不成立的,不受60日之限制。該類糾紛,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文中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