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罪首案的警示意義
《刑法修正案(十一)》3月1日起正式施行,高空拋物罪作為獨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蘇常州溧陽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高空拋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拋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這也是全國首例高空拋物罪案件。
高空拋物現象曾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帶來巨大的社會危害。《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拋物罪”,將這種不文明行為單獨入刑。“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作為高空拋物罪實施後的全國首案,江蘇常州一女子扔菜刀獲刑6個月具有樣本作用和警示意義。
過去,高空拋物致人損害通常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更可以不用負責,這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一些人的不文明行為,難以有效保障“頭頂上的安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應該説,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打擊不夠精準、罪刑不相適應的問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顯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拋物行為,諸如往樓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險性是遠遠無法與放火、決水相提並論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罰,起點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具有“起刑點高”的特點,在審理高空拋物案件中難免出現裁量輕重、判決不一的情況。同樣情形的高空拋物行為,有的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予以重判;有的地方則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判處輕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罪單獨入刑,妥善解決了這一問題。首先,“高空拋物罪”的罪名錶述更為直觀,明確告訴人們,高空拋物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其次,高空拋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體現了罪責罰相適應原則,進一步完善法律懲治體系。降低入罪門檻,對於情節嚴重、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高空拋物行為,依照高空拋物罪予以制裁,有助於發揮司法審判的懲罰、規範和預防功能,避免造成更嚴重犯罪。如果高空拋物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則應依照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隨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高空拋物犯罪的刑法規制從立法層面轉向司法層面。高空拋物罪首案的宣判,不啻於一堂生動的普法課,讓公眾認識到高空拋物不再是“出了事才有事,不出事就沒事”,從而讓更多人產生敬畏,遏制潛在犯罪。接下來,各地法院部門應加強《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貫徹執行,依法懲處高空拋物,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保護人民羣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張淳藝)
來源:北京青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