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居住生活條件的保障與人民羣眾的基本生活息息相關,執行案件中,如何妥善處理被執行人居住權與申請執行人債權關係,影響着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於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條“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規定使得查封沒有實際意義,最多隻能起到限制被執行人轉讓房產的作用。
在被執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屋的案件中,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始終遵循貫徹強制執行與保護民生相結合的原則,因此,實際操作中對被執行人“唯一房屋”往往很少執行。有的人甚至形成這樣一種慣例:“只要被執行人只有‘唯一住房’,均不得強制執行”。長期以往,強制執行對於被執行人的威懾力大大降低,“執行難,難執行”的問題愈發驟增,同時也給個別惡意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帶來了可乘之機。為充分維護案件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厲懲治個別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惡意行為”,徹底解決執行過程中長期存在的“執行難,難執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又作出如下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住房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以執行。”該條規定的內容,在維護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給予必要人性化保障的同時,注重維護和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正當訴求,對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利益關係的維護進行了必要的平衡。
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內涵,吃透其精神實質,釐清執行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執行與否的邊界,既讓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得到合法合理的執行,又充分維護案件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案件執結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有着極其重要的意義。
在被執行人唯一房屋的情況下,其“唯一房屋”能否執行?不能用“是”與“否”作出簡單的回答。應根據個案具體分析、仔細斟酌,切忌不加思索的依據某個法律條文做“一刀切”。
執行案件中,造成被執行人“唯一房屋”狀況的原因多種多樣。其中包括這樣一些狀況:
一是被執行人本來有幾套房子,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仲裁作出後,被執行人意識到自己即將輸官司了,想方設法儘快將自己的房屋處理掉。有的把自己名下的房屋全部轉讓,有的將自己的房屋轉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名下,等到法院執行的時候,被執行人稱自己只有一套房屋不能執行。
二是一些房屋的所有人把自己房子出賣後,買受人把價款全部交付。經過一段時間後,賣方一看房價上漲,就不願交付房屋。這時候,買受人就打官司要求賣方交付房屋。法院判決合同有效,限出賣人在一定期限向買受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等到法院執行的時候,就提出只有一套房屋,按規定不能執行。
三是申請人是金融機構的執行案件中,如果被執行人“唯一住房”不能執行,那麼金融機構借貸款就得不到償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一直得不到實現,不同程度上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
四是沒有設定抵押的房屋作為執行標的這類案件執行一直處於停滯狀態。這種情況下的債權人往往因為債權不能及時收回,處於生活無着狀態,而被執行人名下明明有房產、財產。
為有效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懲治個別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惡意行為”,加大被執行人“唯一住房”案件執行的力度,提高案件執結的成效,形成這樣一些觀點:
一是執行程序中法院保障的是被執行人的居住權,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權。
二是這種居住權是被執行人所撫養家屬生存所必須的,否則就不屬於必須保障的範圍。
三是這個保障是有期限的。因為被執行人最終居住權的保障還要靠當地政府的各種救濟保障機制,就是説應當向當地政府申請社會保障,而不能讓本來應當由政府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全部轉嫁予申請執行人。
四是被執行人不能肆意用法律給自己生存權的保障惡意逃避執行。
上述理論觀點為執行被執行人“唯一住房”提供了較為充足的理論支持,更加註重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為徹底解決“執行難,難執行”的問題起到推動作用。
固然全面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案結事了是司法部門肩負的重要任務,也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職責之一。然而,立法的目的,法律內涵的本意不僅僅維護案件中某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是讓案件中所有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平等保護。《刑事訴訟法》規定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同等重要,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和人權的同時,也要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和人權保護程度直接體現一個國家人權保護水平。《刑事訴訟法》既然有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和人權的條文規定,《民事訴訟法》同樣有保護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法律內涵。因此,讓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平等得到保護,才能在法律的運用實施中貫穿立法的目的,體現法律內涵的本意。當然,也不能為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瞻前顧後、畏首畏尾,影響案件的執結。如何既維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能加快被執行人“唯一住房”案件執行的進程,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正當權益和訴求。解決這個問題的瓶頸就是要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造成“唯一房屋”狀況,結合具體案情深入調查分析,制定出切實可行的措施。“唯一住房”是現實生活中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客觀表現,但在法律上絕不是等同於該住房就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須的住房,而且是否超過了“生活必需”的標準,應當是執行過程中考量的核心因素。這些考量的核心因素包括被執行人收入來源,住房實際使用情況,住房面積位置價值因素,共同居住人員情況,唯一住房形成情況等。除此之外,還包括上述被執行人“惡意行為”造成“唯一住房”的這些狀況。
面對諸多人為因素與非人為因素造成被執行人“唯一住房”的原因,辦案人員應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分析,作出正確判斷。如果該房產符合執行的條件和要求,應當機立斷,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其“唯一房屋”執行到位,及時維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實現其訴求,打破被執行人企圖矇混過關的美夢,讓被執行人為自己“惡意行為”付出應有的代價。如果被執行人唯一房屋的狀況是由於天災人禍、生活困難造成的,對被執行人唯一房屋的執行應三思而後行。上述觀點中所闡明的“被執行人最終居住權的保障要靠當地政府各種救濟保障機制來實現,而不能讓本來應當由政府承擔的社會保護義務全部轉嫁給申請執行人”。此觀點對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推動被執行人“唯一住房”案件執行起到積極促進作用。然而,從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看,政府保障能力是有限度的。如果類似情況全部由政府來承擔,恐怕也只是杯水車薪、無濟於事。其實,對生活困難人扶貧救濟不僅是政府的職責,也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其中包括申請執行人。
難道必須讓申請執行人犧牲自身財產利益為代價來換取被執行人居住生存權嗎?為切實解決“執行難,難執行”的問題,提升案件執結的質效,同時兼顧案件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把公平公正的理念貫穿於案件執行的全程,案件執結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在“唯一住房”案件執行過程中得到進一步融合昇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撫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這一規定,從不予支持執行異議的角度,給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指引了方向,提供了珍貴的參考價值和借鑑意義。
被執行人“唯一房屋”能否執行,如何執行,不能用一把尺子量到底。應根據被執行人“唯一房屋”的實際狀況,依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貫穿公平公正的執法辦案宗旨,妥善採取相應的法律措施,在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與被執行人的居住條件之間,達成妥善的平衡,實現法律與現實之間良性互動,讓冰冷的法律充滿温情。既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權威,又要體現出司法的人文關懷,使被執行人“唯一住房”案件執行達到案結事了和諧圓滿的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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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