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份二審判決顯示,廣發銀行大連一支行原行長曲某在任職期間幫助企業獲取貸款時收受了30萬“好處費”,後來被行賄人舉報,曲某最終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曲某在擔任該支行行長期間,利用對貸款業務進行審查資料、簽報等職務之便,為普蘭店市某鑄鋼有限公司在廣發銀行大連分行貸款1300萬提供幫助,並與該公司負責人劉某約定好為其辦理貸款成功後應得的好處費。
2010年10月3日,劉某與曲某波相約至大連市中山區市委廣場附近,劉某將裝有30萬好處費的購物袋放到曲某波所駕駛轎車的副駕駛位置上,兩人簡單交談幾句後離開。
2014年3月5日,劉某向檢察機關發出舉報信,舉報曲某收受50萬元,當時曲某早已離開廣發銀行這家支行,去其他企業任職。
2015年3月10日曲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經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批准並於次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一審法院認為,曲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已構成受賄罪,決定以受賄罪判處曲某波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曲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曲某認為,劉某的舉報信在庭審中未舉證,不應作為證據;劉某等人與自己有利害關係,證言不能作為證據,應判處自己無罪。
二審法院對此表示,在第一次一審庭審中,檢察機關出示了劉某1於2014年3月5日舉報曲某波收受50萬元的舉報信,而在二審中,檢察機關未出示該舉報信。因此,曲某關於該舉報信不應作為證據的上訴理由予以採納。但舉報信不作為本案證據,並不影響原判的事實認定,而劉某的證言並無依法不應作為定案根據的情形。
最後,二審法院駁回曲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程婕
編輯/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