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8月11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法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繳納增值税、消費税的單位和個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税。
第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以納税人依法實際繳納的增值税、消費税税額為計税依據。
城市維護建設税的計税依據應當按照規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還的增值税税額。
城市維護建設税計税依據的具體確定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和有關税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條 對進口貨物或者境外單位和個人向境內銷售勞務、服務、無形資產繳納的增值税、消費税税額,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税。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税率如下:
(一)納税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税率為百分之七;
(二)納税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税率為百分之五;
(三)納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者鎮的,税率為百分之一。
前款所稱納税人所在地,是指納税人住所地或者與納税人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其他地點,具體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的應納税額按照計税依據乘以具體適用税率計算。
第六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特殊產業和羣體以及重大突發事件應對等情形可以規定減徵或者免徵城市維護建設税,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與增值税、消費税的納税義務發生時間一致,分別與增值税、消費税同時繳納。
第八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的扣繳義務人為負有增值税、消費税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扣繳增值税、消費税的同時扣繳城市維護建設税。
第九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由税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徵收管理。
第十條 納税人、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