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司法解釋出台,投資者權益保護再升級

由 夏德才 發佈於 綜合

7月3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官網發佈消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已於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基礎上細化而來,共四章四十二條。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結合證券市場實際和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該《規定》,從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具有里程碑意義。”上海漢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宋一欣稱。

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厲健也稱,最高法院出台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司法解釋,標誌着我國證券投資者權益保護在司法層面進入2.0升級版,而2003年出台的證券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堪稱1.0初始版。

厲健進一步指出,該司法解釋亮點很多:一是出台很及時,在《證券法》修訂施行幾個月後就出台,最高法院和證監會很重視證券投資者權益保護;二是規定很具體,可操作性很強,對適用範圍、管轄、多元解紛、依託信息化技術、訴訟費、代表人推選、權利人異議和退出、投保機構職責等方面均有具體規定;三是預留空間,除了證券虛假陳述,今後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也可適用普通和代表人訴訟;四是擴大前置條件範圍,除了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等,把被告自認材料、證交所紀律處分或自律管理措施等也作為初步證據,列入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啓動的審查要件之一,這意味着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投資者索賠門檻降低,今後維權更容易。

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範圍及依據方面,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起的訴訟。

在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的管轄方面,普通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宋一欣稱,就目前而言,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為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而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則包括: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規定》,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的,應符合以下條件:(一)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二)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代表人條件;(三)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採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宋一欣向第一財經記者分析稱,這裏將證券交易所和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採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列入證據範圍,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的證據範圍擴大,表明可訴上市公司範圍進一步增加,而“初步證據”的提法,表明原來只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作為前置程序的限制,不再適用。

另外,《規定》對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的形成、公告、登記、審核、加入、退出、調解、專家證人等事項,對特殊代表人訴訟程序的形成、公告、登記、審核、加入、退出等事項,都作了明確規定。

特殊代表人訴訟程序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佈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權利人可以提交退出聲明,原訴訟繼續進行。

【來源:第一財經】

聲明: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