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身邊的民法典》|愛運動的你 瞭解自甘風險嗎

由 無英 發佈於 綜合

踢足球、打籃球,人們在進行這些對抗性性強的體育運動時,磕碰受傷可能難免。當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性的體育活動時,受傷責任由誰來承擔?本期專欄的話題是關於文體活動中的“自甘風險”,《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確定了“自甘風險”原則,對類似問題做出了回應。

事例

打籃球傷了手臂要求賠償

原告小張和被告小李是中學同學,一天他們利用午休時間與其他數名同學在學校操場上打籃球。

在打籃球過程中,小李帶球突破上籃,小李在到達籃筐前跳起上籃時撞到小張,小張倒地受傷。醫院診斷小張為右尺橈骨遠端骨折,經司法鑑定為十級傷殘。小張父母遂以小李和所在學校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小張骨折的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小張受傷的情況,北京市中倫文德(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劉東律師介紹,原告小張要求被告小李同學賠償是基於小李侵權行為,要求學校賠償則是基於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小張的訴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小李和學校要不要賠錢呢,要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法條

“自甘風險”原則統一了裁判尺度

劉東律師介紹,在對抗性的體育活動中,參加者因碰撞受傷,從而引起賠償糾紛的時有發生。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裁判中尺度不一。因為打了場球,發生衝撞為傷者的傷情買單的情況時有發生。

而《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明確規定了“自甘風險”原則,統一了法院裁判尺度。

《民法典》對“自甘風險”是這樣規定的: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該法條規定了“自甘風險”原則,即“自甘冒險者自食其果”。法學學者及司法裁判者一致認為《民法典》規定“自甘風險”原則是我國法治的一大進步。

回到小張一案,法院認為,籃球運動具有羣體性、較強的肢體對抗性及人身損害等風險性,出現人身傷害事件屬於正常現象。被告小李起跳上籃的行為不違反運動規則,不存在過失,不屬侵權行為,此外,學校對原告的傷害發生沒有過錯。

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劉東律師認為民法典通過明確“自甘風險”的適用範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為法院處理相關糾紛提供了切實可行的裁判規範和法律依據。

解析

對“自甘風險”要這樣理解

劉東律師認為需要從這幾個方面理解“自甘風險”的規定:

第一,“自甘風險”原則,其適用範圍為“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文體活動”是該規則適用的典型場景,但司法實踐中“文體活動”的概念還是相對模糊,具體外延的確定還有進一步的具體解釋空間。

第二,《民法典》摒棄了傳統的觀念,承認了即使在運動傷害案件中自甘風險抗辯,也能形成輕責、免責、重責、全責的效果,從而來適應各種各樣的具體案情。

第三,其他參加者若對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仍需承擔責任。判斷標準一般以其他參加者是否嚴重違反活動規則、比賽規則等。

第四,其他參加者雖然會因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免責,但是本着救死扶傷的原則,其應當盡力救助受傷害者,否則可能因救助不力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五, 安全保障人的義務不因為“自甘風險”免除。場館的管理人、活動的組織者提供的場地設施要安全、不能存在安全隱患,否則致使損害發生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活動組織者承擔的責任不僅限於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還包括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的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侵權責任。

總之,適用“自甘風險”原則,要符合這幾個條件:明知風險且自願參加活動;參加的是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的行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文明合理運動,是對自己和他人負責,健身運動已成為人們的日常習慣。《民法典》規定“自甘風險”原則,力求在促進文體活動、增強人民體質與保護合法權益之間獲得平衡。該原則凸顯了法律和司法維護社會道德、守護社會底線的作用。

(燕都融媒體記者 蔡豔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