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不批捕後女商人被帶至賓館看守23天,其控告公安非法拘禁,檢方稱會依法辦理

彭江華是一家民營企業董事長,因在河北灤南縣投資修建公路引來麻煩。她因涉職務侵佔被立案。檢方不予批捕後,灤南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對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我最初被關在看守所,後來轉到一個賓館,每天24小時有人輪班看守。”彭江華日前接受紅星新聞採訪時説,她被變相“非法羈押”達23天之久。

彭江華的辯護律師解釋,檢方以證據不足作出不批捕決定後,灤南縣公安局應依法立即釋放彭江華並辦理取保候審。彭不符合監視居住的法定條件。

2020年7月10日,灤南縣公安局為彭江華出具《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稱該局於6月17日決定對彭江華監視居住,現因“採取強制措施不當”決定予以解除。

2020年9月7日,紅星新聞記者就上述的強制措施(備註:監視居住)有何不當、為啥23天后才“糾正”等問題,通過灤南縣委宣傳部聯繫了灤南縣公安局,對方回應稱,案件正在偵辦中,不接受採訪。

據悉,彭江華就灤南縣公安局對其違法監視居住已涉非法拘禁等問題,近日向河北省唐山市檢察院等部門郵寄了控告材料,要求追責。快遞迴執顯示,2020年9月12日已被簽收。

9月19日,唐山市檢察院相關負責人向紅星新聞記者確認,該院已收到彭江華的控告舉報材料,會依法辦理。

檢方不批捕後,女商人被帶至賓館輪班看守

企業信息查詢平台查詢顯示,彭江華是中際聯發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際公司)的大股東(持股比例56.21%)、原法定代表人。中際公司是一傢俱有建築業路橋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一級資質的企業。

據彭江華介紹,2010年,中際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投資修建灤海公路項目。此後,由於公司經營管理問題,發生了股東間相互控告之事。

彭江華説,2020年6月3日,彭江華涉嫌職務侵佔被灤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灤南縣檢察院以犯罪證據不足依法對彭江華案作出不予批捕決定。次日凌晨,灤南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對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灤南縣公安局出具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通知書》稱,根據刑訴法第75條之規定,該局於2020年6月18日對涉嫌職務侵佔罪的彭江華,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檢察院不批捕後女商人被帶至賓館看守23天,其控告公安非法拘禁,檢方稱會依法辦理

灤南縣公安局對彭江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彭江華回憶,2020年6月18日凌晨1點,灤南縣公安局將她從看守所帶至該局,連夜出具監視居住文件,把她關在灤南縣一個約10平米的賓館房間,兩男兩女24小時兩班倒輪流看守她。

檢察院不批捕後女商人被帶至賓館看守23天,其控告公安非法拘禁,檢方稱會依法辦理

彭江華被人輪班看守的值班表

彭江華説,住進賓館的當晚和其後,她多次要求會見律師,得到的回覆均是要請示領導,便沒有下文。後經絕食抗議,她才見到律師。

彭江華的辯護律師告訴紅星新聞記者,在灤南縣公安局對彭江華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的當天,他便向該公安局提交律師意見,指出彭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並先後四次向灤南縣檢察院反映這一變更違法。此後,在當地檢方的監督下,灤南縣公安局予以糾正。

2020年7月10日,灤南縣公安局向彭江華出具了《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稱該局於6月17日決定對彭江華監視居住,現因“採取強制措施不當”決定予以解除。與此同時,灤南縣公安局為彭江華辦理了取保候審。

檢察院不批捕後女商人被帶至賓館看守23天,其控告公安非法拘禁,檢方稱會依法辦理

律師:檢方因證據不足不批捕,警方無權監視居住

“灤南縣公安局稱其適用刑訴法第91條第3款對彭江華監視居住,這是明顯違法的。”彭江華的辯護律師説。

據悉,刑訴法第91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彭江華的辯護律師解釋,刑訴法第91條第3款不是賦予公安機關不批捕後需要繼續偵查即有監視居住的權力,而是規定,不批捕後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才能適用監視居住。

“這個條款規定的是不批捕後的執行,而非規定監視居住條件。刑訴法規定監視居住條件的,是第74條和第71條第3款。《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第10條規定,檢察院應根據刑訴法72條、第69條第3款(現修訂位第74條、第71條第3款,未包括第91條第3款)來審查監視居住的合法性。”

