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工傷申報時應當履行配合義務

小陳2016年2月進入上海LT公司工作,擔任操作工,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2017年8月6日,小陳在上海市青浦區某鎮某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於2017年8月30日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小陳承擔同等責任。小陳於2017年9月2日將事故認定書交給公司人事部,隨後公司立即於2017年9月3日為小陳辦理向區人社局的相關部門申報工傷。但因小陳未交付部分材料,導致這次申報未成功。之後,公司又分別多次為其申報工傷,但均因小陳拒絕提供部分材料的原件而未申報成功。直至2018年9月14日,小陳本人和公司工作人員一同前往相關部門認定工傷,但被告知因已超過申報時限無法申報。之後,小陳於2020年4月25日向上海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認定小陳為工傷,並裁決被告支付小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所在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該爭議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小陳不服該決定,於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法院會如何判決這個爭議呢?筆者借本文來為廣大讀者朋友們聊聊其中的法律知識。

一、用人單位在工傷申報時為第一責任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一般而言,工傷認定的申報責任,以用人單位為第一責任人,以勞動者及其近親屬為第二責任人,用人單位為工傷事故發生或職業病被鑑定診斷後的30日內,而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則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的31日至1年內。

二、勞動者在工傷申報時也應當履行配合義務。

用人單位是工傷申報的第一責任人,那麼是否意味着在工傷申報過程中,勞動者不用履行任何義務呢?顯然不是這樣的。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小陳的涉案事故發生在2017年7月6日,公司已經在30日內曾提出過工傷認定的申請,但因小陳未提交部分材料導致申請無果,小陳理應及時向公司提交相關材料以便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予以補正。現小陳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及時提交相關材料而公司拒絕配合,實際上公司有證據證明其一直在為小陳的工傷申報事宜奔走。同時,小陳自己也可在1年的法定申請期限內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小陳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小陳未被認定為工傷的責任並非由公司造成。勞動者應及時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應注意申請期限,若因怠於維權,則可能導致權利“過期”。最終,因為小陳在本次工傷申報時未適當地履行配合義務,其向公司提出的所有賠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

(據勞動報消息 張佶/文)

【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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