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辭去公職11年後仍被查 官方詳解查處過程

一公務員辭去公職11年後仍被查 官方詳解查處過程

  圖為2019年12月23日,桐鄉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何從華受賄一案。雷思珏 攝

  編者按

  辭職下海11年後,何從華被立案審查調查,再次證明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本案中何以對何從華立案調查?與其所在黨組作出黨紀處分又是如何銜接的?何從華辭去公職後收受100萬元“安家費”併到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的行為如何定性?何從華及其辯護人所提認罪認罰問題,為何不予支持?一審認定的自首情節,為何予以糾正後仍維持原判量刑?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對這些問題進行解答。

  特邀嘉賓

  徐惠明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

  沈 丹 桐鄉市紀委常委、市監委委員

  曹 寅 桐鄉市監委委員

  陳 斌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常務副檢察長

  基本案情:

  何從華,男,1962年出生,從2002年7月開始,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負責全省住宅與房地產行業管理。2008年11月辭去公職。2009年1月任原轄區內某房產集團項目負責人,2012年5月任該集團執行總裁,2015年到原轄區內另一房產集團任總裁。

  2004年至2008年,何從華利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的職務便利,先後以“低價買房”“安家費”“債務免除”等形式非法收受吳某、金某所送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96.3803萬元,併為他人在企業發展、政策諮詢、資質評審、矛盾化解以及獎項評審等方面謀取利益。

  2019年6月14日,何從華因涉嫌職務犯罪,經浙江省監委指定嘉興市監委管轄,由桐鄉市監委對其立案調查。何從華在監委調查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並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一審法院審理階段,因法院認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偏輕,於開庭前致函公訴機關建議調整量刑建議,後公訴機關對量刑建議進行了調整。何從華不接受調整後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不適用認罪認罰作出判決。一審判決後,何從華對受賄事實認定、認罪認罰程序適用等均存在異議,提起上訴。2020年5月18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6月14日,桐鄉市監委對何從華立案調查,並於6月16日對其採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8日,浙江省紀委監委駐省建設廳紀檢監察組對其立案審查。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8月24日,何從華被浙江省建設廳黨組開除黨籍。8月29日,桐鄉市監委將何從華涉嫌受賄一案移送桐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19年10月29日,針對何從華涉嫌受賄一案,桐鄉市人民檢察院向桐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0年1月22日,桐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何從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十萬元。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296.3803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何從華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2020年5月18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辭去公職11年後,監察機關為何對何從華立案調查?與其所在黨組作出黨紀處分是如何銜接的?

  曹寅:2019年4月,浙江省監委在查辦其他案件過程中,從相關房地產公司發現了何從華2008年4月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期間低價買房的情況,從而展開核查,並於6月指定嘉興市監委管轄,經嘉興市監委指定,桐鄉市監委對何從華立案調查。而此時,距離何從華2008年11月辭去公職“下海”,已經過去了11年。《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辭去公職或者死亡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據此,卸任不代表“安全着陸”,幹部可以離職,但反腐沒有暫停鍵,更沒有休止符。何從華受賄金額共計296萬餘元,數額巨大,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規定,追訴期限為十五年,而何從華收受賄賂的最後時間節點為2010年1月,因此2019年6月對何從華監察立案時,仍處於追訴期間,應追究其涉嫌職務犯罪的刑事責任。

  何從華1992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2008年11月辭去公職後在明知公務員辭職存在從業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仍違規在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其行為已違反廉潔紀律。另外,何從華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涉嫌受賄犯罪。何從華的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黨的紀律,應受到黨紀處分。桐鄉市監委將調查結論同步反饋何從華所在黨組織,由浙江省建設廳黨組討論和決定對何從華的黨紀處分事項,並於2019年8月24日決定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桐鄉市監委於同年8月29日將何從華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有效實現紀法貫通、法法銜接,做到“先處後移”,將紀律挺在前面。

  2、何從華辭去公職後收受100萬元“安家費”併到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如何看待上述行為的性質?

