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今日話題:掏16只鳥判10年半到底冤不冤?2015.12.3日

由 納喇傲兒 發佈於 綜合

  河南一大學生閆某發現自家大門外有個鳥窩,和朋友架了個梯子將鳥窩裏的12只幼鳥掏了出來,養了一段時間後售賣,後又掏4只。近日,小閆和其朋友分別以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被判刑10年半和10年,並處罰款。該新聞引發了廣泛關注,不少人質疑量刑過重。

  從法律字面上看,這樣的判決似乎沒有不當

  燕隼

  根據《刑法》條文、最高法相應的《司法解釋》,法院的定罪量刑沒有什麼問題

  只是掏了16只鳥,就獲刑10年,在很多網友看來實在是挺冤的。但閆某他們掏的燕隼不是一般的鳥,根據我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燕隼屬於國家二級保護動物。而《刑法》第3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也就是説,從《刑法》條文字面上看,閆某和其朋友的行為構成犯罪是不存在問題的。

  當地森林公安局的物證鑑定書

  至於掏鳥16只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法律也有説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隼類(所有種),非法收購、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認定標準分別為6只和10只。並且,被告人閆某2014年7月還從河南省平頂山市張某手中收購鳳頭鷹1只(同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一審法院河南輝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認為,“被告人閆某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應予數罪併罰。”換言之,刑期看上去也並無不妥。


  這個罪名在立法層面已經值得商榷

  雖然法院的判決似乎合法,在很多網友看來卻違反正義觀念和社會常識,紛紛吐槽“人不如鳥”。事實上,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在立法層面就有問題。

  立法未將自然犯與法定犯區分開來,使得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犯配置刑罰過重

  殺人、放火、強姦、搶劫、盜竊等罪與非罪認定非常明顯犯罪類型被稱之為“自然犯”。而刑法第341條所規定的獵捕、殺害或者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罪與殺人放火是不同的,其違法性可能難以被一般人認識,通常需要藉助專業的法律判斷,因此這類犯罪類型被稱之為“法定犯”。它的違法與責任程度一般要輕於自然犯的違法程度。

  在外國的刑事立法體例上,自然犯被規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則被規定在附屬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法律)或者特別刑法中。而上世紀末期,當我國刑事立法正要走上分散型立法的正道時,1997年修訂《刑法》卻突然來了一個大轉變:要制定一部有中國特色的、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法典。所有的單行刑法均納入刑法典;附屬刑法的部分規定成為刑法分則的具體條款。法定犯與自然犯便都規定在一部刑法典中,形成了自然犯與法定犯一體化的立法體例。(本段內容參考張明楷教授論文《自然犯與法定犯一體化立法體例下的實質解釋》,特此感謝)

  於是,相同的刑法條文中,存在行為外表相同但違法與責任程度不同的自然犯與法定犯混同規定並適用相同的法則,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進一步説,閆某的問題和捕獵、殺害國家重點保護動物的犯罪團伙顯然是不同的。然而根據刑法條款卻無法區別。顯然立法問題值得商榷。

  司法解釋也未對二種性質不同犯罪在定罪量刑上進行差異化處理

  既然現行刑法的立法體例未將自然犯與法定犯分散立法,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同時,通過進行妥當的實質解釋也有利於案件的處理公正化、合理化。但顯然,司法解釋並沒有做到。

  閆某大學還沒畢業 ,並非專業捕鳥人 圖片來源:網絡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341條第1款規定了三個量刑檔次,即“基本犯”、“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情節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作出了明確界定,在解釋的附表中按照涉案數量確定了“情節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量認定標準。但只是簡單地以數量為計算標準,而且,沒有注意區分法定刑與自然犯的數量標準,沒有考慮犯罪的具體手段、方式、情節,而是實行“一刀切”的解釋方法,其解釋結論過於草率和武斷。

  正如我國著名的刑法學家張明楷教授所主張的,在自然犯與法定犯一體化的立法體例之下,對刑法分則條文必須進行實質解釋,充分考慮法條的法益保護目的與法條適用的後果。“對於法益侵害輕微的行為,即使其處於刑法分則條文的字面含義之內,也應當排除在犯罪之外;某種行為符合重罪法條對構成要件的表述,但實際上並不具有重罪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因而不能適用重罪法條,但該種行為既符合輕罪法條的文字表述,又值得以輕罪處罰時,只能按輕罪論處。”

  而在司法實踐中,判這麼重的刑罰也存在疑問

  案件事實仍有關鍵細節不明,貿然判這麼重的刑罰,顯得過於草率和武斷

  雖然《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表述,《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確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併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而“是否明知”的主觀狀態則可以從交易價格、交易途徑與方式、捕殺方式、行為人身份、是否因相關違法受過處罰或警告等多重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否則,就難以構成犯罪。

  閆某所掏的燕隼還是雛鳥,特徵並不明顯 圖片來源:網絡

  案件事實本身就不復雜,雖然從裁判文書來看,閆某等人的行為並非那麼“無心”,例如並非如新聞報道所説只是掏了自家門外的一個鳥窩,閆某對檢察指控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但對於閆某當時的主觀認知狀態沒有細加説明。相反,有很多細節可以佐證閆某並非那麼“明知”。從交易價格來看,他賣鳥的時候知道這是什麼鳥了,但是十幾只才賣了一千多元,表示他並不知道這鳥的珍貴性;捕殺的方式也是和平地用梯子扶着,沒有使用鳥網、電網等專業獵捕設備。在這種情況下,貿然判這麼重的刑罰,顯得過於草率和武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