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監局局長要求企業捐款,承諾兩年不執法

安監局局長要求企業捐款,承諾兩年不執法

  圖為曾凡軍單位受賄、受賄案一審庭審現場。(臨武縣紀委監委供圖)  

    編者按

    這是一起黨員領導幹部要求被監管企業給單位捐款,並承諾兩年不執法的案例。曾凡軍在擔任郴州市原安監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為籌集資金,召集被監管企業召開座談會,請企業捐款。曾凡軍提出,對捐款的企業要講誠信,兩年內不要去執法,沒捐的要去執法。本案中,曾凡軍沒有為自己謀私利,是否構成單位受賄罪?能否免予刑事處罰?曾凡軍在逢年過節收受相關企業或個人給予的財物,屬於禮品禮金還是賄賂?曾凡軍受賄300多萬元,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過重?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曹 偉 郴州市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主任

    易智勇 郴州市紀委監委駐市委統戰部紀檢監察組副組長

    周 傑 郴州市臨武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

    張 波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

    基本案情:

    曾凡軍,男,中共黨員,1964年10月出生,湖南省郴州市原人民防空辦公室黨組書記、主任。

    一、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曾凡軍擔任郴州市安監局黨組書記、局長。2009年,市安監局籌建指揮中心。經市發改委批覆明確指揮中心總投資規模為4134萬元。2013年11月,經公開招投標,指揮中心裝修及附屬工程由郴某集團中標,其中子項目綠化工程預算金額為68萬餘元。項目建設過程中,曾凡軍決定將綠化工程的68萬餘元用於指揮中心道路鋪設柏油,並將綠化工程從郴某集團剝離交湖南某旭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旭公司)承建。

    為籌集綠化工程資金,曾凡軍與時任市安監局非煤科分管副局長王某炳等人商量決定由相關被監管企業為綠化工程捐款。2014年5月,非煤科科長劉某瀾按照曾凡軍和王某炳指示打電話要求福某礦業公司等20家企業代表到市安監局參加安全生產座談會。會上,王某炳提出指揮中心綠化工程缺少資金,請各企業予以支持,曾凡軍表示對為市安監局做了貢獻的企業,將以服務為主,不進行處罰。參會企業代表為與市安監局搞好關係,均表示願意捐款,並將數額報給劉某瀾。會後,某旭公司陸續收到18家參會企業的捐款共計252萬元,並將此款用於綠化工程項目。2015年5月,曾凡軍在市安監局局務會上提出,對於捐款的企業要講誠信,兩年內不要去執法,沒捐的企業,要去執法。此後兩年,市安監局對上述贊助企業沒有任何執法處罰記錄。

    二、2002年9月至2006年5月,曾凡軍擔任安仁縣委副書記,利用職務之便,為興旺預製件廠謀取利益,收受乾股分紅7萬元。同時,曾凡軍在擔任市安監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企業或個人謀取利益,在逢年過節期間,收受相關企業或個人所送的小至1萬元大至100萬元的賄賂。此外,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曾凡軍利用擔任市人防辦黨組書記、主任的職務便利,為相關企業或個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曾凡軍利用擔任安仁縣委副書記,郴州市安監局黨組書記、局長,郴州市人防辦黨組書記、主任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50萬元、港幣6萬元、美元3000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5月24日,郴州市紀委監委對曾凡軍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9月11日,經湖南省紀委監委批准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18年12月10日,郴州市紀委監委研究並報市委批准,決定給予曾凡軍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12月10日,曾凡軍涉嫌單位受賄罪、受賄罪被移送臨武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臨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刑事拘留。12月20日,臨武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逮捕。

    【提起公訴】2019年6月24日,臨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曾凡軍涉嫌單位受賄罪、受賄罪向臨武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11月8日,臨武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曾凡軍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一審判決後,曾凡軍提出上訴。

    【二審裁定】2020年2月18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曾凡軍對紅包禮金來者不拒,以執法權交換企業捐款,反映了他哪些思想根源?

    曹偉:一是政治失範。曾凡軍曾榮獲全國、全省人民滿意公僕,曾當選湖南省八次黨代會代表、中共十六大代表。在光環和榮譽面前,曾凡軍衝昏了頭腦,並隨着職務升遷,愈發居功自傲。尤其任原市安監局局長後,認為自己懂業務、能力強,帶領原市安監局發展上了新台階,自認為有功之臣,將政治紀律政治規矩拋之腦後,視班子會議、黨組會議為走過場、做樣子,視黨章黨規黨紀、制度程序約束為擺設,有時喊幾個班子成員吃個早飯就將應集體研究決策的事項定了,可以説是政治失範,因此必然導致腐敗問題滋生。

