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縣長利用職權縱容胞弟瘋狂斂財 妄圖“借弟脱罪”

   這是一起黨員幹部家風敗壞、利用職權縱容胞弟瘋狂斂財的典型案件。本案中,陳英明白踐踏黨紀國法必然要付出慘痛代價,因此,與其胞弟陳祺訂立攻守同盟,表示她僅屬於家教不嚴,拒不承認系共同犯罪,妄圖“借弟脱罪”。辦案人員如何取得證據證明姐弟二人存在犯意聯絡?陳英主觀上不知陳祺收受他人賄賂的具體數額,如何認定其受賄數額?陳英犯罪行為涉及民生、教育領域腐敗,是否應從嚴懲處?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陳英,女,中共黨員,1980年6月出生,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擔任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委常委、宣傳部部長、副縣長。

   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間,陳英夥同陳祺,利用陳英分管教育工作的職務便利,為承建扶綏縣教育系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工程老闆李某(另案處理)等人謀取利益,事後由陳祺直接收受或者通過相關人員代為收受、協助轉賬等形式收取好處費及所謂的代理費等共計1203萬餘元。

   一、幫助李某承攬教育工程等項目,共同收受李某給予的好處費719萬餘元。2014年間,陳祺向陳英提出自己想在扶綏縣承攬建設項目,轉給工程老闆施工,以從中牟利。陳英利用分管教育工作的便利,事先向時任扶綏縣教育局局長、扶綏縣中學校長等人打招呼,幫助陳祺取得27個建設工程項目和1個教學設備採購項目。陳祺按事先與李某的約定,將相關工程項目交由李某自行出資並施工建設。其間,陳祺謊稱需要送給領導“好處費”或者以借款為由,按事先約定的工程項目合同價的8%向李某收取好處費。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陳英在南寧市購買房產時,讓陳祺代為支付購房款,陳祺先後3次從收受的好處費中支付購房款共計81萬元,併為陳英償還銀行借款30萬元。

   二、通過開展招標代理業務幫助他人獲取教育項目,收受他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483萬餘元。2016年下半年,陳祺向陳英提出自己想從事招標代理業務,通過招標代理向投標的老闆收取額外費用,以確保投標人中標的方式從中謀利。陳英利用工作便利,向有關人員打招呼,幫助陳祺以德勝、建瀚兩家公司的名義取得64個扶綏縣義務教育均衡發展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後陳祺指示其僱請的員工劉某、陸某(均另案處理)以公司業務員的身份與有意願承攬項目的工程老闆聯繫,以確保中標為由向工程老闆班某等人(涉及26名工程老闆51個項目)收取工程項目合同總價2.5%-3.5%的招標代理費用,扣除實際支付公司的招標代理費後,陳祺從中獲得483萬餘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11月20日,經崇左市委批准,崇左市紀委監委對陳英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19年2月1日,陳英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2月1日,陳英涉嫌受賄罪一案被移送崇左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被崇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經崇左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崇左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9年2月14日,崇左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大新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19年3月30日,大新縣人民檢察院以陳英涉嫌受賄罪,向大新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9月6日,大新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陳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萬元。陳英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裁定】2019年12月13日,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陳英認為,她對陳祺收受他人賄賂不知情,屬於對其管教不嚴,但不是共同犯罪。有何證據表明他們存在犯意聯絡?

   温振寧:2018年3月至4月,自治區黨委巡視組對扶綏縣進行巡視時,發現扶綏縣存在大量教育均衡發展工程項目建設進度嚴重滯後的問題,遂對扶綏縣教育局進行多次通報並要求進行整改。在此期間,崇左市紀委監委陸續收到關於陳英涉嫌受賄等問題的舉報。隨後,崇左市紀委監委按規定對陳英涉嫌違紀違法問題進行初核。核查組調取扶綏縣所有教育工程項目資料後,發現陳祺取得了28個工程項目並交給商人李某施工,而陳祺此前只是一個不學無術、沒有進行過任何項目建設的人。隨後核查組又調取了陳英、陳祺和李某的銀行交易明細等材料發現,在工程項目建設期間,陳祺與李某有大量資金往來,並發現李某存在向扶綏縣教育局領導幹部送禮的行為。崇左市監委遂對陳英、陳祺及李某立案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

   陳英辯解稱,她對陳祺收受他人賄賂不知情,屬於管教不嚴,而不是與陳祺共同受賄。但經訊問陳英、陳祺、李某以及詢問有關證人,李某、陳祺的供述和扶綏縣教育局相關領導幹部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1、陳英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陳祺取得了扶綏縣教育工程項目、均衡發展項目招標代理權,李某在按照項目合同總額的8%給予陳祺好處費後取得工程項目並進行施工建設;2、陳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向扶綏縣教育局相關領導幹部打招呼指定招標代理公司,幫助陳祺取得了扶綏縣均衡發展項目的招標代理權,陳祺再安排陸某、劉某以確保中標的名義向想承攬工程項目的老闆收取確保中標的好處費。同時,陳英、陳祺以及李某的供述還證實,三人在案發前還訂立攻守同盟,企圖對抗組織審查調查。陳英在南寧市購買房產時,讓陳祺使用受賄款幫其支付了111萬元購房款。所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陳英與陳祺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2.陳英認為陳祺在招標代理中僱傭人員進行了業務活動,獲得的收入系合法所得,對此怎麼看?

