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能證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法院如何調整違約金數額

實踐中,違約金的司法調整還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一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能證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數額的情形。此時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根據公平原則酌定違約金數額。例如,在馮某軍、杜某立、邊某標與陝西中實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認為: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違約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法根據實際損失與違約金的差額作出違約金是否過高判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根據公平原則對違約金是否過高作出裁量。二是當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情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由於該解釋只適用於買賣合同領域,對於其他合同也同樣存在類似情形。一般認為,此時也可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在裁判説理時也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規定進行。該條規定:“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

相關案例

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做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案中,華夏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失的具體數額,亦未能對違約金約定的合理性舉證。有鑑於此,應認定《補充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依法應予以適當減少,即將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2020)新01民終177號

本案爭議焦點為:天誠尚品公司應當向三建分公司支付違約金具體金額。三建分公司與天誠尚品公司於2019年5月簽訂的《瓷磚採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天誠尚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供貨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三建分公司辯稱天誠尚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供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40萬元。本院認為,三建分公司未出示證據證明因天誠尚品公司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與其在本案中主張的違約金相當,且三建分公司的損失應當為預付未供貨貨款部分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以三建分公司的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以未供貨206,598.75元的30%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天誠尚品公司應當向三建分公司支付違約金61,979.63元。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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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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