  沈丹:何從華收受“安家費”和辭職後到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系兩個獨立的行為,應分別進行評價。關於“安家費”性質的認定。2008年下半年,吳某邀請何從華辭職到其所在的房產集團任職,雙方談妥薪資、提成、配車等福利待遇後,還額外承諾給何從華100萬元“安家費”,何從華於2010年1月5日收到全款。安家費是一項福利政策,系企業為留住特定人才而提供的一定金額的家庭生活補貼費。但本案中何從華一次性收受100萬元“安家費”,金額巨大,遠超其任公職期間12萬元左右的年工資水平,甚至高於其在企業任職後80萬元左右的年薪。何從華的專業能力以及資源所能給企業帶來的利益,已通過約定1%業務提成的方式予以反饋,因此所謂的“安家費”並非正常的引進人才福利補貼,而是吳某為何從華在職期間為其謀利而支付的好處費,與何從華在職時約定,離職後給付。而事實上,何從華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所在房產集團在企業發展、政策諮詢、資質評審等方面謀取利益。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因此何從華收受100萬元“安家費”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關於何從華辭去公職後到原轄區內房地產企業任職取酬行為的認定。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何從華為規避禁業限制,2009年1月到某房產集團負責房產項目時特別申明不擔任職務,直到2012年5月自認為已過三年禁業限制期後才出任該集團執行總裁,2015年又到原轄區內另一房產集團任總裁,直至案發。即使何從華未擔任集團職務,其實際已在原轄區房產企業從事經營性活動,並領取薪資和提成。根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其行為屬於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違反黨的廉潔紀律。

  3、何從華及其辯護人提出不能簡單以房產評估的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認定“低價買房”的受賄金額,“債務免除”與職務沒有關聯,不屬於受賄,如何看待這些觀點?

  陳斌:“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本案中,何從華及其辯護人對所涉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的認定與公訴機關產生分歧。公訴機關以浙江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作為依據,認定2008年4月何從華購房時的市場價格為3318740元,而何從華實際購房價格為2054937元,低於市場價格126萬餘元。何從華之所以能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得房產,是因為該房產系吳某所在的房產集團開發,而何從華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所在房產集團謀取利益。何從華的辯護人以同一住宅區同一時期出售的另外四套房產價格與何從華購買價格相近抗辯“低價買房”行為。但這樣的説法是不成立的,吳某證實該住宅小區沒有針對不特定人的最低售房價格,房屋銷售均是“一房一價”,每一套房的位置、樓層、面積等差異均可能影響房屋的銷售價格,不同房產的價格不具有可比性。價格認定結論書程序合法,結論客觀,且與相關證人關於該房產當時的市場價格相印證,應當據此認定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從而認定何從華在該起“低價買房”行為中的受賄數額。

  2004年何從華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職務期間,向金某借款70萬元用於投資購買房產,後金某為感謝何從華為其所在企業提供的幫助,免除了何從華70萬元的債務。“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本案中,何從華雖然與金某關係不錯,但免除70萬元鉅額借款絕不是因為“人情”,而是基於何從華利用職務便利,為金某及其丈夫開辦的房產公司在企業發展、政策諮詢、資質評審等方面謀取利益而作出的利益輸送,與職務行為密不可分,其本質仍然是權錢交易,因此應當認定何從華以“債務免除”的形式非法收受金某賄賂70萬元。

  4、何從華及其辯護人所提認罪認罰問題,為何不予支持?一審認定的自首情節,為何予以糾正後仍維持原判量刑?

  徐惠明:首先,罪責刑相適應是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堅持的原則,司法機關既要考慮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其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罰當其罪。本案原公訴機關提出對何從華適用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輕,於開庭前致函原公訴機關建議調整量刑建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公訴機關接函後亦認為原量刑建議並不適當,故進行了調整。鑑於上訴人不接受調整後的量刑建議,原公訴機關不再將原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對上訴人不適用認罪認罰作出判決,程序並無不當。

  其次,認罪是指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上訴人何從華就免除債務的70萬元是否存在以及“低價購房”、收取“安家費”是否構成犯罪均存在異議,故本案二審時何從華不符合適用認罪認罰的條件,辯護人提出二審對上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判處其刑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關於自首問題,一審法院認定何從華有自首情節,經二審查明,何從華因涉嫌受賄犯罪被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並被採取留置措施,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主動供述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其他兩起受賄事實,不屬於主動投案,不構成自首,可認定為坦白。何從華受賄數額296萬餘元,接近“數額巨大”上限,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上限判處刑罰,何從華已退清贓款,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何從華具有自首情節與事實不符,予以糾正,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且原判量刑無明顯不當,故對原判量刑予以維持。(本報記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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