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等情形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而構成集資詐騙罪。實踐中,對於如何理解和把握“隱匿財產”的含義、如何認定此類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數額等問題還存在一些模糊認識,需進一步明確。特別是自洗錢行為入罪後,更有探討的必要。
一、隱匿的財產是否僅限於集資款?一種觀點認為,財產應僅限於行為人吸收的集資款;另一種觀點認為,財產是指由集資款轉化而來的其他財產;還有觀點認為,財產不僅包括由集資款轉化的財產,還包括行為人所有的資金和其他財產。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首先,在《解釋》中規定了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幾種情形,除“隱匿財產”外,還有“攜帶集資款逃匿”“肆意揮霍集資款”“抽逃、轉移資金”等。“攜款逃匿”“抽逃、轉移”等行為手段幾乎涵蓋了所有的隱匿方法,如果財產只包括集資款,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沒有必要再加上“隱匿財產”的規定。其次,在同一規範文件內,對同一含義的用語應當使用相同的表述。《解釋》中明確規定了“攜帶集資款逃匿”,如果只限於集資款,也應當表述為“隱匿集資款”,而非“隱匿財產”。再次,社會生活中的財產關係日益複雜,難以簡單地認定某一財產就是某些集資款轉化而來,也難以將集資款的金額與轉化後的財產價值一一對應。集資款一旦進入行為人賬户,就與其賬户內的其他資金髮生混同,混同後資金購買的財產,往往與集資款有着千絲萬縷的關聯。因此,不管隱匿的何種財產,其目的都是逃避返還資金,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二、隱匿財產後繼續非法集資的數額才能認定為犯罪數額?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因隱匿財產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後繼續實施非法集資行為的,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詐騙的對象就是後來集資的款項。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不能成立,未反映出隱匿財產型集資詐騙的實質特徵。對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從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行為人在集資時主觀上希望不歸還集資款;二是行為人明知較大可能無法歸還集資款仍然進行放任,逃避歸還資金。通過隱匿財產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主要還是第二種情形。如行為人在非法集資時並無非法佔有目的,但在後期資金鍊斷裂後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此時,對集資參與人而言,前期吸收的集資款已面臨較大的喪失危險,行為人仍然故意隱匿自己的財產,放任這種危險持續擴大化,排除集資參與人佔有集資款的意思比較明顯,從而也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了非法佔有目的。正如《互聯網金融犯罪紀要》中規定,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後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因此,隱匿財產的行為,既反映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又是此類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手段。隱匿並逃避返還的財產金額,就是集資詐騙的犯罪數額。
三、隱匿財產型集資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如何理解?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在非法集資時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採取虛構用途等詐騙手段欺騙集資參與人,集資參與人交付集資款不是因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即使後來因為隱匿財產具有了非法佔有目的,也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筆者認為該觀點不能成立。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是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推論,兩罪在詐騙手段上並無區別。也就是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是具有詐騙性質的非法行為。行為人在進行非法集資過程中,隱瞞了不具有吸收資金法定資質的事實,謊稱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虛構高收益並隱瞞高風險,使得集資參與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交付財物。非法集資行為,拆分下來就是一些借款合同。由於合同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既可以在簽訂、履行合同之前產生,也可以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所以集資詐騙罪中,詐騙行為存在於整個合同履行期間。非法集資以後才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併產生非法佔有目的,也不影響集資詐騙罪的成立。
自洗錢行為入罪後,非法集資的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還要單獨構成洗錢犯罪。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程度更高,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罪處罰可能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需要通過上述解釋和把握進行相對更重的處理。
(作者單位分別為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