   梁丹霞:2016年7、8月份,陳祺認為招標代理風險低、來錢快,遂與陳英商量決定從事招標代理工作,由陳英幫助其拿到招標代理業務。2017年,扶綏縣成立義務教育均衡發展項目工作組,專門負責指導均衡發展項目前期業務及招投標工作,審核並推薦招標代理公司。陳英利用職務便利,向該工作組負責人方某某打招呼,讓其將工程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指定給與陳祺合作的德勝、建瀚兩家招標代理公司。在方某某的幫助下,德勝、建瀚兩家公司取得扶綏縣教育均衡發展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此後,每次均衡發展項目需要招標時,項目工作組工作人員就會將項目材料交給陳祺。陳祺指示其僱請的人員以德勝、建瀚公司業務員的身份與有意願承接教育均衡發展項目的工程老闆聯繫,以確保中標為由,收取工程合同價2.5%-3.5%的費用。收取的費用一部分支付給德勝、建瀚公司作為招標代理費、造價費等,約為合同價1%左右,其餘部分則由陳祺收受。之後,陳祺通過操作幫助交好處費的工程老闆中標。

   據此,陳英認為,陳祺獲得的收入系陳祺與招標代理公司合作取得的分紅,招標代理過程中,陳祺需僱傭人員幫助競標人辦理各項招投標手續,故應屬其勞動所得。

   我們認為,本案中,有意願承接教育均衡發展項目的工程老闆為達到確保中標的目的,向陳祺支付合同價2.5%-3.5%的費用,該費用遠高於正常招標代理需要支付的費用,高出的部分(合同價的2%左右)即為送給陳祺的好處費。陳祺等人收受工程老闆的好處費後,之所以能通過招標代理公司確保工程老闆中標,是因為陳英利用職務便利幫其取得了德勝、建瀚兩家公司對教育均衡發展項目的招標代理權。陳英亦明知陳祺在從事招標代理過程中,向工程老闆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以確保中標。因此,陳祺從事招標代理獲得的錢款,系陳祺與陳英相互勾結,為謀取利益不正當取得項目招標代理權,後通過幫助有意願承攬項目的工程老闆謀取項目而獲得,該報酬應認定為陳英與陳祺共同受賄的款項。

   3.陳英主觀上不知陳祺收受賄賂的具體數額,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如何認定其受賄數額?

   胡家楊:共同受賄人主觀認知的因素與程度是權錢交易型賄賂犯罪定罪與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至於各受賄人收受的具體數額是多少,一般來講,只需要對數額有概括性的認識,即自己與他人共同收受請託人給予的賄賂,而不要求確知收受賄賂的具體數額。

   本案中,陳英與陳祺共同受賄,在事前,兩人多次共謀,由陳英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打招呼,為李某謀取利益,由陳祺代為收受財物;在事中,陳英讓陳祺代為收受賄賂;在事後,對陳祺所收受的賄賂款予以認可,由陳祺自行處理。主觀上,陳英明知陳祺收受了工程老闆的財物,其雖不知道具體數額,但概括知情且認可陳祺收受他人財物。此外,案件的事實還表明,陳英雖不明確知道陳祺實際收受了多少好處費,但是,陳祺曾對她説,他和李某約定以送領導“好處費”的名義按工程項目合同價的8%收取李某好處費,工程項目決算後所得利潤再與李某對半分成,一審法院查實認定的數額也沒有超出其認識範疇。因此,我們認為,陳英是否知道陳祺收受錢款的具體時間、次數及數額,並不影響對陳英主觀故意的認定,對於其基於概括性故意實施的共同受賄依法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則。

   4.一審和二審法院認為,陳英犯罪行為涉及民生、教育領域腐敗,應依法從嚴懲處。這對其量刑具體有何影響?對陳英、陳祺量刑時還考慮了哪些因素?

   農偉:本案經一審、二審認定,陳英夥同陳祺利用陳英的職務便利,為承建扶綏縣教育系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工程老闆謀取利益,由陳祺自行收受或者通過相關人員代為收受等形式收取好處費及所謂的代理費等共計1203萬餘元。

   百年大計,教育為本。本案發生在教育領域,涉及相關教育基礎建設工程項目、教學設備採購項目等,且多系義務教育範圍,義務教育是國家保障的公益性事業,事關少年兒童的健康成長,關乎社會進步和國家發展。陳英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法經濟利益,導致多個教育工程項目延期交付,諸多教育活動不能如期正常開展,直接影響全縣、甚至全市的教育事業發展,對於應享受而未能享受建設成果的青少年所帶來的影響是不可估量的,從這方面看,陳英的罪行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巨大的,社會危害後果是嚴重的,應依法從嚴予以懲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陳英和陳祺共同受賄數額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認定標準的4倍,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陳英、陳祺相互分工,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祺的受賄行為依附於陳英身份和職權,其罪責相對陳英較輕,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案發後,陳英的家屬代為退出贓款111萬元,陳祺的家屬代為退出贓款100.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但二人的犯罪行為系發生在民生、教育領域,且拒不認罪、悔罪,沒有退出絕大部分贓款,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據二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從嚴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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