    二是認知錯位。曾凡軍在煤礦參加工作,一步步從技術人員做到礦長,有着豐富的礦山工作經驗及較強的業務能力,但這既是優點也是包袱,一方面讓曾凡軍做事有魄力、幹事有闖勁,講究效率、業績,另一方面“利益交換”主導思維,因而,在原市安監局任職期間,曾凡軍始終將自己視為礦山老闆,同時將其他企業老闆視為生意夥伴而非管理服務對象,從而以經營企業的思路管理機關,奉行“利益交換”原則,收錢辦事,忘記了自己是行政機關的一把手,導致思想跑偏、行為失控。

    三是心態失衡。曾凡軍從企業步入仕途,與老闆較為親近,喜歡與老闆稱兄道弟,大講江湖義氣,淡化原則底線,什麼忙都敢幫、什麼請託都敢應,自認為人很豪氣、講義氣,醉心於“老大”“老闆”等稱呼。同時,認為自己當領導幹部時的待遇還不如在企業任職時的待遇好,在攀比心、虛榮心、享樂主義的驅使下,甘於被“圍獵”。

    2.曾凡軍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其收受多人財物均是在逢年過節期間的紅包禮金,沒有具體請託事項,不構成受賄罪,如何看待該意見?

    易智勇: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2016年4月“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曾凡軍上訴時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收受張某某6萬元等均是逢年過節期間收的紅包禮金,沒有具體請託事項,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不應當認定為受賄。我們認為,張某某等人都是郴州市轄區範圍內的礦山老闆、採石場老闆,而這些礦山、採石場均是原市安監局的監管對象,曾凡軍與上述人員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且上述人員的礦山、採石場均需到原市安監局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並且原市安監局對郴州市轄區範圍內的所有礦山、採石場具有監管、行政執法職責。雖然上述人員送給曾凡軍的財物主要是利用逢年過節之際所送,但上述人員在送給曾凡軍財物時都明確向曾凡軍提出了“多關照”“多支持”的請託或者以示感謝,且在事先或者事後均向曾凡軍提出了具體的請託事項,比如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安全生產事故處理等,曾凡軍也給予了上述人員具體的幫助,為上述人員謀取利益。這也是曾凡軍收受他人財物的特點之一:平時為他人謀取利益、再利用逢年過節收受他人財物,或逢年過節收受他人財物、事後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曾凡軍利用逢年過節之際收受上述人員的財物構成受賄罪。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認定,向曾凡軍送上述紅包、禮金的均是原市安監局的監管對象,雙方之間並非正常人情往來,應當認定為受賄金額。

    3.曾凡軍要求對捐款的企業講誠信,兩年內不去執法,為何構成單位受賄罪?他認為應對其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如何看待該意見?

    周杰:我國刑法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首先,曾凡軍具有犯罪主體的身份要件,曾凡軍於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任郴州市安監局黨組書記、局長,涉嫌單位受賄的案發時間為2014年,即曾凡軍當時作為主要領導、直接負責人,具有單位受賄犯罪的主體身份。其次,曾凡軍實施了單位受賄行為,為捐款企業謀取利益。曾凡軍安排王某炳等人通過召開安全生產座談會的方式,接受18家參會企業的捐款共計252萬元。曾凡軍提出,對於捐款的企業要講誠信,兩年內不要執法,在2014至2015年間,市安監局對上述捐款企業沒有任何執法處罰記錄。

    曾凡軍構成單位受賄罪,數額為252萬元,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時其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也不存在量刑上的“免予刑事處罰”的情節,故其認為應對其犯單位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於法無據。

    4.對曾凡軍單位受賄罪量刑時考慮了哪些因素?曾凡軍受賄數額300餘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類比相關受賄案件,是否量刑過重?

    張波:我國刑法對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與受賄罪相比,單位受賄罪的起刑點較高,處罰也相對輕。首先從法定刑看,單位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其次從起訴標準或者起刑點看,單位受賄罪要求達到10萬元以上,而受賄罪的起刑點只有1萬元。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法院在量刑時,首先考慮是否科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後考慮是否適用緩刑,最後考慮是否免予刑事處罰。單位受賄罪既侵害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應當受到較為嚴厲的懲罰。本案中,曾凡軍在擔任市原安監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為了籌集工程資金,以捐款為名,收受18家被監管企業錢財共計252萬元。並以不履行法定職責等不作為的形式為這18家被監管企業謀取利益。曾凡軍作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結合曾凡軍的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沒有造成國家或者社會利益的重大損失,故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關於受賄罪,我國刑法規定,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沒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就應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本案中,曾凡軍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財人民幣350萬元、港幣6萬元、美元3000元,係數額特別巨大,且曾凡軍沒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量刑。

    類比其他案例,馬某利用擔任雲南省某縣人民政府原副縣長等職務便利,受賄428萬元,被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0萬元;陳某鞠利用擔任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某局原局長、黨委副書記等職務便利,受賄486萬餘元,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

    結合曾凡軍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法院對其受賄罪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量刑適當。(《中國紀檢監察報》記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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