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地規定了,費用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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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微信公眾號“雲南發佈”消息,2月11日,《麗江市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佈實施大會舉行。《條例》經雲南省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將於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據瞭解,《條例》包括總則、旅遊規劃與促進,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六章共三十八條。

其中,《條例》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景區(點)的管理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文明旅遊。

旅遊者不遵守景區(點)規定,擅自進入未開發、未開放區域陷入困境或危險狀態需要救援的,相關組織和機構完成救援後,由旅遊活動組織者及被救助人承擔相應的救援費用。

此外,條例還規定,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遊者自願購物。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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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雲南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旅遊的規劃建設、資源保護與開發、旅遊活動、經營服務和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嚴格監管、協調發展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突出地方民族文化特色,建設世界文化旅遊名城。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政策支持和產業扶持的力度,建立完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考核獎懲等工作機制,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規劃、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旅遊管理、監督、服務等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與旅遊有關的資源保護、產業發展、安全監管、市場秩序維護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健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引導會員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推動行業信用建設,依法維護會員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七條  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的佈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編制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兼顧相關旅遊項目、基礎設施的空間佈局和建設用地需求。

第九條  利用土地、森林、山體、水域、濕地、河湖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加強其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的保護,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勝古蹟、傳統村落、民族文化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利用工業、農業、水利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與周邊環境、景觀、設施保持協調統一。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公共服務建設、旅遊新業態培育、旅遊專業人才培養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旅遊宣傳促銷經費。鼓勵旅遊行業組織會員在自願的基礎上參與旅遊宣傳促銷經費的統籌。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並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打造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加強地方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鼓勵旅遊景區、旅遊度假區或者演藝公司開發體現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世界文化遺產麗江古城、世界自然遺產三江並流、世界記憶遺產東巴古籍文獻等獨特的資源優勢,實現遺產的有效保護與旅遊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依法合理利用麗江市已經納入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統美術、舞蹈、音樂、技藝、醫藥、文化保護區和民俗、民間文學等發展旅遊項目,促進文化與旅遊業融合發展。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發、設計、加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食品、服飾、紀念品、工藝品、文創產品等旅遊商品,打造旅遊商品品牌,促進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十四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鄉村旅遊與鄉村振興有機結合,建設特色旅遊村鎮、田園綜合體,引導鄉村旅遊轉型升級。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依法開展住宿、餐飲、休閒娛樂、農業生產生活體驗等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設旅遊集散服務中心、智慧旅遊綜合服務平台,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交通換乘、旅遊投訴、旅遊救援等服務,提高旅遊服務標準化、國際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設置旅遊指示標識,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鼓勵景區(點)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圖文設置服務標識。

第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國家標準建設自駕車、旅居車營地,為旅遊者提供營地住宿、餐飲、休閒、緊急救援等配套服務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應當統籌組織和開展旅遊法律法規宣傳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培訓機構、旅遊行業組織等培養旅遊經營管理人才,加強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積極參加旅遊志願服務。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對旅遊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保障旅遊志願服務組織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服務與幫助。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  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電子鏈接標識。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引導旅遊者購買旅遊保險產品,妥善處置旅遊突發事件。

旅遊經營者經營登山、露營、探險、漂流、攀巖、騎馬、滑翔傘、水上娛樂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配備專業救援人員和設施,提供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標準的產品和服務,定期開展旅遊安全教育培訓,組織安全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遊者權益或者擅自轉團、並團;

(二)糾纏、誘導、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三)在景區、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及其周邊強拉硬拽或者以尾隨、阻攔、反覆糾纏等方式招攬旅遊者乘車、住宿或者推銷其他服務項目;

(四)使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工具;

(五)在景區(點)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

(六)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或者為組團社組織的不合理低價旅遊團隊提供地接服務;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併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應當與導遊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嚮導遊全額支付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的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服務,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遊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旅遊住宿企業、旅遊車(船)企業等旅遊經營者,以及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提示旅遊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遊者自願購物。

第二十五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旅遊客運車輛顯著位置明示旅遊客運專用標識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衞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配置相應的內部監控設施,並保持設施設備正常使用和運行。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合同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不得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景區(點)應當嚴格落實明碼標價規定,在其門户網站、收費場所等顯著位置公示以下內容:

(一)門票價格及遊覽服務內容;

(二)景區(點)內單獨收費的遊覽車、娛樂項目等服務價格及服務內容;

(三)優惠減免辦法;

(四)設有通票、聯票的景區,其通票、聯票價格及遊覽服務內容應一併公示。

景區(點)不得將門票與遊覽服務、娛樂服務、保險等捆綁銷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景區(點)應當嚴格執行門票優惠減免政策。

第二十七條  景區(點)應當公佈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旅遊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區(點)應當採取門票預約、錯峯進入、限流進入以及景區(點)內分流疏導等方式,對旅遊者數量進行調控。

第二十八條  導遊、領隊在從事業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曲解少數民族文化和風俗習慣,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景區(點)的管理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文明旅遊。

旅遊者不遵守景區(點)規定,擅自進入未開發、未開放區域陷入困境或危險狀態需要救援的,相關組織和機構完成救援後,由旅遊活動組織者及被救助人承擔相應的救援費用。

第四章  旅遊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綜合監管機制,組織編制旅遊突發事件安全應急預案,及時處理旅遊突發事件。

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完善旅遊安全提示預警制度。旅遊地區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佈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佈旅遊警示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市場秩序綜合監管機制,統一受理旅遊投訴,共享執法信息,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信用管理工作,依法建立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三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服務和旅遊設施的標準化等級管理,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三十四條  支持旅遊行業組織發揮服務、引導、協調、監督作用,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未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電子鏈接標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遊者權益的或者擅自轉團、並團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糾纏、誘導、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景區、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及其周邊強拉硬拽或者以尾隨、阻攔、反覆糾纏等方式招攬旅遊者乘車、住宿或者推銷其他服務項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工具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在景區(點)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的、為組團社組織的不合理低價旅遊團隊提供地接服務的、擅自指定購物場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遊收取任何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遊客運經營者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擅自更換運輸車輛、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相應許可證;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景區(點)經營者未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中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雲南發佈 資料據麗江市委宣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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