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最高法、最高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該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與《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
《罪名確定補充規定(七)》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眾號
《罪名確定補充規定(七)》新增17個罪名,另對原10個罪名作了調整或者取消,其中包含了此前就備受關注的襲警罪、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冒名頂替罪、高空拋物罪等。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接受紅星新聞記者採訪時表示,單獨設置襲警罪一方面考慮到了警察執行公務時需要特殊保護,另一方面與妨害公務罪區分,加深人們的瞭解,能夠起到很好的普法效果。
新增襲警罪
專家:對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進行特殊保護
此前,中國國務委員、公安部部長趙克志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代表國務院報告公安機關執法規範化建設工作情況時説,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單獨規定襲警罪。
報告中提到,近年來,一線公安民警在執法執勤中遭受阻撓執法、暴力抗法、造謠誹謗事件時有發生,多起性質惡劣的襲警案件引發廣泛關注和強烈反響,社會各界紛紛呼籲嚴懲此類犯罪。暴力襲警嚴重衝擊法律底線,損害黨和政府權威,嚴重影響民眾安全感,也嚴重傷害廣大民警的職業榮譽感。雖然刑法中有妨害公務罪的規定,但尚不足以對暴力襲警行為形成有效震懾。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單獨規定襲警罪,為嚴懲襲警行為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全社會營造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圍。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條規定,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修改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確定補充規定(七)》將這條罪名設置為“襲警罪”。
2月27日,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接受紅星新聞記者採訪時表示,單獨設置襲警罪一方面考慮到了警察執行公務時需要特殊保護,另一方面與妨害公務罪區分,加深人們的瞭解,能夠起到很好的普法效果。
阮齊林解釋,這一罪名是對執行公務的警察進行特殊保護,如果是針對沒有執行公務的警察造成的傷害,或者執行公務以後針對警察的打擊報復造成的上海,不能認定為襲警罪,要根據動機按照殺人、傷害來處理。
新增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專家:考慮到監護、收養等特殊關係,實施性侵不再以暴力脅迫為必要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確定補充規定(七)》將這條罪名設置為“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阮齊林認為,這樣設置與強姦罪進行了區分,不再以暴力脅迫為必要。如果是暴力脅迫違背女性意志就構成強姦。如果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的手段,考慮到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的關係,行為人是父母、教師等負有特殊職責的人,所實施的性侵犯罪按照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同時,這條罪名考慮到了年齡的問題,對14到16歲的女性進行特殊保護。
新增冒名頂替罪:組織、指使他人從重處罰
去年6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正值“冒名頂替上學”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多位代表建議把高考“頂替入學”入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出,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條之二:“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學歷教育入學資格、公務員錄用資格、就業安置待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組織、指使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國家工作人員有前兩款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罪名確定補充規定(七)》將這條罪名設置為“冒名頂替罪”。
新增高空拋物罪:
專家:如果造成傷害後果,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發佈過《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出,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罪名確定補充規定(七)》將這條罪名設置為“高空拋物罪”。
阮齊林表示,高空拋物罪也是回應了比較引起關注的社會事件。高空拋物罪要求拋的物品是具有危險性的,比較重的物體。或者在有人經過的地方拋物,足以危害到多人的安全。要求拋物者有主觀的故意,並且造成了危險性。如果造成了人員傷害、死亡,還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在高空拋物的認定中,對“高空”和“物品”的認定成為關鍵,今年1月,《檢察日報》刊文《準確認定高空拋擲物品犯罪》指出,筆者認為在高空拋擲物品罪構成要件的司法認定中,應當注意以下重要問題:一是“高空”的認定。高空是指“距地面較高的空間”。高低都是相對而言的,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高空”標準。在高空拋擲物品罪之“高空”的認定中,應不限於高層建築。根據《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GB50352-2019),“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7.0m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4.0m的非單層公共建築的民用建築。在低層或多層建築附近、在因地形等原因形成高層落差的陡坡、懸崖、人行天橋等地方都可能實施高空拋擲物品犯罪行為。
對於“物品”的認定,上述文章指出,高空拋物之“物”與侵犯財產罪中的“物”含義明顯不同,不必具有經濟價值性,只要具備有體性即可。具體來説,原則上是指固體物,不能排除部分高密度、腐蝕性、毒害性、高温液體的可能性,但應當排除氣體在外。即使是固體物,也需要具體分析拋擲物的具體情況,粉末狀的物品通常不宜認定在內。至於固體物的具體種類,無法一一明確列舉或者排除,需要結合拋擲物的質量、體積、尖鋭程度、拋擲高度、墜落速度等進行具體分析。
紅星新聞記者 吳陽 北京報道
編輯 劉宇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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