彭江華的辯護律師進一步介紹,根據刑訴法第74條、第71條第3款的規定,監視居住條件有三種情形:符合逮捕條件且存有五種特殊情形之一(備註:下文有“五種情形”的詳細內容);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供保證金或保人;被取保候審的人違反規定。

彭江華的辯護律師説,本案中,檢察院不批捕彭江華,是因為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條件,而不是因為“符合逮捕條件且存有五種特殊情形之一”,因此彭江華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

“灤南公安明知我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仍決定對我採取監視居住,經律師和家屬多次反映控告拒不糾正,使我被非法羈押長達23天,已涉嫌非法拘禁。”彭江華告訴紅星新聞記者,她將就灤南縣公安局的上述行為及其涉嫌有案不立、違規插手經濟糾紛等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辦案人員的相關責任。

2020年9月7日,紅星新聞記者就彭江華反映其被非法羈押等問題,通過灤南縣委宣傳部聯繫了灤南縣公安局進行核實,對方回應稱,案件正在偵辦中,不接受採訪。

刑訴法釋義:採取監視居住的,要符合逮捕條件

人民檢察院不批捕後,按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必須變更強制措施。到底該對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現行法律中,對採取監視居住措施進行了怎樣的規範?

據悉,刑訴法在第74條對監視居住有詳細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速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下稱“第74條第二款”)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愛立在其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對上述“第74條”作了詳細闡述。

“本條是關於監視居住的條件和執行機關的規定。”王愛立在書中描述,第一款是關於監視居住條件的規定。採取監視居住措施要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方面的條件:

第一,符合逮捕條件。也就是説,對於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記者備註:刑訴法)第81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一規定,明確了監視居住作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質。有關部門在適用監視居住措施的時候,首先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逮捕條件。

第二,必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規定了五種情形。(記者備註:上文中已提到具體的“五種情形”。)

檢察院不批捕後女商人被帶至賓館看守23天,其控告公安非法拘禁,檢方稱會依法辦理

王愛立進一步闡述,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經過反覆研究,認為根據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措施定位於羈押的替代措施更為妥當,並單獨規定和進一步嚴格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縮小了適用範圍,有效平衡了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和保障人權的關係,既減少羈押,又防止監視居住的濫用,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和對公民權利的進一步保護。

對於第74條第二款,王愛立解釋,對於本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由於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因此無法對其採取取保候審,如果不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沒有任何約束,很難保證其不發生社會危險性。從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出發,本條增加了這一規定。

法學專家:實踐中監視居住被濫用現象尚未徹底消除

立法層面,對監視居住措施已有詳細規範。在司法實踐中,該措施有無被濫用現象?存在哪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紅星新聞記者就此採訪了兩位權威法學專家。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建偉解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逮捕,這幾種措施的強度依次遞增,對其立法規範大體也依次更為嚴格,有的還設定了特定條件,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張建偉指出,過往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地方司法機關隨意適用監視居住進行變相羈押的情形,“本來有固定居所的,也沒有羈押正當理由,卻被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措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已異化為 ‘超羈押’。” 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永生解釋,因為逮捕之後,嫌疑人要被送往看守所羈押,期間他和其他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同一個監舍裏,不會受到辦案機關的24小時監控,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嫌疑人,是24小時受到辦案機關的監控。

據悉,2015年,最高檢出台《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因為實踐當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導致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疲勞審訊等問題很嚴重,所以需要加強監督。”陳永生説。

張建偉同樣認為,最高檢的上述舉措旨在避免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防止發生訴訟事故,加強辦案規範。“五年過去了,目前地方司法機關濫用監視居住甚至指定監視居住的現象有所減少,因為監察委有留置措施,公安提請批准逮捕的批捕率很高,但濫用問題不可能很快消除。”張建偉説。

陳永生直言,司法實踐當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往往都是變相羈押、“超羈押”。2012年刑訴法修訂前,由於流動人口比較多,這些人在打工地常常是沒有固定住所,所以需要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現在很多地方已對流動人口一樣可適用取保候審或普通監視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無論從其制度必要性還是從效果來看,都已不應該繼續存在,至少應從立法層面明確辦案機關與執行機關相分離。

紅星新聞記者 高鑫

編輯 劉宇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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