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報記者 張昊 趙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印發《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窩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及有關司法認定問題予以明確。
就此次“兩高”聯合印發《解釋》的背景及內容,《法治日報》記者採訪了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辦人。
據瞭解,窩藏、包庇犯罪案件發案量為年均2000多件5000多人,屬於較為常見多發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對罪名的構成要件以及“情節嚴重”等的理解和適用有時存在不同認識和做法。為解決實踐中的問題,結合司法工作實際,最高法、最高檢聯合就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出台專門司法解釋,進一步統一認識,滿足司法辦案需要。
規定主觀目的和“明知”判斷標準
《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明確了窩藏、包庇犯罪要具有明確的目的,要“明知是犯罪的人”並提供了相應的幫助。
《解釋》第一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四種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特別指出,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於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解釋》第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四種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如何認定窩藏、包庇罪中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細化入罪標準明確情節嚴重情形
《解釋》的第一條、第二條細化了窩藏、包庇罪的入罪標準,《解釋》第四條規定了窩藏、包庇罪“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第一條規定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的行為包括: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隱藏的處所的;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的;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繫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在明確包庇罪入罪標準時,《解釋》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將包庇行為具體手段細化。
《解釋》第二條規定了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的行為: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即實踐中常見的“頂包”;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其中,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體現了從嚴懲處的精神,解決了實踐中對於幫助犯罪分子假自首、假立功能否適用包庇罪的問題。
第四條規定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其中,本條所稱“可能被判處”刑罰,是指根據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
明確此罪與彼罪界限及罪數認定
《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包庇罪與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的界限。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解釋》第六條規定了認定窩藏、包庇罪,要以被窩藏、包庇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但是,被窩藏、包庇的人歸案後被宣告無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窩藏、包庇行為人無罪。
《解釋》第七條、第八條對罪數認定和共同犯罪人之間窩藏、包庇行為的處理等問題作出規定,使定性處理更加準確。
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並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但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並罰。
本報北京8月9日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