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由 尉遲長喜 發佈於 綜合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於每年第一季度舉行,會議召開的日期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予以公佈。

“遇有特殊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另行決定或者授權委員長會議決定,並予以公佈。”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有關法律草案,徵求代表的意見,並通報會議擬討論的主要事項的有關情況。”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臨時召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三、刪去第十條第三項。

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召集並主持,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後,由主席團常務主席主持。”

五、刪去第十五條。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向會議秘書處書面請假。秘書處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應當勤勉盡責,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改為: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會議簡報、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可以為紙質版,也可以為電子版。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新聞發佈會、記者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發言人,代表團可以根據需要設發言人。

“秘書處可以組織代表和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代表團可以組織本代表團代表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大會全體會議通過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進行公開報道。”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各代表團應當按照會議日程進行審議。”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文件資料電子化,採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律案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並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將法律草案向社會公佈,廣泛徵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印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十五日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彙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時,應當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國務院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關於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草案、關於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央預算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和中長期規劃綱要的審查、批准和調整,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醖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後,公開進行憲法宣誓。宣誓儀式由主席團組織。”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委員長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確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辭職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國務院副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二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審查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審查關於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審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時候,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負責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員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以及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確定的議題進行。”

二十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會議表決時,代表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二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如表決器系統在使用中發生故障,採用舉手方式。”

第二款修改為:“憲法的修改,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預備會議、主席團會議表決的方式,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十、增加一章,作為第八章“公佈”,包括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任命的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予以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簽署主席令任命並予以公佈。”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國家機構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辭職或者被罷免的,適用本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公佈程序。”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予以公佈。”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決議、決定,發佈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説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上刊載。”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為第九章“附則”,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列入本章。

本決定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章、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