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通過對侵權人侵權責任的追究,落實了對各類民事權利的保障。在侵權責任編10章、95個條文中,有8個條文為新增條文,有44個條文為現行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的實質性修訂,其中許多修改內容對侵權責任制度的完善都十分重要,推動我國侵權責任制度現代化邁上了一個新台階。
新增了
有關侵權責任的重要制度
新增了“自甘風險”制度。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過去沒有這一制度,文體活動的風險分配不明,發生意外後爭議較多,導致實踐中存在謹小慎微傾向,如一些學校不敢組織春遊等户外活動,有的甚至連體育課都不敢正常開展。“自甘風險”制度的引入,能夠糾正實踐中的偏差,有利於社會生活回到正軌。當然,“自甘風險”原則的主要保護對象是沒有明顯過錯的其他參加者,對於文體活動的組織者,民法典仍然明確了其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新增了“自助行為”制度。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自助行為”制度引入後,國家機關的公力救濟與民事主體的私力救濟相結合,更有利於對民事權益的保護。為避免該制度被濫用,民法典同時明確,採取自助行為後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如果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新增了“好意同乘”制度。民法典第1217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即同意他人搭便車,屬於幫助他人的善意行為,也不收取報酬。過去沒有這一制度,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主需承擔完全賠償責任,責任顯得過重。現在引入這一規定,使風險分配和責任承擔規則更加符合生活邏輯和日常情理。當然,即便是無償允許他人搭乘,車主也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如果駕駛過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搭乘者損害的仍應承擔完全賠償責任。
界定了
侵權責任關係中各方權利義務
明確了被侵權人的損失擴大避免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這被稱為“過失相抵”,但只限於損害的發生,不包括損害的擴大。實踐中,有的被侵權人為了索取更高的賠償數額,放任損害結果擴大,導致不必要地加大侵權人責任。民法典第1173條將“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範圍修改為“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使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雙方的責任邊界更加合理。
完善了委託監護情形下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18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與相關司法解釋原來的規定相比,民法典作了兩處修改:首先,刪除了原來“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即明確在委託監護情形下,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原則上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其次,明確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修改了原來的“連帶責任”。上述修改有利於靈活地處理糾紛,能夠更好地平衡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責任承擔。
完善了職務侵權關係中的責任劃分。民法典第1191條分兩種情況對職務侵權關係進行了規定,第1款規定了用人單位責任承擔,即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與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規定;第2款規定了勞務派遣責任承擔,即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比,民法典刪去了勞務派遣單位“補充責任”的“補充”二字。上述修改,總的説使得職務侵權關係中的責任劃分更加合理,便於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符合實際的處理。
完善了個人勞務關係中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192條分兩種情況對個人勞務關係中的侵權責任作出規定:第1款界定了提供和接受勞務雙方之間的責任,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2款界定了第三人與提供和接受勞務三方之間的責任,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總的看,在個人勞務關係中,接受勞務一方的責任有所增加,這有利於督促其為勞動者提供良好勞動條件及保護設施;而賦予接受勞務一方追償權,則保障了個人勞務關係中風險及責任劃分的公平公正。
加大了
對權利被侵害者的保護力度
優化了人身侵權損失數額的確定標準。對於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的確定,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的計算方式是“損失優先”,即首先按照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失計算,如果損失額難以確定的,再按照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計算。民法典取消了這一順序,修改為“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這就能夠更好地保障被侵權人的人身權益。
明確了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特定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次民法典編纂在吸收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將“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擴大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將“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放寬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範圍有所擴大。
加強對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民法典第1226條將保密的範圍從“隱私”增加到“隱私和個人信息”。根據民法典第1034條之規定,個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這就大大拓展了權利保護範圍。另外,對於泄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的行為,民法典不再要求“造成患者損害的”這一結果條件,修改為只要存在泄露行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增加了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民法典第1185條、第1207條、第1232條等條文針對“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等情形,規定了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就大大提高了侵權責任人的侵權成本,有利於加大對侵權責任人的制裁力度,更好地預防相關領域侵權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