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村委會實施強拆行發生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屬違法行為

  強拆有兩種,一種是合法的強拆,一種是違法的強拆。實踐中多見的則是違法強拆,且多發生在補償未達成一致而拒絕簽訂補償協議及未就拆遷事宜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而在這些強拆實施中我們經常能看見村委會的身影,那麼村委會到底有沒有權力實施強拆呢?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就實施強拆是否合法呢?

  下面,我們就根據最高法發佈的一則案例一起來看一下

最高法:村委會實施強拆行發生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屬違法行為

  馬女士是河北石家莊市人,2017年當地建設項目開始啓動,馬女士的房屋也在被拆除的範圍內之內。此後,馬女士所在村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該方案第三條規定,該村為改造範圍內的拆遷人,改造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被拆遷人。2017年10月,該村村委會對馬女士父親下達了拆遷通知,其內容為,馬女士過期未簽訂補償協議,限期2天自行拆除,否則依法予以強拆。同年10月底,馬女士的房屋被強拆。

  馬女士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隨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但是一審法院以馬女士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強拆主體是當地鎮政府和管委會,因此馬女士的訴求被依法駁回。馬女士不服,於是提起了上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本案中,被上訴人能夠證明拆除馬女士房屋的主體是村委會。故一審裁定駁回馬女士的起訴,並無不當。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馬女士不服,向最高法申請了再審。

  針對馬女士的情況,最高法認為,本案中的建設項目的用地與徵收拆遷工作應當根據土地性質的不同,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或《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徵收拆遷與徵收補償事宜均屬公權力職權範疇,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並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進行。

  即使對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議決涉及村民利益的相關事項,村民也應遵照執行;但是,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也就是説,在現行土地和房屋徵收補償法律法規框架內,基於“舊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鎮建設”等實際需要,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規定前提下,通過村民自治方式決定建設項目和補償事項,並可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解決補償安置問題;但在未經協商一致情況下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即單方採取強制拆除等方式則涉嫌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強制搬遷合法房屋的步驟、程序和方式有具體明確的規定,並未規定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有權實施強制搬遷和強制拆除。

  本案中,該村村委會在原審期間雖承認系其自行實施強制拆除,但各方對管委會主要領導主持召開拆遷動員大會,參與組織實施拆遷工作的事實無異議,管委會還曾就限期限期完成該地段徵地拆遷工作,專門向鎮政府下達了相關的文件,而且在當地發佈的通知中也明確,拆遷係為保障工程順利進行,要求被拆遷户自行拆除併到村委會辦理拆遷補償手續,否則將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且管委會、鎮政府工作人員也出現在強制拆除現場。

  因此,結合法律法規及在案證據、土地最終用途等情況綜合判斷,對馬女士房屋的強制拆除,不應當認定系村委會自主實施,而應當認定系職權主體與非職權主體在市政項目徵收拆遷中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共同參與下實施的強制拆除。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雖然形式上表現為東仰陵村委會實施,但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僅系行政機關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輔助者,猶如其“延長之手”。

  最終,最高法依法指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該案, 且在審理期間,終止原審裁定執行。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村委會是沒有權實施強制拆除、搬遷的,更不可以直接取代地方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本職工作,去組織實施“徵收”行為。

  而且,我國法律上對強拆有關嚴格的規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的第28條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説,只有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補償決定或是不對補償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是不申請行政複議的情況下,才能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後,通過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等形式,對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執行性進行審查,只有法院作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便可組織進行強制拆除。

  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顯然是沒有權去實施徵收和強拆的。因此,凱諾律師提醒廣大被拆遷,在實踐過程中,如果遇到了違法強拆,被拆遷人除了要及時的報警之外,也要對房屋前前後進行拍照、錄像,然後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版權聲明:本文源自 網絡, 於,由 楠木軒 整理發佈,共 2150 字。

轉載請註明: 最高法:村委會實施強拆行發生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屬違法行為 - 楠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