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612篇文字
股東起訴解散公司,是不是隻要公司是盈利狀態,就不會被判解散?
一
昨天在筆記裏寫了一篇關於合資前要談好解散安排的文章,今天發現有人通過某平台的私信向我提了個問題,説假如小股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那麼是不是隻要公司一直是盈利狀態,法院就不會判決公司解散呢?
我想,提出這個問題的人,十有八九應該是個控股股東,而不是小股東,因為小股東沒有這個心態。
一家公司,如果已經走到了小股東可能要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散公司的地步,那麼這家公司的股東關係已經崩壞了,通常也是修復不了了。在這種時候,控制公司的大股東,通常是以保護公司利益為目的,因為公司是自己控制的,利益已經在手裏了,這是一種守的心態。而小股東的心態是,反正在公司沒有控制權,也沒有收益,於是很多情況下是心一橫,以出一口氣為目的,光腳的不怕穿鞋,對公司的打擊就是對大股東的打擊,這是一種攻的心態。
我沒有回覆上面那個私信,因為不提供免費法律服務以及強調面對面諮詢,對我而言是個基本的工作原則。這裏也再次在文章裏重複説明一下。有一些網友添加了我的聯繫微信,然後就在微信裏直接向我諮詢法律問題,甚至有極個別人不打招呼就把合同文件一頁一頁拍照發了過來。對於這類問詢,我的態度是不回覆。我在網上留下的聯繫方式,主要是用於聯絡、預約面談以及服務報價之用,不回覆任何法律諮詢。
言歸正傳。
不過,在我的工作經驗中,確實發現在企業家裏,對這個問題是有錯誤的認知的。好些人以為,雖然把小股東排除在了公司管理權之外,但是,只要公司處於持續盈利的狀態,那麼法院是不可能判決解散公司的。這個認知是錯誤的。
事實上,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態,並不是人民法院認定公司是否發生嚴重的經營管理困難的必要條件。這裏有個邏輯:
公司盈利,有助於證明公司沒有發生嚴重的經營管理困難;
但是,公司盈利,並不能直接證明公司沒有發生嚴重的經營管理困難;
就算是公司盈利,但是如何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釋裏規定的條件的,仍然是可以認定是公司發生了嚴重的經營管理困難。
關於這個理解,可以從兩方面來體會,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二是看看人民法院最新的實際案例中的認定邏輯。如果不想花費太多時間,可以直接跳到本文第四部分來查看我的總結。
二
先看一下法律和司法解釋。內容其實並不多,主要是公司法中的一個條文以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中的一個規定。
2020年底最後幾天的時候,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一大堆修改和整理後的司法解釋,其中就有關於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在這次的司法解釋修改和整理過程中,關於這方面的司法解釋內容保持不變,沒有任何修改。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這個條文,是法律中關於股東訴請解散公司唯一的立法規定。這個規定其實有一定的複雜性:
從法律條文的文字來理解,實質條件必須是同時符合3點:(1)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2)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3)股東們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第(1)和第(2)的情況;
原告的資格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理解上,不能只以上面提到的3個實質條件中的一個為理由,必須是3個條件同時符合。很多人,稍讀了這個法條,就以為股東要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比較容易形成,這是錯誤的感覺。假如你再讀一下這個條文,發現需要3個實質性條件同時達成,這在現實中的概率是比較低的。其實,這正是公司法立法時對司法介入並決定公司解散所採取的極其謹慎的態度的體現。
以往,我在此類訴訟案件中,作為公司一方的代理律師,之所以能促成法院判決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原因之一就是在庭審中舉證説明3個條件並沒有全部達成。
再説説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中,提到這個事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一共有5個條款,其中關於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的情況的,是在該司法解釋的第一條之中: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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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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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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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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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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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釋中所羅列的(一)至(四),就是關於“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解釋。
可以看到,在這四條羅列的情形裏,並沒有把“公司是否盈利”作為一個必要的判斷要素。
為什麼,在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中,在涉及股東訴訟要求解散公司的問題中,在關於是否存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理解和解釋中,並沒有將“公司是否盈利”作為一個核心的、重要的因素呢?
