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應強調“工作原因”

由 東方崇學 發佈於 綜合

翁仁木

近日,一則南京中院突破“48小時時限”認定工傷的案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和爭議。實際上,近年來,有關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爭議案件,屢見不鮮,且都產生較大的社會影響。

爭議來源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該條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的初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更大限度地保障勞動者的權益。但由於條款規定較寬泛,各方理解不一,這一善意的初衷目前在實踐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問題。

一是僅強調“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考慮“工作原因”,導致不公平。目前,工傷認定共有7種工傷情形和3種視同工傷情形。其中,突發疾病死亡屬於視同工傷情形之一,不強調工作原因,只要符合條款規定即可,擴大了工傷保障範圍。但突發疾病死亡能否認定工傷具有較大的偶然成分,在實踐過程中,會遇到很多情況,容易造成新的不公平。比如,部分勞動者長期加班或工作緊張焦慮,但因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超過48小時死亡,卻無法認定視同工傷;部分企業正常安排工作,並無連續加班、工作緊張等情形,但由於職工個人身體原因,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卻要企業承擔工傷責任,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是48小時限定產生倫理困境。由於該條款不考慮工作原因,因此必須對保障範圍進行一定的限定。其中,48小時限定主要是考慮到有效搶救時間一般在48小時以內,可以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擴大。但在該規定下,職工家屬通常就要面臨殘酷的兩難選擇,如果積極搶救超過48小時,將無法認定工傷,若想獲得工傷補償,就要放棄治療。尤其是在近年來工亡待遇逐年增加的背景下,能否認定為工亡,待遇懸殊。

三是不同部門存在理解差異。行政部門一般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條款進行嚴格認定,而法院則可能會從工傷保險立法宗旨和人道主義精神角度進行判決,往往傾向於保護弱勢羣體,進一步擴大對法律條款的解釋。比如,“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是否包括居家辦公、在家待命狀態等,死亡是以“腦死亡”還是“心臟死亡”為判定標準,存在觀點不一。

隨着心血管疾病導致死亡的數量增加,有關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爭議還會持續,矛盾將日益突出。有觀點認為,該條款在實踐中過於寬泛,加重了企業負擔,應當取消。不過,筆者認為,儘管條款有眾多爭議,但已實行多年,直接取消意味着職工將失去相應保障,也不符合工傷保險立法初衷,應對現有條款進行完善。

短期來看,從減少爭議的角度,應增加條款可操作性。一方面是認定標準的完善,應進一步細化條款規定,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死亡”等每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予以明確,並儘量達成共識。另一方面是待遇標準的完善,由於突發疾病死亡條款是視同工傷情形,可以考慮其待遇水平與工傷情形拉開一定距離,形成合理待遇差。

長遠來看,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應迴歸制度本源,強調“工作原因”。根據工傷保險立法宗旨,由工作原因導致的突發疾病死亡應當受到保障,但須滿足相應的前提。其一,要有一系列嚴格的職業醫學技術規定和調查程序,但目前在我國職業病和工傷保險由不同部門管理的體制下,較難操作,需要成立跨部門調查認定機構,明確責任主體。其二,必須全員參保。現行條款的工傷調查相對簡單,如果強調工作原因,調查難度將大幅增加,未參保用人單位不會配合調查,無法保障未參保職工的工傷權益。因此,突發疾病死亡工傷認定迴歸制度本源,還需相應條件成熟。

(作者單位: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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