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調解了,對方公司要還我274萬,還是一次性付清哦!但是對方卻説我過了申請執行時限?怎麼回事?我還能拿到我的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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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過
沈某訴中嘉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中嘉公司於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沈某欠款274萬元。2019年11月,沈某向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過程中,中嘉公司的股東李某提出異議,認為沈某申請強制執行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應予駁回。
執行法院認為,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中嘉公司的債務履行期限是2017年6月20日,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沈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應當從2017年6月20日計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但沈某於2019年11月才向法院申請執行,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異議人主張成立,遂裁定終止本案執行。
沈某不服,向中級法院申請複議,未獲支持。沈某仍不服,向省法院申訴,認為其在兩年內雖然未申請法院執行、但曾向中嘉公司主張過權利,因此並未超過申請執行期限;況且,李某作為股東無權提起執行異議。
省法院經審查,裁定撤銷原執行裁定,駁回李某的異議請求。
法官提醒
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是指,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其制度原理與訴訟時效有一定類似之處,都是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儘快穩定交易秩序。本案涉及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判斷是否超過時效?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實踐中,曾有觀點認為,申請執行時效畢竟與訴訟時效有所區別,申請執行人在兩年期間內如果僅僅是向被執行人主張債權,而沒有向法院申請執行,此時並不構成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明確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也就是説,申請執行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後兩年內向被執行人提出履行要求即構成時效中斷,並非一定要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誰有權提出申請執行時效異議?
對申請執行時效問題,人民法院不應當主動進行審查,也就是説,當事人未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時效規則進行裁判,這一點與訴訟時效規則也是類似的。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83條規定,“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據此,能夠提起執行時效抗辯的主體只能是“被執行人”。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賦予了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行為提出書面異議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則進一步列舉了常見的利害關係人範圍。
本案中,李某作為被執行人中嘉公司的股東,在一定情形下有可能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範疇,但是,他不是提起執行時效異議的適格主體。執行法院和複議法院的認識存在錯誤,應予糾正。
瀟湘晨報綜合江蘇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