原因也是很顯然的。因為在股東訴訟請求法院解散公司這個情形下,重點是公司的內部最高權力機構發生了無法彌補的破裂,重點並不是公司的具體業務經營進行得如何。也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在理解上是要進行限縮解釋的。那種僅僅因為市場原因或者經營管理能力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是不包含在內的。所以,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態也就不會成為這個條文理解中的核心必要因素。
三
上面寫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理解,可能還是不太具體生動。接着,選一 個新鮮的案例來看看,看看在具體的案件中,法官是怎麼一步一步來思考和分析這類事情的。
這個案件很新鮮,2020年2月份的時候,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2020年4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相關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在這個案件中,關於當事人訴訟請求解散公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以及審查再審申請的上海高院,在法律理解和認定邏輯上都是一致的,都是從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須同時滿足3個實質性條件這個框架進行分析和認定的。以最後的上海高院的裁定書為例,在裁定書中,關於“昌潤公司是否已經符合司法解散條件”,認定內容摘錄如下:
第一,昌潤公司已經存在股東僵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昌潤公司的兩名股東各佔50%股份,石熙明和毅寶會所之間爭議巨大,一方面石熙明的股東身份問題歷經長時間司法程序才得以最終確認,另一方面雙方近十年未召開股東會,而無論是否有人提請召開股東會,均不能改變雙方無法就公司經營管理問題達成一致的事實,且直至申訴審查階段,各方也無法就召開股東會形成一致意見,石熙明一方明確表示無論是否召開會議,均不能與毅寶會所形成共識。毅寶會所中的一名合夥人梁成佳與另兩名合夥人意見相左,存在較大分歧,毅寶會所本身能否形成對外代表性意見存疑,毅寶會所與梁成佳之間的糾紛雖不能等同於毅寶會所與石熙明之間的糾紛,但毅寶會所據此否認其與石熙明之間存在重大矛盾,本院難以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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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本院認同原審法院關於昌潤公司繼續存續會使石熙明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認定意見,在此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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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石熙明與毅寶會所之間的矛盾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由於公司解散的股東會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而石熙明與毅寶會所各持50%股份,在對公司是否存續持相反意見的情況下,無法達到法定表決權比例;即使到申訴審查階段,雙方也無法達成股權轉讓、股份回購等解決方案,石熙明直接表示其無法與毅寶會所進行任何調解;從雙方訴訟中的行為表現和意志表達來看,尋求司法途徑解散公司亦成為唯一路徑。此外,本案二審判決後,毅寶會所徑行成立了昌潤公司清算組進行自行清算,石熙明則否認該自行清算行為的合法性,並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上述清算僵局的事實也可進一步佐證雙方矛盾的不可調和。
另外,二審法院,也就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有一段關於法律解釋的內容,也值得摘錄一下:
此外,公司本身是否處於盈利狀況並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的相關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而不應狹隘地理解為資金缺乏、虧損嚴重等經營性困難。故,對於昌潤公司主張其經營管理尚未發生嚴重困難的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四
稍微小結一下。
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首先要符合主體資格,即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但是,這個訴訟的難點和重點是要證明同時存在以下3個情況: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股東們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根據我的理解和實務經驗,在這3個證明事項裏,第1個情況是相對比較容易舉證證明的,只要舉證證明公司的股東長期處於無法召開或者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的狀態就可以。公司一方假如無法拿出公司股東會召開和形成有效決議的證據,那麼基本上可以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了嚴重的困難。而且,在這個證明事項中,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態,是沒有關聯的。
與第1個情況相對照的是,第2和第3個情況的證明在舉證方面是比較困難的,訴訟雙方都比較困難,法官的認定也會相對比較困難一些。當然,相應的,法官在這個方面的認定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但是,即使是在第2和第3個情況的證明過程中,公司是否處於盈利狀態,也不是一個重要的證明,最多可以作為第2點“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一個輔助證據。
因此,回到本文的題目上來説,股東起訴解散公司,法院會不會判決解散公司,是一個比較複雜的法律訴訟,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但是,“公司是否盈利”這個情況,對於相關認定幾乎是不重要的,作為證據來説,它不會主導這個訴訟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