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宋瀟
8月17日,記者從成都高新法院獲悉,近日在高新法院審理的一起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件中,因當事人為規避已生效判決的執行而惡意轉讓債權,法院認定該債權轉讓協議無效。
原來,在2020年8月,杜某向法院起訴某公司,要求向其返還14萬元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約定的質保金。
然而,杜某與該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係,杜某系從第三人處B公司受讓了其對該公司的債權。儘管該公司在庭審中認可確實欠另一家公司14萬元的質保金,但由於杜某在訴訟中僅向法院提供了其與B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卻並未提供其向B公司支付相應對價的證據材料,而上述提到的B公司又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承辦法官對二者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始終存有疑慮。
因此,承辦法官主動依職權查詢了B公司的關聯案,發現其有大量被執行案件尚未完全履行,且合計金額遠超本案中的質保金金額。根據相關法律文書顯示,公司與杜某的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在兩件執行案件受理以後,且其在案件執行中,均未向法院如實報告對該公司尚有應收質保金的事實,該兩件執行案件均因被執行人B公司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執行。
據此,法官結合杜某在與B公司的債權轉讓中並未支付對價的事實,認定杜某與B公司存在惡意串通以規避執行、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依法應認定該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並判決駁回了杜某要求A公司向其返還質保金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應依法予以懲處。
該案中,B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依法應當如實申報財產、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其試圖在被執行過程中以轉讓債權的方式規避執行,侵害了申請執行人基於其現有財產所享有的執行利益,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法院判決相關債權轉讓協議無效,有利於杜絕被執行人採取債權轉讓方式規避執行。
實踐中,部分企業企圖通過鑽法律漏洞惡意規避債務、逃避執行,而應收賬款債權在賬面流動中難以被捕捉、跟蹤或通過科技信息手段進行監控,因此,堵住針對應收賬款惡意設計債權債務轉讓、規避執行的漏洞,需要司法機關主動作為,在審理和執行案件中繃緊神經,切實發揮起保障市場主體權益最後一道屏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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